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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跳出专利侵权法律关系,利用他径巧破死结

深入分析,跳出专利侵权法律关系

——敖某诉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和宏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新亚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亚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敖某系名称为“安全插座”、专利号为ZL96107072.2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认为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与深圳市和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宏公司)制造、销售,宁波新亚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亚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销售的三款“PHILIPS”牌电源转换器侵犯其专利权,遂于2010年12月1日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述四公司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经庭审比对,各方均确认被诉侵权的三款电源转换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系和宏公司接受飞利浦公司品牌授权后交由其子公司惠州和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和宏公司)生产,且运用的是其自身的生产技术(即ODM委托加工方式)。虽然和宏公司与敖某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敖某同意和宏公司将专利技术许可给第三方以OEM、ODM委托加工的方式使用,但上述约定是指以和宏公司为委托方的生产方式,不包含本案飞利浦公司委托和宏公司贴牌生产的ODM关系。故飞利浦公司、和宏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宁波新亚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亚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了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明,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该院于2011年6月27日判决:飞利浦公司、和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敖某经济损失80万元。

宣判后,飞利浦公司、和宏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未限定OEM或ODM委托加工关系中的定作方只能是和宏公司。和宏公司将涉案专利技术许可惠州和宏公司以OEM、ODM委托加工方式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系经敖某同意的许可方式,不构成侵权。在本案ODM生产模式下,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由和宏公司提供,制造由惠州和宏公司完成,飞利浦公司作为定作方并不存在故意诱导、怂恿、教唆加工方侵犯他人的专利权的情形,因此其所实施的行为未侵犯专利权。且和宏公司支付给敖某的专利许可费已经包括了为飞利浦公司贴牌生产的产品提成,敖某再要求和宏公司和飞利浦公司承担专利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遂于2011年11月17日终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敖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跳出专利侵权法律关系,利用他径巧破死结

贴牌生产作为一种加工承揽方式已为众多产品制造商所采用,围绕着贴牌生产也出现了形式多样的知识产权纠纷。在本案中,如果单纯的从表面上看是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而且从侵权纠纷构成要件的角度去分析,案例中被控侵权人的产品都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但只要对本案进行深入分析就可发现,本案实质上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专利许可下的贴牌生产模式。因此,二审法院通过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专利许可和贴牌生产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以及行为性质,对专利权许可方的权限作出了符合合同本意和贴牌生产法律属性的解释;并认为在本案贴牌生产的加工方全权负责生产技术,定作方不存在故意诱导、怂恿、教唆加工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情况下,不应由无过错的定作方承担过高的侵权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