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工程转包、原承包人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转包人是否有效?

【摘要】

    一、要点提示

    原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一部分,施工过程中,原承包人与他人签订了购销合同,销售者依据购销合同约定向原承包人供货的同时,也向转包人供货,转包人在收货后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销售者有权向原承包人行使权利,原承包人在欠付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向销售者支付货款,工程竣工后,可从应付给转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

    二、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商漫高速公路N12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N12标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高建峰,系该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州区垭口小沟梁砂场(以下简称垭口沙场)。

    法定代表人李汉良,系该场场长。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3日,我和被告签订了《砂子购销合同》,我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砂子,而被告却违约,拖欠我砂款264734.9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同意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砂款264734.94元,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26000元,违约金26000元,因索要而造成我的实际损失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部分失实,我项目部仅欠原告砂款100469.44元,已通知原告结算领款,但其不结算领款,并非我项目部不支付,原告要求我项目部支付隧道队欠其砂款16万余元属无理要求,我项目部无支付义务,理由是我项目部与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源公司)签订有施工协议书,隧道队是榕源公司的施工队,我项目部将隧道工程分包给其隧道队施工,隧道队欠原告砂款,应由其清偿。原告要求我项目部承担迟延利息、违约金、实际损失的请求亦不同意。

    山阳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被告将其招标的商漫高速N12标段工程范围内的寨子凹、近水沟、丹山沟#2#隧道工程委托榕源公司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N12标项目部)对乙方(榕源公司)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施工质量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按乙方进度支付工程款,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榕源公司为承建该工程授权成立了商漫高速公路N12标隧道施工队(以下简称隧道队)。2006年9月23日,2007年2月8日,原、被告先后两次签订了《砂子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砂子的规格、质量标准、供货方式、交货地点、运输、验收方式、货款的支付方式等。自2006年9月21日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砂子运到被告化验室,化验合格后分别送至被告和隧道队,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材料验收单”,隧道队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料单”,被告除支付大部分砂款外,尚欠100469.44元,隧道队向原告支付部分砂款外,尚欠164265.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承认其实际用砂的欠款100469.44元,对隧道队的欠款不予认可。同时查明,隧道队未与原告签订《砂子购销合同》,其所用砂子均系通过被告的化验室化验后由原告送至其施工现场。另查明:隧道队以被告未付工程款为由向法院出具委托付款证明,承认尚欠原告砂款164265.50元的事实,同意委托被告代为支付,工程竣工时从其工程款中扣除。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2006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砂子购销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中对交货方式、交货地点、运输验收、付款等进行了约定;2、原告提供隧道队出据的收料单,证实隧道队收到原告矿子的事实;3、被告提供2007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砂子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砂款的事实;4、被告提供其与榕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证实其将隧道工程转包给榕源公司的事实;5、被告提供榕源公司出据的委托证明书,证实该公司将其承包的隧道工程授权其成立的隧道队负责施工,由隧道队与被告洽谈隧道工程的管理等事项;6、隧道队向法庭出据委托被告付款证明,证实隧道队欠原告的砂款,委托被告代为支付后由被告从其结算的工程款中扣减的事实。

    争议焦点:原告通过被告向隧道队供砂,在隧道队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三、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先后两次签订的《砂子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被告将中标工程中隧道施工工程转包给隧道队施工,虽然施工协议中约定由隧道队包工包料,但具体施工过程中隧道队所用的砂子均是通过被告化验室化验合格后向原告采购的。隧道队向原告出具的收料单上均明确写有“N12标隧道队”字样,原告有理由相信隧道队即为被告的下属施工单位,且原告与隧道队之间无直接的砂子买卖关系,故原告向被告索要其转包给隧道队的工程中所采购的砂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只支付其施工中实际拖欠的砂款,拒绝给付隧道队施工中通过其向原告采购砂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迟延利息、违约金、实际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砂款264734.94元(其中被告欠款100469.44元,隧道队欠款164256.5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0元,诉讼保全费1300元,共计70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有误,致使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我项目部中标商漫高速N12标段,为了及时完成公路施工任务,公开招投标隧道施工任务。榕源公司依法取得该标段隧道队施工任务,该公司下设的隧道队欠被上诉人砂款164265.50元,不应由我项目部代付。一审诉讼时被上诉人未出示证据证明上诉人给隧道队购砂,收料单上的签字是隧道队人员自己写的。一审法院判决由我项目部付款的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我与隧道队之间没有直接的砂子买卖关系,隧道队施工用砂是通过上诉人向我采购,我认为隧道队就是上诉人的下属施工单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力,判决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砂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供砂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及时清结货款。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剩余砂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虽然未与隧道队签订供砂合同,但通过上诉人向隧道队供应砂石,且隧道队已自行支付了部分货款,也承认砂款未付情况属实,证明其与隧道队存在实际的购销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隧道队所用被上诉人砂子均通过上诉人化验室化验合格后统一采购,即判令上诉人付清全部货款的理由不够充分。但综合全案来看,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榕源公司隧道队,双方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且榕源公司隧道队在一、二审诉讼中一致同意上诉人代为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砂款后在其工程款中扣减,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全部砂款是可行的。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尽快解决欠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全面考虑本案实际,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270元由上诉人负担。

    四、评析

    N12标项目部将其承包的工程中一部分转包给隧道队,隧道队在实际施工中通过N12标项目部使用了垭口砂场的砂料,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购销关系,垭口沙场认为其与隧道队签订购销合同,在N12标项目部,隧道队均不同程度拖欠其砂款的情况下,将N12标项目部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N12标项目部应当依法支付其本身拖欠的砂款,同时应当在欠付隧道队工程款范围内履行给付垭口砂场砂款的义务。

    本案中一审混淆了隧道队的归属,误认为垭口砂场向隧道队供砂是通过N12标项目部化验室采购的,即认为隧道队系N12标项目部的下设单位,二审中纠正了此错误认识,但综合全案实际,考虑N12项目部拖欠隧道队工程款,故认为N12标项目部可在欠付隧道队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垭口砂场的砂款,故维持了一审判决。一、二审判决虽然结果一致,但在对判决的理由上认识有所区别,二审的判决理由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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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