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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租赁合同对维修义务有约定的,维修责任人应该承担维修产生的赔偿责任

租赁合同对维修义务有约定的,维修责任人应该承担维修产生的赔偿责任

    答辩人:缙云县**镇**村民委员会,住址:缙云县**镇**村。

法人代表:李**。

被答辩人:浙江**涂料有限公司

代表人:高*,任董事长

原审原告:郑**

原审原告:郑**

原审原告:郑**

原审原告:索**,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上诉人是维修大会堂的法定义务人,该次维修是上诉人承包给张益钟、被害人郑子光、郑少华三人的。

2007年4月12日,答辩人(甲方)与浙江**涂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答辩人将本村的大会堂租赁给上诉人,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底,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维修责任:大会堂在租赁期间内屋顶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租赁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租赁协议履行,历年来,所有的大会堂维修均是由上诉人负责并支付费用。

根据张益钟的证言,该次维修是上诉人承包给张益钟、被害人郑子光、郑少华三人维修的(2015年6月12日,张益钟向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第三页内容)。

二、答辩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上诉人对大会堂进行修理,并不能因此转移合同中的维修责任。

2015年5月下旬,上诉人发现大会堂屋顶太破旧需要修理,指派钭仁法负责进行相关的修理事项。钭仁法找到木工郑少华、泥工郑子光、张益钟商讨翻修事宜,商讨过程中因维修量大、花费大等原因,才通知答辩人相关干部到现场商讨。商议中,双方对于大会堂需要维修并无分歧,分歧在于本次维修的费用该由谁承担,由于当时的参加人不是租赁合同的经手人,所以,对大会堂进行修理达成一致,但对由上诉人还是答辩人维修没有达成协议,在租赁合同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双方仍然要按照原资料协议履行。

三、原告亲属郑子光是受上诉人雇佣去维修大会堂发生事故的,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双方没有对维修事项达成一致的前提下,上诉人的维修负责人钭仁法就叫自己的兄弟钭水法开始搭建脚手架、雇佣郑子光、张益钟、郑少华等人开始维修,答辩人是在上诉人开始维修后才叫人监督施工的,目的是为了监督维修中的质量,起到协助作用,并不是法律上的维修主体,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四、事故发生后,为了社会稳定、为了上诉人不受处罚,**村部分干部听从**镇领导的劝解,调查笔录中没有直接讲上诉人是事故责任人,也没有交出租赁合同,目的是保护当地企业,并不能由此否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五、答辩人听从**镇党委、政府领导及相关调解人员的劝解,同意先行垫付本次事故赔偿款的50%,是为了社会稳定、为了配合政府工作,并不能由此否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在发生事故后,为了社会稳定,构建和谐农村,听从**镇党委、政府、缙云县公安局**派出所领导及调解人员劝解,在原告方同意赔偿总金额为38万元后,同意按照上诉人支付50%、答辩人支付50%的调解意见,并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只确定口头协议,不签书面协议书的请求,答辩人按照口头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方支付了190000元的赔偿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是维修大会堂的法定义务人,是该次维修事务的发包人,答辩人尽管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但为了社会稳定,听从**镇党委、政府的意见,不提出上诉,上诉人将赔偿责任推给答辩人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答辩人:缙云县**镇**村民委员会

                     201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