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明贤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要点提示】

    认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案全罪,必须从该罪的犯罪构成出发,考察客观上行为主体是否以危险方法实施了足以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及行为主体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

    【案例索引】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08)户刑初字第58号(2008年4月15日)

    【案情】

    公诉机关陕西省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贤,男,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户县庞光镇焦东村。2007年11月24日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取保候审。

    陕西省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0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刘明贤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8年3月6 日向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人刘明贤和户县太平管委会黄柏峪村村民任芳兰闲谈中讲到用“电猫”(自制的小型变压器)为任芳兰家看护菜地之事。随后,被告人刘明贤将其“电猫”与任芳兰共同安装在任芳兰家菜地。2007年8月7日,任芳兰被“电猫”电击致死于自家的菜地边。被告人刘明贤得知离家出逃,后于2007年11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双方村委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明贤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30000元。

    被告人刘明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刘明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且对受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恳请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审判】

    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明贤私装“电猫”,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明贤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明贤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户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刘明贤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刘明贤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在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刘明贤将被害人任芳兰致死的行为到底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足以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明贤由于过失而致被害人人死亡,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明贤的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司法实践中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要区别

如何正确区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和执点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

    区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具体来讲,两罪还有以下主要区别:

    1、二罪主观要件方面不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过失,但两罪的过失内容有明显差别。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过失是普通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的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失虽也是普通过失,但该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的某种举动所引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不是行为人对自己的某种举动本身的态度。

    2、客观要件方面不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以危险方法实施了足以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死亡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死亡结果。主要表现为(1)犯罪行为对象的不同。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犯罪主体实施的行为危及的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等,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人要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2)犯罪场所不同。过失以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危及的是公共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未有此限制。(3)危害后果不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失的”,才构成该罪。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只有一个行为后果那就是造成被害人死亡。(4)其它方面。过失以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法条文与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法条文形成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刑法第233条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及其法定刑之后指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侵犯的客体不同。犯罪客体是犯罪侵害的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或利益)。过失以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的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安全,即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危害的对象,不是针对某一个人、某几个人的人身权或某项财产权,该行为一经实施,其犯罪就具有严重性或广泛性。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客观基础和前提。

    二、本案应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上述两种观点中,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第一,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刘明贤是在与被害人任芳兰闲谈中得知其需要“电猫”看护菜地,得到任芳兰同意之后,二人共同将“电猫”安装在任芳兰家菜地里的,主观具有过失,他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触电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第二,从客观方面来看,刘明贤将自制的小型变压器安装于任芳兰家菜地,该块菜地属于公共场所,虽刘主观意愿是帮助任芳兰电老鼠保护菜地,但因为小型变压器的安全系数较低,它的存在足以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而且,造成了任芳兰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第三,从犯罪客体看,刘明贤将安全系数较低的小型变压器安装于属于公共场所的菜地中,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要件。

    综上,应认定刘明贤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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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