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马XX,男,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碧海娱乐公司。
2008年9月27日晚8时左右,原告马XX与马小X同去被告碧海娱乐公司洗浴中心洗浴时摔倒致伤。随后由原告家人及被告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中心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入院后行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住院治疗17天,于2008年10月1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0508.4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2月,卧床2周,继续抗感染治疗1周,术后1月来院拍片复查,术后1年视情况取除内固定,不适随诊。期间门诊花去医疗检查费224元,共计医疗费用10732.40元。
原告马XX系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基本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马XX在本次诉讼中要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732元,护理费5008元(由其所在公司员工张XX护理),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339元,法医鉴定费23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补助费12544元,复印费55.9元。
【裁判】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它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处洗浴,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尽管被告辩称,其所提供的洗浴场所的地板及拖鞋都是防滑的符合安全标准,而且也有提示。那么据此能否就认为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义务呢?认为在正常状况下,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也许尽到,但是在洗浴时,随污水、污垢、洗涤用品的使用,洗浴人员的增加,加之被告所提供的地板、拖鞋的长期使用,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增加,也应当预见到这些情况的出现,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正是因为被告对此情况没有足够的预见和注意,致使原告在洗浴时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称,原告是醉酒后洗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而作为原告,在洗浴过程中,体力下降,未更加注意自身风险控制,也是导致在同一场合下,别人未致伤、自己受伤的原因,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的洗浴价格及服务水准,应当比一般的洗浴场所承担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自己承担30%。确定原告马XX本次诉讼各项费用应为:医疗费10732元,误工费8946.87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复印费55.9元,共计24084.77元。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碧海娱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XX各项损失16859元(24084.77×70%)。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0元,本院减半收取480元。剩余480元,由原告承担180元,被告承担30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民洗浴致伤的赔偿案件,单纯无第三人加害,消费者人身受到损害法律适用问题。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法理依据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上述三种类型即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合同法还规定,合同中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条款无效(第53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一)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1、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
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
首先是在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方面的安全要求。经营者所使用的建筑应当符合《建筑法》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投入经营使用前必须经过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等等。
其次是符合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这方面的法规一般要求经营者在服务场所内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并保证他们一直处于良好的状态。
再次,符合经营场所的电梯安全的特别要求。上述“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要求,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经营者开业前进行审查,看是否达到有关安全标准,作为其能否开业的一个重要条件。除了上述要求硬件设备符合安全要求的静态的义务外,建筑物、相关配套设施还必须由经营者经常的、勤勉的维护,使它们一直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这是对经营者的动态的要求。它要求在整个运营的过程中,服务场所的建筑物、相关配套设施在经营过程中一直符合安全标准。 2、人的方面之安全保障
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
(二)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1、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过程应当是安全的,如果服务内容存在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或者服务的过程存在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就属于内部不安全因素。比如公共交通工具和浴池等没有定期的消毒,引起传染病的传播;不合理的惊险而不事先告知等等 。
2、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制止来自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
主要是指通过经营者工作人员的服务工作,照顾、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至遭受来自外界、第三人的侵害。要求配备保安人员是一个硬件要素,而在这里要求保安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认真执行任务,认真积极的履行保护义务,防御来自第三方的侵害,不懈怠、脱岗,不在执行保安工作时醉酒、睡觉等,则是一个软件方面的要求。
3、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
经营者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做出明显的警示,比如刚刚做过清洁的地板较滑,应当明确警示“地板未干,小心滑倒”字样的警示;桑那浴、浴室应当做出“醉酒者和精神病人、皮肤病人、传染病患者禁止入内”字样的警示。这样的警示或者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安全所必要,或者是为了公共利益之要求。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对消费者进行合理的说明,对于有违安全的消费者应当进行劝告,必要时通知公安部门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对于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经营者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少损失。
三、单纯无第三人加害,消费者人身受到损害法律适用问题
1、一种直接由经营者承担的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此,《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直接责任。此种责任类型的特征为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不是由于直接加害人的行为,而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因为这种未尽注意义务的行为而直接产生的损害,这时候的责任,就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直接责任。经营者承担直接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引起正当信赖,例如信赖其环境设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2)损害发生于经营者的危险控制范围。(3)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经营者能够合理予以控制。(4)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
2、对经营者过错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困难,以违反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有无过错的标准。因此,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就成为判断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客观依据。《解释》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只提供了一个价值指引,即应在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合理限度”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当前公认的判断经营者有无过错的一般标准是:其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经营者除了要达到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标准以及合同特别约定的安全保障方面的注意义务以外,还必须以善良人的注意,尽到善良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因为法律并不能穷尽一切,合同约定也不可能周全,根据诚实和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不允许经营者因为故意或者过失,懈怠对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过错的有无和大小的判断,既要把握一般标准又要依靠个案分析。把个案中经营者的实际行为和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注意标准或一个一般诚信善意之人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进行比较,并综合考虑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以确定案件中的经营者是否到达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进而认定其有无过错。虽然法律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对经营者一方设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义务也应有一定的限度,只要义务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仍不能避免受害人受到损害,义务人仍可免责。此外,我们应该从一个善良人的角度来判定,而不能只要发生事故了就苛责经营者没有尽到保护责任。如果认为营业者处于优势地位,出于保护弱者的目的而一味归咎于营业方,却忽视了对顾客行为过失的惩戒,则将由于消费者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强加于经营者,这同样是不公平的。这里所说的消费者过错亦就是受害人过错。所谓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往往是造成损害的原因或者部分原因。受害人不听劝阻或者无视警示,或者故意、严重过失违反安全要求,往往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因自己的过错使自己暂时丧失辨别能力的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因此而使自己造成损害的,也应当对后果自己负责。
3、举证责任。应当由经营者对其经营尽到合理、充分的注意义务,进行举证。消费者无法获知经营者义务的实施情况。
四、本案的法律分析
本案原被告对原告来到其单位洗浴受伤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是,一是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当赔偿。被告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已经充分尽到,并经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认可。这就涉及到如何判断,被告的安全义务是否尽到的问题,由于原告是在洗浴过程中受伤的,被告做为一家有较大规模的综合企业,洗浴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而且其洗浴价格也远远高于一般的澡堂,因此应当承担较高的安全义务;其次,应当保持保持地面清洁防滑,不致让正常行走的消费者受伤;最后,随污水、污垢、洗涤用品的使用,洗浴人员的增加,加之被告所提供的地板、拖鞋的长期使用,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增加,也应当预见到这些情况的出现,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正是因为被告对此情况没有足够的预见和注意,法庭认为,被告在设施使用过程中,因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下降,导致顾客人身损害。因此,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二是原告有无过错,本案原告的致伤原因是由于被告地板湿滑和原告疏于注意,共同所致,因此原告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法庭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可以说是恰如其分。
当然,马某也可以选择合同之诉,但一般的理念都是当事人选择侵权之诉,本案也是按侵权处理的,因为侵权之诉对人身损害的保障比较完善。
第1页 共1页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