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本案如何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

【摘要】

    主要案情

    2006年9月5日凌晨2时50分,被告张文超受雇驾驶被告郭保金分期付款购买的第三人青海省德令哈市宏达联运车队的青H02108号中型箱式货车,从成都往兰州途经勉县汉江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之子汤汉乐驾驶陕F26751号二轮摩托车后带女友陈金华,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汉江路与和平路交叉处,二轮摩托车与汽车左侧擦挂,致陈金华当场死亡,汤汉乐受重伤,在送往勉县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同年9月14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文超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汉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摩托车的陈金华无责任。

    汤汉乐生前系陕西省勉县周家山镇红光村农村居民,于2005年5月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忆丰包装厂打工,并办理了暂住证,2006年8月请假回勉县办事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陕西省200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5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272元/年,陕西省统计局公布,2005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14643元/年。广东省200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769.94元/年;广东省统计局公布,2005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1020元/年。 

    理论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汤汉乐的死亡赔偿金和安葬费,应按何标准计算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汤汉乐的死亡赔偿金和安葬费应按陕西省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52元/年,赔偿20年和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05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14643元/年的六个月计算,分别为41040元和7321.5元。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汤汉乐的户籍所在地系陕西省勉县周家山镇红光村农村居民,且交通事故发生在勉县,管辖权是勉县法院,理应按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05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汤汉乐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广东省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769.94 元/年,赔偿20年和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05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1020元/年计算六个月,分别为295398.80 元和15510元。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地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所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汤汉乐生前系勉县周家山镇红光村农村居民,但于2005年5月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忆丰包装材料厂打工,并且办理了暂住证,至2006年8月请假回勉县办事,期间一直生活、居住广东省东莞市,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忆丰包装材料厂。因此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05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汤汉乐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陕西省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272元/年赔偿20年和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05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14643元/年计算六个月,分别是165440元和7321.5元。

    主要理由有:1、汤汉乐虽然户籍所在地系陕西省勉县周家山镇农村居民,但实际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忆丰材料厂居住、生活已满一年,换言之,汤汉乐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者薪酬获得地、生活消费地在广东省东莞市。户籍只是确定某人是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而不是绝对的根据。因此,将汤汉乐定位于城镇居民是比较科学的。2、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即以死者生存能够成为家庭收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支出能够作为死者亲属应得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汤汉乐在广东省东莞市仅生活一年零三个月,且事故发生在陕西省勉县,若适用广东省200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加重被告的赔偿数额和无力承担赔偿后果的问题,有悖我国立法的“公平原则”。应尊重事实、尊重法律,把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者薪酬获得地、生活地等方面的因素综合考虑,适用陕西省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较为合理。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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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