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02年12月4日,解放军驻安徽定远县某部军官谢某通过邮政局给其妻卢某汇款人民币1300元,汇票号码为340510152000001735号。同年12月11日,谢某又通过邮政局给卢某邮寄包裹一份,包裹号为0119。2002年12月15日17时,徐州邮政局铜山县中心支局伊庄邮政所工作人员吕某将领取包裹通知投递给卢某,2002年12月17日17时卢某盖章领取了此包裹。2003年1月26日,解放军驻安徽定远县某部军官李某也通过邮政局给原告卢某汇款1300元,汇票号码为340510153000002111号。2003年4月卢某以自己没有收到1735号汇款单的1300元汇款为由,经与交涉未果后于2003年6月16日诉至铜山法院,要求徐州邮政局铜山县中心支局、徐州邮政局铜山县中心支局伊庄邮政所赔偿其损失。由于铜山县中心支局及伊庄邮政所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003年9月18日,铜山法院追加徐州邮政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审 判
由于1735号汇款已被人领走,因此,案件的焦点便集中在该笔汇款是否被卢某领取。原告卢某提供了安徽定远池河邮政局的证明一份:据“联网电脑显示”,1735号汇款已被身份证号为**3341的卢某取走。原告认为自己的准确身份证号码为**3342,与池河邮政局所证明上的身份证号最后一位不一致,故原告认为此款自己未领取,被告徐州邮政局铜山中心支局认为身份证号码应以汇单上为准,池河邮政局证明上的身份证号码属于徐州邮政局电子汇兑中心输入错误。原告卢某对2111号邮寄投递清单及汇款单上的印章表示认可,但不认可1735号投递清单及汇款单上的印章,被告则对两份清单上的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不要求鉴定。被告邮政所提供了1735号取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卢某表示没有见过此通知单, 上面盖的也不是她的章,铜山中心支局对此汇款单不持异议,且认可通知单上身份证号码系邮政所工作人员章某所填,但“卢**”印章由其本人所盖。法院另查明, 2003年1月28日17时,伊庄邮政所工作人员填写了2111号汇款通知单上的证件名称、发证机关、证件号码后,卢某领取了该笔汇款。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兑领邮政汇款应当向相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交验本人有效证件,并在相关单式上盖章或者签名。中国邮政汇款取款通知单又重申了这一规定。而本案1735号汇款单证件名称中的“身份证”、证件号码“**3342”由邮政所工作人员填写属违规操作,且该单只有经办员章某盖章,无复核员、检查员签章。工作人员的瑕疵操作导致这1300元汇款是否被卢某领取真伪不明,邮政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邮政所及徐州邮政局铜山中心支局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徐州邮政局承担,遂判决徐州邮政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邮政汇款损失1300元。被告徐州邮政局不服判决,已提出上诉。
评 析
本案是一起邮政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卢某的汇款被人冒领,那么一审法院为何要判邮政局承担责任呢?其主要原因是该邮政局在办理汇款兑付手续时存在瑕疵,导致案中汇款被冒领的直接原因恰恰在于该邮政局在兑付汇款时没有遵循法律规定的兑付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收款人兑领汇款,应当向相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交验本人有效证件,并在相关单式上盖章或者签名。”而本案中邮政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取款通知单中的有关内容,而且还未经复核员、检查员复核、检查,显属不妥,尤其是收款人对他们在庭审中出示的1735号取款通知单上所填写的有关内容不予认可,且其在为原告办理2111号取款手续时也有同样的瑕疵,更暴露出邮政局操作程序上的瑕疵和内部管理上的不够规范,应从此案中吸取教训。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