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责任

【摘要】

    【重点提示】

    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应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按照民事侵权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按证据规则进行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不等同于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谢某。

    被告徐某。

    原、徐某之间宿有矛盾。2006年1月10日13时许,谢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本县高滩方向朝芭蕉方向行驶,途经渔紫公路权河过磅房时,遇徐某站在路中央挡车,谢某没有停车,继续从徐某身旁驶过,冲上路边土坎,坠落地面,造成谢某左腿股骨骨折、腰部受损,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6年1月14日,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某徐杰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过错行为,无责任。后双方因赔偿引发纠纷诉至法院。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1、一种观点认为,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过错行为,所以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种观点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是根据《道路交通法》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只能作为处理案件的证据,其中对责任的划分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是有区别的,本案应按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确定当事人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点在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确定的责任能否直接成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2005年1月,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湖南省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法工办复字(2005)1号答复中指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确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它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而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是一种技术鉴定,其中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不能理解为法律责任,对交通责任人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均没沿用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的救济方式。这也可以看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既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之一,也可以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还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只不过该证据是由国家机关作出的一种公文,其证明力比其它证据较高而已。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按照举证规则予以认定,判断是否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证据,不能将其中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按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确定当事人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徐某系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路中挡车可能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这一危害后果应有所预见,但徐某违背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对应当预见的后果而没有预见,主观上存有过失。谢某作为持E类驾证的驾驶员,具有一定的交通知识,能够预见到徐某挡车行为有一定的危险,但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亦有过失。事故是由于双方过错行为相互结合导致而成的,双方均有责任。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不等于民事侵权责任,而是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具体案情,认徐某的过失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过失程度也高于谢某的过失程度,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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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