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无效

【摘要】

原被告争议的安置房指标实际上就是被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由该组织分配给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资格,该资格具有人身依附性。该资格的买卖,使不能在农村购买宅基地的原告也可能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其行为扰乱了国家对农村土地的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故协议无效。

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无效

《安置房转让协议》是协议双方对安置房指标这一特殊标的进行买卖的协议,在签订时,双方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是自愿签订的,随着情况变化,一方或双方会对当时签订协议时的想法发生变化,因此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提出解除合同请求,就会发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昔日地处偏僻农村的村民也面临着拆迁安置。在安置过程中,有人却打起转让安置房指标的主意,欲从中牟利。近日,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类似案件,法院依法判处双方签署的《安置房转让协议》无效,被告需返还转让款及利息。

2002年,因长沙市深水港码头的建设需要,新港镇新安寺村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拆,被告龙某原住的房屋也在征拆范围之内。200211月,原告周某与家住新安寺村的龙某夫妇签订了一份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并由新港镇新安寺村民委员会担任中间见证人。根据协议的约定,龙某夫妇将其部分购买的144平方米的安置房指标转让给周某,只要周某一次性付给其21000元,周某便取得龙某夫妇的安置房指标,将来房屋归周某所有,并享有居住权、转让权、出租权等一切权利。随后,周某向龙某支付了21000元,龙某出具收条一份。2006年,双方为是否继续履行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发生争议,周某一怒之下将龙某夫妇告上法院。

开福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安置房指标实际上就是被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由该组织分配给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资格,该资格具有人身依附性。该资格的买卖,使不能在农村购买宅基地的原告也可能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其行为扰乱了国家对农村土地的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故协议无效。且原告系城镇居民,法律规定不能在农村购买宅基地,该协议亦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协议无效,双方互负返还义务。法院依法一审判决双方所签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21000元及同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