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买卖合同纠纷中拖欠货款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摘要】

但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买方未支付货款而仅给卖方出具一张欠条的情形,欠条上还未注明还款期限,那么诉讼时效应从欠条出具次日起算

买卖合同纠纷中拖欠货款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案情简介:

本案被告胡**为浙江丽水**人士,2012年在广东省台山市经营养殖业,多次在本案原告台山市广海镇健生水产养殖饲料店处购买原材料,但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只有发货单。按照行规,结算方式为一年一算。2012年12月7日,因胡**即将结束在台山的生意准备回家,原告便在当天来到被告处追讨货款。被告胡**将部分原材料退还给了原告,并由原告书写了一张退货清单,退货金额为2075元。最后被告胡**以退货款和现金支付方式还清了原告的货款。2016年3月22日,原告以被告尚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县人民法院。

对于本案诉讼时效分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按照该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两年过后若被侵权人未向权利人,则诉讼时效过期,权利人之权利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即买卖合同纠纷拖欠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当事人之间对支付货款的时间达成合意,诉讼时效即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二、当事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哟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即如果其他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能够明确货款应当支付的时间的,则诉讼时效从该履行期限过后开始计算;

三、若以上两种方式都无法明确的,则应当明确为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则诉讼时效应从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取得的次日开始计算;

四、但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买方未支付货款而仅给卖方出具一张欠条的情形,欠条上还未注明还款期限,那么该诉讼时效应从何开始计算?

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向山东省高院出具批复,答复:“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即诉讼时效从欠条出具次日起算。

法律设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向债务人举债。上述《答复》的立法目的及司法精神也在于此。也就是说从欠条、结算单出具以后,债权人就知道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也表明最终结算的金额即为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货款,若债务人是在债权人主张货款时出具的,那么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债权人即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或其他能够体现合同关系的凭证,双方虽有一年一结算的交易习惯,但并不能确定该结算日具体为哪日,故不能简单适用上述1、2、3的观点。但关键在于2012年12月7日当天双方是有过口头结算的,这点通过常理及“退货单”可以判断:

1、2012年12月7日,是原告主动到被告处追讨货款,且其已经知道被告即将结束生意回老家的事实,当天他必定是有所准备而前往的,其肯定会有单方的一个结算结果;

2、被告与原告除了是简单的生意上的关系外并没有其他关系,2012年的欠付货款为何现在才提起诉讼,在逻辑和常理上唯一的解释就是就是货款已经付清;

3、被告当天便将剩余的原材料以退货方式抵掉了部分货款,且由原告书写了一份退货清单,那么按照常理,退货后双方必定会重新结算,以确定所欠货款的最终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即上述第4个观点,2012年12月8日,原告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时间应从2012年12月8日起算,截止到今天,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经典案例

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5100号金某与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金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明确。2006年,谢某向金某购买苗木,在取得苗木后,谢某向金某出具了欠条,确认谢某欠金某苗木款47000元。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谢某的欠款事实毫无争议。2.本案涉及的欠款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时间。针对金某的起诉,谢某抗辩的理由仅仅是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金某诉讼请求的理由也仅仅是已过诉讼时效。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是欠条出具的时间,2006年12月12日。这样的认定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由于欠条没有明确的还款时间,该笔欠款属于没有约定支付期限的债权,因此,仅仅根据欠条内容,根本无法确定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也无法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以债权人主张债权后的合理宽限期计算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以欠条出具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显然是错误的。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谢某向金某购买苗木,在取得苗木后,谢某向金某出具了欠条,确认谢某欠金某苗木款47000元。庭审中金某确认本案涉及的欠款是谢某与金某于2006年底,针对2006年度双方的交易,进行结算后得出的谢某应向金某支付的款项,后谢某向金某出具了欠条。在2006年底,双方进行结算后谢某即应向金某支付款项,谢某是在金某主张货款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条。从出具欠条之日起,金某即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因此,一审法院以欠条出具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金某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99号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中,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在于,甲公司所提供的证明催讨情况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而无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有效证据:甲公司并未提供乙公司通过签字或盖章确认甲公司曾向乙公司主张权利的任何书面证据;人民调解委员会未出具有效的受理登记证明,且其作用仅为催款而非调解纠纷,并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另外,甲公司主张援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即甲公司在向法院起诉之前,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一直处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然而宽限期是明确的期限,不可作任意解释。甲公司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未提出权利请求,又未向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人民法院或其他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致使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甲公司这种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已使其请求权罹于时效而丧失胜诉权。乙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作出本结论,依据的法律为:

1、《民法通则》

2、《合同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 法复<1994>3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