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晚,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在一河堤上预谋抢劫摩托车。他们折断路旁小树,制成三根木棍,三人各持一根,截住从此路过的骑摩托车的赵某。张某说:“我骑骑你的车!”赵某说:“干么?我是某厂的。”张某即放赵某走了。后三被告人因涉嫌其它犯罪被提起公诉。据他们供述,当初放走赵某,一是嫌赵某的摩托车旧;二是因为某厂就在附近,如果三被告人实施抢劫,恐怕被人抓住。
分歧:
该案中三被告人抢劫赵某的行为是抢劫中止还是抢劫未遂?对此,主要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抢劫赵某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三被告人拦下赵某而未抢其摩托车,并非因客观上的原因不能抢,而是因为主观上认为车旧、怕被人抓住而自动放弃了对赵某的抢劫。其实,赵某所说的“我是某厂的”,并不足以构成使三被告人“不能”实施抢劫的客观原因,这一点,从放走赵某后,三人继续在原处抢劫孙某便可得到证明。因此,是主观上的原因使三被告自动放弃了抢劫,应属犯罪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抢劫赵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理由是:
一、三名被告人未抢得赵某的摩托车,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三被告人拦下赵某而未抢其摩托车,是因为其嫌赵某的车旧和赵某自称是某厂的,也就是说张某之所以未抢劫赵某,一是因为赵某的车旧,不值一抢,二是因赵某自称是某厂的,而某厂就在附近,如果抢了赵某,可能会招致麻烦,所以不敢抢。尽管认为车的新旧是被告人主观上的看法,且抢劫了赵某也不一定会招致什么麻烦,但赵某车旧、赵某自称是某厂且某厂在附近,这对于张某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以张某的意志为转移的,同时,这也是与张某的真正愿望相违背的,属张某意志以外的原因,也正是这种张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张某对赵某的抢劫未能继续下去,最终未得逞。
二、从刑法对犯罪中止的规定看,必须是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立法本意上,“自动放弃犯罪”应当是放弃犯罪的意图——当然不是说以后任何时候都不犯罪。本案中,三被告人预谋抢劫,其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三被告人放弃对赵某实施抢劫,但并没有放弃实施抢劫的意图,紧接着对孙某实施了抢劫。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所以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主要原因就是中止犯自动放弃当初犯罪意图,主观恶性大为减小。但从本案看,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根本没有减小。如果按犯罪中止,与刑法“罪罚相当”的根本原则不符。
总之,三被告人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自动放弃对赵某继续实施抢劫行为,而不是放弃了抢劫的犯罪意图,符合犯罪未遂的法定条件,应属犯罪未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