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被告庞某1997年4月6日借原告牛某现金9万元,约定1997年12月31日还本清息(该借条上有原告自己书写的利率11.4%)。到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庞谋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庞某于2000年7月2日归还原告5000元;2004年8月10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还款清息计划,该计划写明2004年11月底还原告利息3万元。2004年12月1日被告还原告款2万元。2006年10月31日还被告4万元并在借条背面背书了上述三次还款的时间和数额。
[分歧]
对该借款的利率应怎样认定评议时形成3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利率应为原告所主张的利率;第二种意见认为利率是原告自己所写,被告不认可,就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对利率有争议,应视为没有利息,但是被告逾期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这种意见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为:
1、该利率是借条注明,虽然系原告自己所写,被告不认可,但是被告认可有利息,且借条明确到期还本清息,说明借款时有明确的利率约定,而被告又无另外的利率主张。
2、2006年被告在借条上背书还款情况时就应该看见原告所书写的利率,在2007年原告起诉前被告未对利率提出异议,且对该利率的书写时间被告亦未申请鉴定,故利率应按借条上原告书写的11.4%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因被告承认借款有利息,借条亦约定到期还本清息,所以该案应认定为是原、被告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对利率约定发生争议,而不是对有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而原告在借条上的利率约定和当时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10.08%相比较并未超过4倍,而是很接近。所以利率应按借条上约定的11.4%计算。
另外,对该案中的还款的本息应如何计算因该案当事人对怎样还款没有约定亦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参照民间借款的还款方式,先还息后还本;第二种意见认为所还65000元应参照银行个人贷款的还款方式还本清息(既利随本清);第三种意见认为对2000年所还的5000元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应按还本清息的方式计算,2004年12月1日被告所还的2万元、2006年10月31日被告所还4万元款中的1万元应认定为是还的利息,2006年还款中的3万元应认定为是利随本清。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1、2000年的5000元还款双方无明确约定所以应按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比较合理,不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2、2004年8月10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还款清息计划,该计划写明2004年11月底还原告利息3万元,这个还款计划应认定为被告愿意在2004年11月底先还原告利息3万元,而2004年12月1日和2006年10月31日显然在被告这个承诺的后面,所以被告应先对原告兑现自己的还3万元利息的承诺;3、2006年还款中的其余3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还应该适用利随本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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