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浅谈骗取贷款罪现实中的认定

【摘要】

行为人虽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若该贷款具有足额担保,或已经代为偿还,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不定性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现实中,存在很多中小企业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贷款数额巨大,但在贷款到期后及时归还或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却依旧被定性为骗取贷款罪的情形。其中一部分原因在于,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相对较为混乱。

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客体是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客观方面是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客观方面中既然明确写明了是要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那么为了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手续有一定虚假骗取贷款数额巨大,但有足额担保或按照约定还款,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的,是否就可以理解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呢?

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公安厅三家《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中表明:

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一审判决前偿还的,可以从宽处理。

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数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不满五百万元,但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偿还信贷资金,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或者行为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且担保物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认定为刑法第十三条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从中我们能得知,尽管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他们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如果能在一审判决前偿还的,依旧可以从宽处理;

后文更是表明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偿还信贷资金,没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或是行为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且担保物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更可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同样,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查院、重庆市公安局在2013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中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中也表明,具体实践中,手续上存在一定虚假的贷款行为较普遍,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形,对符合贷款数额、次数标准的行为一律认定为犯罪,将使相当数量并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的企业融资行为受到刑事追究,这有违刑法的基本理念,也不得于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对为了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手续有一定虚假,但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与此理念相符的还有在另一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邓宏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案例。此案例的二审撤销一审判处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判决改判无罪,对上文所提及的观点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号:(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取自无讼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邓宏系东莞市飞尔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尔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5日,邓宏因飞尔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虚构了飞尔公司已向融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光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支付货款75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事实,以个人经营创业为贷款用途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一年期贷款500万元,担保人为东莞远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担保公司)。被告人邓宏还指使财务人员向银行提交虚假的《购销合同书》、《授权声明》等申请材料,隐瞒飞尔公司巨额亏损,已陷入经营困境的真实情况。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于当天发放贷款,并向《授权声明》中所指定的账户划款500万元。之后,被告人邓宏指示飞尔公司的财务人员邓某乙将该500万元贷款以现金提取或多次转账的方式,最终转移至飞尔公司的广发银行账户,并将其中的450万元用于公司的运转经营使用。该笔贷款到期后飞尔公司无力偿还,最终由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归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宏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宏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对邓宏的缓刑。

二、被告人邓宏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与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后邓宏及其辩护人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邓宏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原判认定上诉人邓宏犯骗取贷款罪的定罪不当。上诉人邓宏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邓宏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某,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邓宏无罪的判决结果。

    由此,我们不难可以推出如下观点:

    行为人虽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若该贷款具有足额担保,或已经代为偿还,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不定性为构成骗取贷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