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使用虚假信息登记结婚的认定和处理

【摘要】

引言: 

  实践中使用虚假信息登记结婚的案件,各地和各法院对这种没有立法上明确规定的案件做法不一,而对这类使用虚假信息登记结婚的离婚案件,通过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制度来解决本案及相类似的案件起到很好的法律效果,但是,由于我国还缺乏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的解决机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由规定中也没有婚姻成立和不成立之诉的案由,同样在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也没有涉及到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意见。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涉及到了婚姻登记瑕疵类案件的解决方式,但是笔者认为就婚姻登记瑕疵类案件来说,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很好的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类案件,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有的按无效婚姻处理,有的按离婚处理,有的按行政诉讼处理,还有的诉讼无门。我国列举式的无效婚姻情形的规定,在没有立法上的扩大之前,是不能够对无效婚姻的情形做扩大的,而按照行政诉讼解决该类民事纠纷案件,不管是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存在许多的不足,对虚假信息登记结婚的案件的解决也没有起到很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是,如果我国立法能引进婚姻成立和不成立之诉的机制,那么对本案及其相似案件的解决就能提供非常好的解决之路,方便当事人诉讼,也能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资源。 

  一、案例 

  “2009年1月19日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其于2003年6月在柳州市打工时认识被告,次年1月13日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且生育有一子,2005年11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至今,为此要求离婚。法院经调查发现被告结婚登记使用的身份证是虚假的,其身份证上所列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有6个叫杨某的人,没有一个人的信息与被告相同。公安机关对此也予以确认” 。[1]本案的争执和分歧: 

  (一)、应当按照有效婚姻来处理本案 

  认为按照有效婚姻来处理本案的理由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使用虚假信息结婚登记并不影响真实的结婚当事人的婚姻关系结婚证是国家机关为了规范婚姻行为和确定婚姻关系而颁发给婚姻当事人的一种书面凭证,获得结婚证的男女双方的婚姻事实将得到国家的认可和法律的保护。因此,在结婚时一方使用虚假信息或冒用他人姓名、身份证,户籍证明等材料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只能认定在婚姻登记过程当中存在着瑕疵,而该瑕疵和一般的欺诈婚姻登记和胁迫婚姻登记是存在本质的区别的,对于婚姻登记瑕疵类案件不能由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来承担着个责任,应该通过事后的补救措施来完善婚姻登记,如果要追究责任也应是追究在婚姻登记中占有优势地位的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不严的责任。真实结婚的当事人的婚姻有效对于使用虚假信息登记结婚的案件,我们更应该重视的是实际结婚的当事人,因此对于使用虚假信息登记结婚的当案件,应该查明结婚双方当事人是否真的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是否到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的身份证、姓名只是一个人身份的代号,不能把这种一个代号等同真实的人,一个真实身份的人是自然界本身存在的实体,不应该由姓名和身份证来决定。尽管结婚当事人使用虚假信息进行结婚登记,但有一点是不可否认的,结婚证上的照片还是结婚登记的真实的当事人,并且结婚登记行为也是由双方当事人实施的,因此该婚姻登记即使使用了虚假的信息也应该认为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婚姻是有效的。各个基层法院在审理虚假信息登记类案件时应直接认定使用虚假身份证登记的人为婚姻登记的原告或被告并在判决书上做相关的说明。 

  因此,对于使用虚假信息登记结婚后,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法院应当以离婚纠纷案受理案件并审理,并通过判决的方式确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查明在婚姻登记当中的真实男女双方,如不能查明一方当事人,那么受理法院可以公告向下落不明一方(被告)送达起相关法律文书,注意的是公告的对像应该是结婚登记上真实的人,对于使用虚假信息登记结婚的被告方来说(例如本案例的被告),应该在公告上对被告的姓名情况进行予以说明,如果被告到时不出庭,法院可缺席判决,并在判决书中对使用虚假信息登记结婚的情况予以说明即可。 

  (二)、应当按无效婚姻处理本案 

  按无效婚姻来处理本案的理由有三:1、虚假信息登记结婚明显违反婚姻登记程序。婚姻是存在于特定男女之间的一种人身关系,它是由符合法定条件的男女在自愿基础上,经过法定机关登记认可而形成的一种以性的结合为基础的人身关系[2]。以性这种结合而形成的人身关系是每个国家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正因如此,各个国家都把婚姻关系的调整纳入到国家法律框架中,同时根据每个国家形成的不同历史文化传统来规定婚姻缔结的条件和步骤,以便国家对婚姻关系的管理。我国《婚姻法》第5条、第6、第7条就是这样的规定;而所谓的步骤指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履行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登记手续,经过婚姻登记,结婚的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就得到社会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因此,从我国的传统文化和民族风俗来看,结婚的当事人只要不违反《婚姻法》及其它行政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我国《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结婚的形式要件,婚姻就是有效。对于那些明显带有欺骗性和不被社会认可的方式结婚的,国家必然以法律的明文规定加以禁止,例如我们《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和无效婚姻就是这样的规定,而对于本案而言,当事人使用虚假信息登记结婚,其程序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登记程序,但在立法上又没有对这类婚姻的处理意见前,可以适当扩大无效婚姻使用的情形,以便更好地解决案件。2、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规定的四种情形范围太窄,没有起到对婚姻效力规制的效果《婚姻法》是我国《民法》的一部分内容,其应受到民法总则的调整,即把婚姻行为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应适用民法总则中关于无效法律行为的规定。因此,根据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认定无效婚姻关系,依法有据,法院应该宣告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是无效婚姻。3、使用虚假信息登记结婚明显违反婚姻基本原则和带有欺骗性使用虚假信息骗取婚姻登记,首先这种婚姻登记行为违背了我国《宪法》和《婚姻法》规定的结婚自由的基本原则。其次,对这种使用虚假信息登记结婚的案件,因其在登记结婚时就明显带有欺骗的故意,因此可以认定当事人结婚带有欺诈性,而对于这种有明显欺诈的婚姻行为,必然破坏了国家对婚姻制度的管理,也影响到了因婚姻关系而折射出的各种社会关系,因此对这种使用虚假信息登记结婚的案件的婚姻效力可直接援用无效婚姻制度来处理,而在实践中,各地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无效婚姻处理的不在少数。 

  (三)、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 

  对于使用虚假信息登记结婚的案件法院不应受理。其原因在于对于使用虚假信息登记结婚的案件,即不同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婚姻登记瑕疵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也不同于一般的离婚案件,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结婚登记的相关行政法法规的规定可知:国家在授予行政机关行政职权时,也规定了履行职权应承担的责任,对于行政机关因履行行政行为不合法造成的结果,应由行政机关来承担这个责任,从这里可见,对结婚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审查是婚姻登记机关的义务,尤其是对当事人身份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更应该是婚姻登记机关要予以审查的重点,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在法定的义务内因为审查不到位或办证人员在办理婚姻登记时碍于人情、亲情和友情,只想到“行善积德”、“成人之美”而造成的虚假信息结婚登记就应该承担补正登记的责任,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不办理补正登记,当事人可以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采用了该观点) 

  三、实践中使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解决类似案件的例子 

  运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类案件,最先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的是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例:“刘某(女)与被告赵某(男)于2004年9月在宜昌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因原告刘某怀孕而未达到婚龄,便用其姐姐刘XX的身份证(刘某自己的照片)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2006年底,被告赵XX外出打工,从此再未与原告联系。2009年12月11日原告向宜昌市某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子女由本人抚养,并要求法院向民政部门发司法建议,建议民政部门撤销其婚姻登记。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罗法官认为,此案可以直接在民事诉讼中根据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理论处理,并就其具体诉讼技术问题与王礼仁同志磋商。王礼仁认为,一方面按离婚处理,一方建议撤销婚姻登记,两者相互矛盾,而且司法建议也不能成为原告独立的诉讼请求。王礼仁建议通过法院释明,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提起,法院合并审理。罗红军法官采纳了此建议。通过法院释明,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刘某与赵某存在婚姻关系,刘某与赵某不存在婚姻关系,并确认刘某与赵某的婚姻成立有效;判决刘某与赵某离婚;女儿赵某由刘某负责监护。经依法公告传唤,被告赵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2010年4月12日,宜昌市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刘X的身份证与被告赵某办理结婚登记、后又用刘X的身份证为其子女办理出生证明,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具有共同结婚的合意和行为,且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刘某与赵X没有结婚的合意,也没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成立,刘某与赵X的婚姻关系不成立。现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均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有效。因被告赵某下落不明已两年有余,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为赵X与“刘某”之女赵XX与原告刘某的亲权关系概率大于99.99%,应认定刘某系赵XX生母,刘X不是赵XX生母。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成立有效;刘某与赵X的婚姻关系不成立。二、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三、子女赵XX由原告刘某负责监护”[3]。 

  本案的真正意义并不在于实体,而在于程序。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以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其价值和意义是不可否认的。它说明不仅完全可以运用民事诉讼解决此类纠纷,而且运用民事诉讼比行政诉讼更科学,更顺畅、简捷、彻底。这种作法值得肯定和推广。其意义表现在于:1、在婚姻立法研究上,建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制度,将有利于推动司法实践的发展,促进社会的和谐。在国外例如在德国,德国民法典中是把违反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作为可撤销婚姻来处理,但是又要考虑婚姻自身的属性规定了例外的情形,即夫妻双方生活满五年或在死亡后申请的除外。在我国显然没有把违反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作为婚姻的可撤销事由之一,而“一刀切”的把违反婚姻登记的行为认为是同居关系,这是不符合虚假信息登记结婚案件的实际要求的。我国“台湾地区婚姻法988条规定违反第982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婚姻是无效婚姻,同时把婚姻成立和婚姻的有效区开”[4]。而在我国在理论上很少涉及,实践中也没有把婚姻成立和有效区分,因此建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有利于推动司法实践的发展,促进矛盾的解决和社会的和谐。2、是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的建立,对使用虚假信息登记结婚类案件的解决畅通无阻,这样更有利于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为解决相类似案件提供很好的法律保障。3、是建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可以弥补现行婚姻无效制度的不足。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所做的列举式立法模式,不能对司法实践中没有列举而又难以确定为有效婚姻的处理。因此建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制度,可以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完善法律制度。 

  四、在我国建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的可行性分析 

  (一)、在我国法学理论上,法律理论根据充分。 

  通过对前面我国婚姻成立的条件、婚姻有效和婚姻无效分析对比中,我国得出了确定性的婚姻成立和有效无效的界限,而立法上对婚姻成立要件的明确性规定,可作为我们认定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理论依据;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颁布的民事案由的规定中也有关于确定身份关系之诉的规定例如“确认收养关系纠纷”,这可以作为确定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案由的参考标准。 

  (二)、民事诉讼法上有确认之诉作为理论借鉴。 

  所谓的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5]确认之诉以法律关系和权利为确认对象,单纯的事实,如标的物是非存在瑕疵、被告是否存在不能作为确认之诉的对象。但在德国、日本还有我国台湾地区,均允许对证明法律关系的文书的真伪提起确认之诉。在我国也有相关的确认之诉。例如在我国民事诉程序中就有关于“确认收养关系”等相关的确认之诉的诉讼机制,这些内容可作为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参考标准。 

  (三)、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适用反诉和诉的合并理论可做借鉴。 

  为了能使虚假信息登记结婚的当事尽快完成婚姻纠纷,节约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避免或减少因对同一婚姻关系多次提起诉讼而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长期地、经常地处于不安定状态,婚姻关系案件以一次解决为原则,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也有相关的诉的合并的理论。在本案中,如原告李某要起诉和假冒扬某的真实的人离婚,可向法院提出和假冒扬某的婚姻成立之诉和离婚之诉合并审理。而如扬某有本人存在,那么扬某可向法院提出与李某婚姻不成立之诉的反诉,当然也可以单独起诉,这里如符合诉的合并的条件的,反诉和本诉是可以合并审理的。 

  五、最后 

  运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本案, 该案实际上涉及到李某与杨某的婚姻、李某与虚假的杨某的“婚姻”如何认定问题。要解决李某与虚假的杨某的“婚姻”的离婚问题,首先要解决刘李某与虚假的杨某的婚姻是否成立有效问题。通过法院判决,(在这里是可参照的诉讼程序是确认抚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程序),李某与杨某的婚姻因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婚姻自然是不成立的,婚姻不成立等同于婚姻的不存在,对于一个不存在的婚姻来说,双方根本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其次法院认定李某与虚假的杨某的“婚姻”成立,后按照离婚程序处理李某与虚假的杨某的“婚姻”问题,这样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将离婚之诉与婚姻效力之诉合并审理。其诉讼路径有两个:1是婚姻纠纷的当事人可一次性向法院提出确认婚姻成立或者婚姻无效之诉与离婚之诉,由法院决定是否合并审理。如果法院认定虚假信息结婚不存在重大的违法行为,法院可根据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判决婚姻成立,婚姻成立后法院可直接处理离婚问题;如果法院认定虚假信息结婚婚姻不成立,可依据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直接做出婚姻不成立的判决,然后双方当事人的事实关系按照同居关系来处理。2是婚姻纠纷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依据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单独提出婚姻不成立之诉。如果法院认为是虚假信息结婚,其婚姻不成立,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先确认婚姻不成立,再处理同居期间的相关问题,没有必要驳回当事人起诉,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更没有必要迫使当事人打行政诉讼官司后再来处理事实婚姻的离婚问题‘这样只会造成诉累,并不解决任何问题。 因此建议引进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对处理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将起到很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实现司法能动、司法为民。 

  参考文献: 

  [1]谭日照:“析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法律性质及效力”,广西法院网,2009年10月9日,http://g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659。 

  [2]张树森、张妮著:《婚姻纠纷典型案例评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 

  [3]罗红军、王礼仁:“全国首例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假身份证结婚案法理浅析”,上海离婚律师网,http://www.lih365.com/ShowArticle.shtml?ID=201092594845708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