被告人王某某在伙同他人窜至一村庄盗窃鸡时被发现,在当地群众追赶抓捕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同伙持发令枪改制的“喷砂枪”向追赶群众射击,造成多人被射伤,后携带所盗2只鸡逃跑。
在该案审理中,就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存争议,但是否认定为“持枪抢劫”争议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持枪抢劫”,理由是,第一、被告人王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枪射击抓捕追赶的群众,射伤多人,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且在该过程中其有持枪行为,应当认定为“持枪抢劫”。第二、被告人持枪射击追赶群众,造成多人受伤,后果、罪行严重,如在三至十年处刑,罪刑明显不相适应。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行为是“持枪抢劫”,理由是,第一、被告人王某某“持枪”射击抓捕群众行为是其盗窃行为转化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没有实施其他暴力或威胁行为的情况下,如无该持枪行为,其盗窃行为就无法转化为抢劫罪,即被告人王某某持枪射击追赶群众的行为仅是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必要前提和要件,如将被告人王某某持枪射击抓捕群众的行为认定为“持枪抢劫”则是对被告人持枪行为重复认定,即一持枪行为既认定是转化为抢劫罪的必要要件,同时该持枪行为又是抢劫罪“情节严重”加重处罚情形之一,也就是说同一行为既是犯罪构成要件又是该罪加重处罚情节,这不仅是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被告人也是不公正的。第二、对刑法二百六十三条规定进行逻辑分析,其前半部分规定的是抢劫犯罪的构成及一般情节量刑幅度,后半部分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显然是在前部分构成抢劫犯罪的基础上作出加重处罚的规定,如没有抢劫犯罪的成立,单独的持枪行为本身就不能进行加重处罚。因此对作为该八种情形之一的 “持枪抢劫的” 规定应理解为“在抢劫犯罪中持枪的”,而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盗窃过程中持枪抗拒抓捕的”,二者显然不同,如将盗窃中为抗拒抓捕等而持枪威胁行为也认定为“持枪抢劫”则是与立法本意并不能吻合。第三,虽然被告人持枪射击造成多人受伤,后果比较严重,如果被害人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可依照“抢劫致人重伤”情节予以处罚,如果不构成重伤,则仍应在3至10年予以从重处罚,不至于出现罪刑不相适应情况。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可取。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