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7月30日晚,犯罪嫌疑人李甲、李乙经预谋,驾驶摩托车,在常州市某路段游弋,伺机抢夺作案。当日晚9时许,二人在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前,见被害人邹某骑电动车经过,即尾随趁两车并行时,侧坐于后座的李甲左手使劲抓住邹某挂于右肩的挂包包身,将包带顺邹某右胳膊拉至其右手和电动自行车右把手处,后李乙加大油门,李甲借摩托车冲力再次使劲,直至将邹某连人带车拉倒,抢得挂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及价值500余元的移动电话等物。被害人邹某被拉倒撞地致使颅脑重度损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意见:对于该案如何定罪处罚,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抢夺罪。其理由是:行为人飞车抢夺的对象是被害人的财物而不是被害人的人身,行为人不是故意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而是利用机动车辆抢夺,更利于得逞和潜逃,这并没有由此改变抢夺的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因此,对本案犯罪嫌疑人李甲、李乙的飞车抢夺行为应按照抢夺罪从重处罚,致人死亡则作为特别严重情节考虑。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行为人明知利用机动车抢夺骑电动车人的财物,极有可能发生车毁人亡的结果,而行为人明知会发生这种危险,但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致被害人邹某车翻人倒,颅脑重度损伤而死亡,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同时包含抢夺和间接故意伤害或杀人,而应当以故意行为造成的结果定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抢劫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是:首先,行为人李甲、李乙利用高速行驶的机动车对骑电动车的邹某实施抢夺,采用的方法十分危险,除了侵犯被害人的财产外,还必然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其次,行为人李甲用左手使劲抓住邹某挂于右肩的挂包包身后,包带顺邹某右胳膊滑落并挂住邹某右手和电动自行车右把手处,李乙故意加大油门、李甲借摩托车冲力再次使劲拉包,直至将邹某连人带车拉倒。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已具有明显的暴力性特征,行为人的行为对象已不仅仅指向邹某的财物,同时也具有将暴力性行为作用于邹某的人身以排除邹某反抗并乘机夺取财物的故意,这属于抢劫罪中采用的其他人身强制方法。第三,随着行为人公然抢夺行为的性质发生转化,由抢夺的故意和行为转化成了抢劫的故意和行为,这已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基本特征。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应该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李甲、李乙以抢劫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