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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再析从本案浅析绑架罪的认定

    8月24日中国法院网刊登了崔建坤同志撰写的《从本案浅析绑架罪的认定》一点评案例,案情如下:
   
    2006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娟(化名)在一辆农公交专线车上见到一学生戴某(男,1993年3月18日生,被害人)。到汽车站下车后,张娟主动与戴某搭讪。在了解到戴某的家庭情况后,张娟遂产生将戴某带到南京以向戴某家人要钱的想法。随后,张娟以戴某父亲与人抢劫分赃不均、现有人要将戴父带到南京并以戴某做保障为借口,将戴某哄骗至南京并暂住在南京市一家酒店。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娟打电话到戴家,要求戴家第二天付给8万元人民币并不许报警,否则戴某将有危险。次日上午,被告人张娟又多次打电话到戴某家威胁。其间,被害人戴某乘被告人外出之机经与家人电话联系并得知自己被骗后即离开酒店到当地公安机关求助,后警方在南京将被告人张娟抓获。
   
    阅后笔者也完全赞同该文作者的观点,即被告人张娟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但是笔者认为该文作者对如何区分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分析不够具体,具有一定的模糊感。下面笔者就此问题再作一粗浅分析,请同仁不吝赐教。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非法劫持、控制他人的行为。特征: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2、客观方面表现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非法劫持、控制他人的行为3、犯罪主体一般情况下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构成,在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况下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4、主观方面也表现为直接故意。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3、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
   
    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都有非法勒索他人财务的目的和行为,都采取了一定的要挟方式迫使对方不得不交出财物,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实现勒索的方式不同。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都是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但二者在实现勒索目的的行为方式上却有着重大区别。敲诈勒索罪是对被勒索人本人实施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其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而绑架罪,则是通过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然后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或者以给付钱财方恢复被绑架人自由为条件,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相关第三人给付财物。可见,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以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为前提,事后再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第三人提出勒索要求的,也是从被绑架人的亲友或其他第三人处取得财物的,而非直接从被绑架人处取得财物,所采用的威胁手段,多是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属于暴力威胁范畴,具有可立即付诸实施的现实性和急迫性。而敲诈勒索罪则不以绑架行为为前提,其威胁或要挟以及勒索命令的直接对象则多是同一人,即被勒索人。而且绑架罪在客观方面也具有其独特的表现,它主要表现为行为的阶段性,分为绑架、拘押、勒索三个阶段,其中以绑架人质为手段,以拘押人质为条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形成绑架罪客观方面三者密不可分、缺一不可的有机整体。其一,在绑架人质阶段,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它方法绑架、劫持人质。“暴力”是指对被绑架人采取捆绑、殴打、伤害或强行架走等强制行为,使被绑架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胁迫”是指以暴力为后盾的言语、动作或凶器威胁,实行对被绑架人的精神强制,使其恐惧而不敢反抗。“麻醉”是指用药物、醉酒等方法使被绑架人昏迷、昏睡而不知反抗。“其它方法”是指比如采取直接抱走婴幼儿等等方法。其二,在拘押人质阶段,行为人采用将被绑架人质进行拘押、隔离、禁闭等与外界断绝关系等方法。将人质完全控制在行为人手中,其目的在于以人质为筹码向被勒索人强行索取财物。其三,在勒索财物阶段,行为人主要采取以“撕票”或者伤害人质相胁迫,要挟被勒索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交付勒索的财物。行为人发出威胁的手段多采取通信、音像等方式使被勒索人确信人质在行为人控制之中,有时直接胁迫人质亲自将财物要求转达给被勒索人。总之,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最明显的不同点,关键在于手段不同。敲诈勒索罪的手段是敲诈后勒索,绑架罪的手段是绑架后勒索。敲诈的关键在一个“诈”字。行为人并不真正实施暴力;绑架的关键是强制性,行为人的暴力性明显。也即1、绑架罪不但绑架了人质,而且实际控制了人质来威胁、要挟被勒索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并没有实际控制任何人。2、绑架罪以杀害、伤害人质相威胁,因为人质已在手中控制,这种威胁随时可能付诸实施,具有加害的现实性或紧迫性;敲诈勒索罪虽也有以杀害第三者相威胁,但并没有控制第三者。只是“诈”而已,其现实性或紧迫感并不突出。3、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如果“诈”不成,真的实施了威胁的内容,如杀人等,就应定其它罪数罪并罚。而绑架勒索罪真的撕了票,也是定绑架勒索罪处死刑。4、绑架罪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是双重的,即被绑架人和被勒索人。而敲诈勒索罪由于没有对第三者实现威胁的内容(比如实施暴力等),因此直接侵害的被害人只有一个,即被勒索人。
   
    综上理论,再结合该案的案情,被告人张娟在绑架人质阶段胁迫的方式劫持人质戴某使其恐惧而不敢反抗,并采用将被绑架的人质戴某进行拘押、隔离、禁闭等与外界断绝关系等方法将人质戴某完全控制,而后被告人张娟又采取以“撕票”或者伤害人质相胁迫,要挟被勒索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交付勒索的钱财8万元。张娟的上述行为过程完全符合了绑架罪在客观方面所具有其独特的表现,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张娟的行为应定性为绑架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