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该案是交通事故赔偿,还是人身损害赔偿?

【摘要】

    [案情]

    2005年2月22日21时30分,刘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坐董某,从勉县返回汉中途中,行至国道108 线1660KM+200M处,驶入非机动车道,碰撞在某村民小组擅自堆放在道内的沙堆上,摩托车失控右翻,至董某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无事故责任。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董某亲属与刘某达成协议并经公证,由刘某赔偿损失13.3万元。同年6月27日,董某之父母、丈夫和女儿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认为导致董某死亡除刘某的违法行为外,还与市公路局未尽管理义务、村民小组在道内堆沙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3万余元,除刘某赔偿13万余元之外,相差9万余元应由被告公路局和村民小组赔偿,村民小组无力赔偿时,由其所在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对确定案由和义务主体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案由应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院以职权追加刘某为共同被告,通知其参加诉讼。刘某违法驾驶摩托车,临危措施不当,导致董某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村民小组擅自在国道上堆沙未设置警示标志,其违法行为是导致董某死亡的又一原因,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村民小组无力赔偿时,由其所在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公路法》和《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规定,公路局没有清除公路路障的法定义务,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案由应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院不必追加刘某为共同被告,通知其参加诉讼。公路局虽无清除公路路障的法定义务,但有责令擅自占用道路施工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法定义务。公路局未尽该义务,存在管理瑕疵,应是本案义务主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村民小组虽是本案侵权行为人之一,但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所在村委会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导致董某死亡有两个原因:一是刘某违法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侵权的主要原因;二是某村委会所属村民小组违法堆沙和公路局未尽管理义务形成一般侵权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和第76条对“交通事故”所下定义和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在交通事故侵权中,赔偿义务主体只有刘某,并不包括不是交通事故直接加害人的村民小组。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权利人和义务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经公证,至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已告结束。原告认可赔偿协议,故未起诉刘某,只起诉导致董某死亡的违法堆沙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人。在该侵权法律关系中,显然不包括刘某的交通事故侵权,刘某不是义务主体,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原告未列刘某为被告、被告未申请追加刘某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根据本案性质,法院完全不必依职权追加刘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对本案案由的确定看起来似乎无关紧要,但它直接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如果将案由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那么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这样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由经过公证的赔偿协议所确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法院不能依公权力予以干涉;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是交通事故的义务主体,其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与交通事故侵权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其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根据公路法第78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规定,擅自占用道路施工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公路局是道路主管部门,它虽无清除路障的法定义务,但有责令违法行为人清除路障的法定义务,它没有履行责令村民小组清除沙堆恢复道路原状的义务,是导致董某死亡的又一原因,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规定,村民小组是村委会依法设立的组成部分,直接受村委会领导,它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它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涉案的某村委会所属村民小组在国道上违法堆沙,是导致董某死亡的又一原因,其行为侵害了董某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由其所在村委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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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