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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安全保障义务与物件损害责任的规范领域

核心提示:安全保障义务与物件致损责任都是在注意义务下运行,虽同是物件致人损害,却存在性质之别。其归责也不同,一为过错责任,一为过错推定规则。我国立法将安全保障义务与物件损害责任分立,使其有各自的规范领域。

  安全保障义务与物件致损责任都是在注意义务下运行,虽同是物件致人损害,却存在性质之别。其归责也不同,一为过错责任,一为过错推定规则。我国立法将安全保障义务与物件损害责任分立,使其有各自的规范领域。但二者之间的“楚河汉界”如何划定,其关系如何,立法并未给出答案,任务落于司法实务者肩上。法律根植于社会生活,司法必须关注生活现象。兹以例为引展开讨论。

  A到B公司了解所购房屋建设进度进入售楼部大门时,因玻璃门断裂坠落致A受伤,对该纠纷责任性质,一种意见认为B应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B应该承担物件损害责任。

  设该案例中落地溅起的玻璃碎片又造成在门外玩耍的未成年人C受伤。对该一物伤二人纠纷责任性质又当如何认定。

  安全保障义务与物件损害责任在法条上似乎泾渭分明,并无模糊性,而在实务中却产生如此分歧,其原因值得探究。

  一、规范比较

  《侵权责任法》将安全保障义务规定在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而物件致损列在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立法对二者界线似乎作了清晰划分。仔细考察,二者界线又不甚明了。从责任主体的特殊性上区分,学校、银行等的社会活动自是不同于其他行业单位社会活动,但安全保障义务归责事由中也存在物件致损的情形。在物件损害责任中,除一般责任主体外,同样也存在学校、银行等特殊主体。

  一般认为,1993年10月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首次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其内容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但该条系宣示性条款,并不具体。随着发生在经营场所和群体性活动中的损害赔偿纠纷日夜增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中具体了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例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该条保护的仅为人身损害,而不包括财产损害。归纳散存于其他法律、法规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定,吸收司法解释和司法实务实践中的精华,《侵权责任法》第37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进入侵权法领域,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条规定使侵权法扩张到了合同领域,原为合同附随义务的安全保障义务纳入侵权法调整范围,安全保障义务从最初的合同责任飘移向侵权责任。按照《公司法》规定,经营场所是指企业法人主要业务活动、经营活动的处所。侵权法中的“经营场所”可泛指公司、企业的一切经营所使用的场所。公共场所的外延大于经营场所。

  《侵权责任法》第37条面临着两个概念必须界定:公共场所和群众性活动。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7条和国务院颁发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2条的列举,公共场所具备两个特征:公共性和管理性。按照一般定义,公共场所是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公共性,就是公众可以自由进出的地方;管理性,是对进出人的安全负有保护义务,使其不受伤害的责任。关于群众性活动的界定,根据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行政治安管理方面的规定,可以将其界定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具有公益性的或不属于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社会交往活动中应尽到合理的注意, 防止危险发生,损害他人。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它具备三个特征:合理注意义务;积极保障作为的义务;发生在具有特定关系的人之间。安全保障义务的形式广泛,包括告知义务、警示义务、防范义务、保护义务、救助义务等。

  现实生活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经常发生在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场所,如旅馆、饭店、银行、娱乐等场所,使得安全保障义务明显带有合同责任性质。但合同责任过窄,不能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也难以保护大量存在的潜在的消费者的安全利益。经营者包括营业性经营者和公益性经营者。

  “祸从天降”的事件不乏其例。《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民法理论上,物件等同于人的手臂的延长,所以,其责任主体为所有人或管理人,而受害人为不特定人。归责事由不是物的危险性,而是人的过失,如法谚“无过失即无责任”而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即为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将《民法通则》第126条具体化。《侵权责任法》第85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除增加使用人也为责任主体外,其余与沿袭《民法通则》第126条。从众多判例中,物件损害责任的受害人都是不特定人,其发生地点多为公用通道、过道等通行场地或者公共场地。

  从相关法条规定可以看出,物件损害责任是以建筑物为基点,在建筑物上进行展开,其责任基础在于从社会利益出发,按“善良管理人”或“理性人”的要求,课以一般安全注意义务。

  由上述分析可知,二者都是在安全注意义务下运行,但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信赖,从主体的紧密关系出发规范,以“范围责任”为界,即区域之内为安全保障义务,区域之外系其他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则是社会利益需要,从物件的管领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角度规范,【1】是社会安全注意责任。二者的划分是从侵权场所、主体和责任类型上确定“楚河汉界”。

  二、理论基础

  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即行为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侵权法是以实现安全为目的,在管理人、组织者与受害人之间进行风险分配的法定机制。

  按学者提出学说,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有:(一)社会成本理论,即控制危险的义务分配给能以最低的成本负担该义务的人;(二)危险控制理论,即谁最能够控制危险谁承担义务;(三)获利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就应承担风险;(四)信赖关系,即相信与之交往,能够提供良好的安全保障;(五)社会责任理论,即从整体利益出发,应负担一定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实,这5种学说都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英国法学家霍布斯的“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格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主笔陈现杰法官指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2】我国司法实务中确认安全保障义务,是借鉴德国法上的交易安全义务,这从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多涉及经营场所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痕迹。

  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其营利性和信赖关系而设,其理论基础是获利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就应承担风险,收益与风险相一致,获得利益的人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营利性和信赖关系产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物件损害责任的根据一是社会安全,即物件的控制人负担风险控制;二是报偿理论,即受益者应承担风险责任。侵权法的功能不仅只是制裁违法,更主要的是预防,保护公共安全。《侵权责任法》第一条在立法目的上就明确: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安全为物件损害责任的根据较符合实际。司法解释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借鉴了德国法规定,物件损害责任中也有德国民法典的思想,该规定是以“往来安全义务”为思想基础制定其他规则。【3】物件损害责任仅产生侵权责任。

  报偿理论并非安全保障义务和物件损害责任的唯一理论基础,但从此点也可看出二者界线在特殊场合具有交叉性。

  三、规范领域

  在保护对象上,由于经营行业和社会活动的特殊性,经营者的保护义务是由特别法规定,针对特定的对象,所以,保护对象是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公众,即致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具有紧密关系或进入受保护场所或者活动区域的人。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的是消费者,《铁路法》针对的是铁路运输旅客,社会活动安全针对的是参加者。容易对安全保障义务有一种误解,即致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必定存在合同关系。尽管安全保障义务发源于“交易安全义务”,但社会环境的变化会促进法律责任的演进,如在家庭宴请中发生宾客受伤,虽然主与客之间无合同之类关系,基于安全信赖,主人仍要对受伤宾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则保护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即不需具有像与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有关的人。

  在义务范围方面,我国特别法规定的负有保护义务的经营场所不同于纯粹公共场所,是经营者或组织者控制之下的经营区域或活动区域,必须向公众开放,不得无故拒绝公众进入,所以,经营场所或活动区域属于保护范围。物件损害责任则涉及所有公共场所或者法律允许自由活动的地方。我国宪法禁止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私人住宅并不对社会公众开放,但民法上有“相邻防险义务”,【4】如发生损害,所有人仍应承担物件损害责任。

  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来源于法官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判例,现在仍然在不断完善、发展。前述引例中的意见,即是法官基于社会伦理和情感,维护公平和正义的法律思想反映,印证了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具有开放性特征。【5】

  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交易安全义务,致害人是确定的,侵权场所具有特殊性,受害人身处场域内,适用过错责任,是特定的“范围责任”或“区域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发展于交通或通行安全义务,致害人存在确定性或不确定性,侵权场所具有一般性和多样性,损害来源于管领人控制领域,故采过错推定规则,是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只有从来源和其发展上深入考察,综合《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相关特别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才能清晰区分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合同法中的注意义务、高度危险责任中的注意义务,把握立法原意,正确判断,认识二者的关系,准确认定,公正裁判。

  注释

  【1】采用管领人概念,更能够说明对物件的支配地位,同时也能应对发展的需要,如物业管理。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28页。

  【2】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髓诠释(下)》,载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04年第4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

  【3】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价与展望》,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9页。

  【4】同上【3】,第530页。

  【5】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页。

  (作者单位:云南彝良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