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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投保人违法致死受益人能否得保

  2002年10月10日,杨某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县支公司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受益人为杨某之父。2003年2月16日,杨某伙同他人在一居民区偷回一辆自行车,所得赃款没有分给同去的陈某,陈某怀恨在心。2003年3月2日,杨某伙同他人再次偷回一辆自行车,恰好碰上陈某,陈某向他们索要赃款时与杨某发生争执,继而殴打,杨某被陈某伤害致死。事后,杨某之父多次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均以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系违法犯罪行为致死免责”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发生争议。杨父于2003年4月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之子杨某虽参与偷窃,但情节显著轻微,未构成犯罪,只是违法行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有犯罪行为,保险公司才可免除责任,被告的免责条款与保险法相抵触无效,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因而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925.5元。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保险理赔案件,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认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般都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0条和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系违法犯罪行为致死免责”为由拒绝赔偿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该项条款中包含有保险人免除责任的两种情形:一是被保险人系违法行为致死;二是被保险人系犯罪行为致死。而其中第一种情形的免责规定实际上是无效的,理由如下:

  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6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第66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以上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情形只有三种:1.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2.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据此,实际上保险法已将被保险人因过失犯罪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而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形,排除在保险人免责情形之外。因而,本案中被告的免责条款中“被保险人系违法犯罪行为致死免责”的规定,违反了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于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被告的免责条款符合该条规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保险人杨某的行为经法院审理查明并未构成犯罪,只是违法行为,其系因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致死,而一般违法行为被保险法排除在保险人免责情形之外,因而,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925.5元的判决是正确的。故保险公司不能以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被保险人系违法犯罪行为致死免责”这一无效条款为由拒绝赔偿。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