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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强占赌资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

  1999年6月20日晚,陈某与张某等人赌博时输了数千元。22日早上,陈某得知张某等人系骗赌,于是向张某索回部分赌款。张某以钱已被消费为由,同意还给陈某4000元,并先行偿付1000元人民币,同时以一只手机作抵押。同日下午,张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赵某,赵某即召集王某等人去索回抵押财物。因王某临时有事,没有一同前去。在陈某朋友的公司,被告人赵某叫陈某拿钱,陈某不肯,被告人赵某即用拳头殴打陈某头部,被陈某的朋友劝阻。此时,王某赶到,用脚踢陈某腹部,致其脾脏破裂。随后,被告人赵某向陈某索回1000元人民币和一只手机,又写了一张欠张某1500元的欠条,强行叫陈某签名按印。经鉴定,陈某因脾脏破裂,已构成重伤。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等人向陈某索回赌资时,存有伤害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虽然陈某的重伤部位系王某殴打所致,但被告人赵某对陈某的重伤结果含有不确定的故意。作为复杂的共同犯罪行为,王某的伤害行为与陈某的重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是整个事件的主线,而仅仅是整个过程的一部分事实,不能孤立地只看到直接责任者王某的致人重伤行为,被告人赵某同意应对陈某的重伤结果负责。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某被陈某取去1000元人民币和一只手机,心存不满,告知被告人赵某,欲将其索回,被告人赵某答应替张某出头。其实质属于逞霸、压服对方性质。嗣后,被告人赵某在他人的办公场所,随意殴打陈某,强拿硬要财物,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替张某索回1000元人民币和一只手机,其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财物,这一主观意图也与张某欲索回财物的主观故意相吻合。同时,被告人赵某等人在索取财物的过程中,采用了暴力殴打的手段,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虽当场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并没有当场取得财物(被告人赵某索回的是本属张某的财物),而只是迫使陈某出具欠条,待日后取得财物。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中“当场取得财物”的特征,只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首先,被告人赵某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欲通过自己或者与他人的共同行为,索回张某的财物,非法将该财物转归张某所有,因而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直接故意。勿庸置疑,该1000元人民币和一只手机实际上是赌资。张某或陈某对赌资的占有或持有,是一种非法行为。因为赌资只有国家有关职能机关才能予以处置,并不是任何人可以任意处置的。被告人赵某帮助张某索回赌资,实际上是帮助陈某对财产的非法占有,转为张某对财产的非法占有,其性质仍是对公共财物所有权的非法侵犯。

  其次,被告人赵某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实施了暴力手段,迫使陈某交付财物。被告人赵某不仅自己拳击陈某头部,对其实施了暴力殴打,同时,应对王某致陈某脾脏破裂的行为负责。王某是在被告人赵某的召集下去索回赌资,具有共同的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王某与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均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的各行为人的行为均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不能将其中的某行为割裂看待,王某的行为仅是整个犯罪事实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且王某对陈某实施暴力殴打,仅是手段行为,服从于目的行为,服从于非法强行占有财物的目的,况且,陈某也是在被告人赵某等人的共同作用下,被迫交付财物。

  第三,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陈某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实际生活中,存在着赌博双方为赌资发生纠纷,后为发泄怨仇,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财物的情况。对此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但本案被告人赵某行为的目的是为向陈某索回赌资,并不在于逞霸、压服陈某的目的,其行为指向的对象是赌资,而因赌博纠纷引起的寻衅滋事行为的行为人所指向的对象,一般是指赌资除外的赌博者的其他个人财物,如交通、通讯工具等。

  第四,被告人赵某当场取得了财物。陈某在被告人赵某等人的共同行为下,被迫交付1000元人民币和一只手机,并出具了1500元人民币的欠条。如前所述,该1000元人民币和一只手机应由国家有关职能机关处置,被告人赵某通过暴力手段,当场取得了该1000元人民币和一只手机,属于当场非法取得财物,符合抢劫罪中关于非法取得财物时间要求的要件。如果孤立看待,认为被告人赵某只是迫使陈某日后取得财物,则与被告人赵某的目的行为相违背。被告人赵某愿意占有更多的财物,因陈某随身未携带符合其意愿的数额而未完成,故仅占有1000元人民币和一只手机,其意图并非迫使陈某日后取得财物,而是当场取得财物。况且该欠条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被告人赵某也不能凭此欠条合法取得财物。

  第五,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属于结果加重犯。在实施抢劫行为中,被告人赵某自己虽未使用暴力直接致陈某重伤,但王某是在被告人赵某的纠集下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赵某在抢劫行为中,不仅起纠集人员的作用,并应对王某直接致陈某重伤结果的行为负责。如前所述,被告人赵某与王某的行为均是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作为纠集者,被告人赵某应对行为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所实施的全部行为及其造成的结果负责,并接受相应的处罚。被告人赵某等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符合抢劫罪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属于结果加重犯,应按刑法有关条款处罚。

(作者单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