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

【摘要】

    【裁判要旨】在“黑吃黑”犯罪中,被告人发现被害人有不法行为,依此要挟,直接限制被害人自由进行胁迫,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号】(2009)宝渭法刑初字第97号

    【案情】

    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童星,男,27岁,2008年9月17日被抓获,9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强强,男,2008年9月17日被抓获, 9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辩。

    被告人:于敏,男,20岁,2008年9月17日被抓获, 9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索童星纠集被告人梁强强、于敏、长毛(另处)、陈俊(另处)经预谋分工决定抢劫几名小青年。次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宋鹏飞、马飞飞从某浴场消费出来,被在浴场门口等侯的五被告人拦住,将二被害人带至下马营一山里,持刀威胁二被害人并当场实施抢劫。当被告人索童星等五人得知与宋鹏飞一起还有三人正在该浴场消费时,被告人梁强强便赶到浴场将另外三名被害人宋斌鹏、马方涛、史朋瑞带出浴场,与被告人索童星、于敏及长毛、陈俊在马营镇郭家崖祥和旅社汇合,利用威胁、恐吓的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索童星、梁强强、于敏共抢劫被害人现金2300元、手机五部(评估价值为5900元)、浴场会员卡一张。破案后追回手机两部、赃款100元,其余赃款被挥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索童星、梁强强、于敏犯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索童星辩称其当时觉得被害人的钱来路不正,没有想去抢,只是想去讹被害人。三被告人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索童星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被告人索童星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强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从被告人的犯意上看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认为被告人梁强强系初犯、偶犯,未当场实施暴力手段,且退赔被害人部分款项,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并认为涉案现金有出入,建议以较低数额认定;物品评估是以新购机价作价,价值较高。

    被告人于敏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被告人于敏未参与共谋,系从犯;被告人于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查明】2008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索童星在从其女友处得知几名被害人消费时特别有钱后,纠集被告人梁强强、陈俊(另处)经预谋分工,由被告人梁强强找人并准备作案工具、陈俊找车,决定抢劫几名被害人。次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宋鹏飞、马飞飞从某浴场消费出来,被在浴场门口等侯的五被告人拦住,将二被害人带至本市渭滨区马营镇一山里。在去山里的车上,几被告人持刀威胁二被害人并当场抢得钱包一个。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当被告人索童星等得知与宋鹏飞一起还有三人正在浴场消费,且身上有钱和手机时,被告人梁强强与长毛便赶到浴场将另外三名被害人宋斌鹏、马方涛、史朋瑞带出浴场,与被告人索童星、于敏及长毛、陈俊在马营镇郭家崖祥和旅社汇合,利用威胁、恐吓的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索童星、梁强强、于敏共抢劫被害人现金2300元、手机五部、浴场会员卡一张。破案后追回诺基亚5300型手机两部、赃款100元,其余赃款被挥霍。。

    再查:经价格鉴定,被抢劫的诺基亚5300型手机两部评估价值为每部1300元、友利通8620型手机三部评估价值为每部1100元。被抢五部手机共计价值5900元。

    【裁判】宝鸡市渭滨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恐吓、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是敲诈勒索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索童星在得知五名被害人有钱后,采取联络被告人梁强强及陈俊并进行分工,采取将被害人控制住并进行恐吓、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虽然被告人在得知被害人的财物是其盗窃所得后有过将被害人送派出所的语言表示,但被告人对被害人采取了控制其人身自由、以暴力相威胁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客观行为,故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所犯罪名的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强强的辩护人辩称涉案现金有出入,建议以较低数额认定。根据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法院认为被告人索童星的多次一致供述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的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认定几被告人抢劫现金2300元,有证据证实,故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梁强强的辩护人还辩称被抢五部手机评估是以新购机价作价,评估价值较高的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且被抢手机的评估是依照法定程序并按照相关规范进行,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索童星提议、分工并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强强、于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时,对被害人是以语言恐吓、威胁,无暴力殴打或其他伤害被害人的情形,与实施殴打的暴力抢劫行为相比犯罪情节较轻。综上,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强强有退赃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敏在犯罪过程中其行为无被告人梁强强积极,量刑时应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索童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梁强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于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评析】这是一起常见的犯罪,关键涉及到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分是本案的关键。

    一、抢劫罪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属复杂客体。抢劫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和他人的人身。但是,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因为如此,刑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足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暴力必须在取得他人财物的当场实施。虽然使用了暴力但未当场获取财物或者是在劫取财物之后又出于其他动机伤害被害人的,则都不属于抢劫中的暴力,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当然,先前劫取财物的行为如构成本罪,则应以他罪与本罪实行并罚。如果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财物,即使在行为实施过程中造成了人身伤害,亦不能以本罪论处。如直接夺取他人手中的钱包,直接抢夺被害人耳朵上的耳环等,就因暴力直接指向财物而构成抢夺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则应作为抢夺罪的一个特别严重,情节加以考虑。用暴力的目的就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从而劫取其财物。至于暴力程度,只要能对他人身体起到强制、打击作用即可,并不要求其危及他人的身体健康甚或生命安全。将人伤害、重伤甚或杀死,固然是暴力,一般的拳打脚踢、捆绑禁闭、扭抱推拽等因其对他人人身有强制、打击作用,亦可成为本罪的暴力。暴力的轻重程度仅是本罪的量刑情节,对本罪构成并无影响。只要存在暴力,并以此劫取他人财物,即可构成本罪。

    抢劫罪的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胁迫是行为人有意识地给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进行精神强制,意在使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而为其劫取财物创造条件。如果不是出于这一意图,虽然使用了暴力威胁,如盗窃财物后被他人发现,为了阻止他人告发,不是当场以暴力威胁的,就不能以本罪治罪。至于胁迫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语言,有的是动作如拨出身带之刀;有的还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如在夜间偏僻的地区,喝令他人“站住,交出钱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亦可构成本罪的威胁。

    胁迫必须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如果不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而是通过书信或者他人转告的方式让被害人得知,则亦不是本罪的胁迫。此时,即使具有暴力的内容,仍是构成敲许勒索罪,而不是本罪。至于暴力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被害人本人,但也可以是指向被害人的女儿、父母、妻子等亲属。不过,这些亲属必须在被动现场,可以成为行为人直接使用暴力加害的对象。如果胁迫不成或者遇有反抗,便会立即转化为暴力抢劫。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的暴力欺骗胁迫被害人,使其信以为真而产生恐惧被迫交出财物的,仍是构成本罪的胁迫。行为人必须是在胁迫的当场取得财物,如果不是在当场取得财物而是限期交出财物,则不是本罪的胁迫。这时构成犯罪,应定敲诈勒索罪。

    抢劫罪的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应当注意的是,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是因为被害人的积极作为所导致。行为人如果没有使他人处于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而是借用了被人自己因患病、醉酒、熟睡或他人致使其死亡、昏迷等而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拿走或夺取财物的,不是构成本罪,对之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抢夺罪论处。

    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不是以其事先预备为标准。实践中,行为人事先作了盗窃和抢劫两手准备,携带凶器,夜晚潜入商店,发现值班人员睡觉故未使用凶器便窃走了大量商品,应认定为盗窃罪:如果行为人事先作盗窃准备,在进入现场实施盗窃过程中惊醒值班人员并遭到其抵抗,当即使用凶器以暴力将财物劫走,则应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的侵犯对象,是属于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及他人人身。由于抢劫罪是当场劫取财物,故实践中被抢劫的财物只限于动产。非法侵占不动产的,不属于抢劫罪。如果采用暴力方法把不动产部分分离而抢走,这部分则就成了动产,那么也应构成抢劫罪。有人提出抢劫罪的对象除动产外还应包括不动产和取得财产上之不法利益,我们认为,强行霸占他人之不动产或以暴力、胁迫逼使他人免除债务、承认股份或减除租金之类的行为,虽带有抢劫性质,但同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之特征并不吻合,因此值得研究。

    抢劫罪的作案现场,无论是拦路抢劫、入室抢劫,都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至于犯罪分子持械结伙在海上抢劫船载的货物及旅客财物的,国外法律定为海盗罪,我们认为,在我国立法未做出新的规定前,仍以抢劫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依本法第17条规定,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二、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各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侵害相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侵害。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肋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威胁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目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行为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小的公私财物的,不以犯罪论处。

    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敲诈勒索罪的惯犯;敲诈勒索罪的连续犯;对他人的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并乘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乘人之危进行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份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也具有某些相同或相似的特征,行为人都有可能在当场使用威胁手段,而且敲诈勒索罪也可能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取得财物。因此,在“当场使用暴力或当场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况下,两罪比较相似。但从犯罪客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两罪还有显著区别。 

    (一)两罪的犯罪客体不同。两罪都在侵犯财产权的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但是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具体内容却完全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权与健康权,而敲诈勒索罪不仅以侵犯公民的生命权与健康权相威胁,还包括以侵犯公民的名誉权相威胁等。如果行为人以当场或事后以诋毁他人名誉相威胁,就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 

    (二)两罪在犯罪客观方面显著不同。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所在。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以暴力或威胁抑制被害人反抗,从而当场直接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一般表现为通过要挟或威胁的方法,对被害人精神上施加压力,使其感到恐惧,从而被迫无奈交出财物。实践中,可以从六个方面加以区分。一是行为方式不同。抢劫罪是由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且明示实施。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当面,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发出;既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发出;既可以由行为人本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实施威胁。即使以暴力为内容,只要不当面进行威胁,就不能构成抢劫罪,而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二是行为内容不同。抢劫罪一般是以杀害、伤害等实施人身暴力或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的内容比较广泛,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胁,但大多是以揭发隐私、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实施威胁,胁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威胁的内容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即可,不必实际产生恐惧心理。三是暴力程度不同。抢劫罪中的暴力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双重威胁,强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且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把抑制反抗的标准定得过严,否则可能放纵罪犯,导致重罪轻判。实践中,如何认定“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是区别抢劫与敲诈勒索的难点所在。本人认为,一般应从暴力、胁迫的形态、手段、时间、场所等因素,结合被害人的年龄、性别、体力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同一性质的胁迫对一个人可能“足以抑制反抗”,而对另一个人则未必,所以在具体案件中,应以个案中“具体的人”为标准进行认定,而不能以“一般人”为标准,否则不利于实现个案的公正。在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的情况下,如果足以抑制个案被害人的反抗,则应认定为抢劫,否则宜认定为敲诈勒索。四是侵害付诸实施紧迫性不同。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侵害相威胁,如果被害人不“当场”交出财物,行为人将“当场”付诸实施,强调方法手段行为与目的结果行为的时空同一性,被害人受到侵犯是现实直接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不具有紧迫性,行为人往往扬言如不满足要求将把威胁内容变成现实,通常设定某种不利后果转为现实的时间间隔,时空跨度较大,一定程度上为被害人遭受物质或精神上的伤害提供了缓冲的余地。需要强调的是,“当场”的法律意义关键是时空,而且要从抢劫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承接关系上去理解它。行为人胁迫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否则“日后”将侵害被害人的,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其目的不在于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而在于使被害人内心产生恐惧心理,利用其担心受到更为严重侵害的心理,使其确定地在将来某个时间交付财物的,这样的暴力应是敲诈勒索罪中要挟手段的强化,而非抢劫罪的暴力,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实践中,不可因“当场”使用暴力手段一概认定为抢劫。五是被害人的意思自治不同。抢劫的被害人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丧失了意思表示的自由,处于极度紧迫的危险状态,除了当场交付财物之外,没有选择的余地,否则其生命、人身当场会遭受侵害。而敲诈勒索的被害人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还可以采取权宜之计,尚有选择的余地,但由于精神上感到恐惧,有能力反抗而没有反抗,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不得已而处分数额较大的财产,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六是取得的非法利益不同。抢劫罪占有的只能是在场的财物,限于动产,且没有具体的数额要求。而敲诈勒索罪占有的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甚至可以是财产性利益,既可以是在场财物,也可以是不在当场的财物,且必须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

    四、本案中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公诉人和辩护人对罪名的认定持有异议,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常见的情况,如何准确认定罪名是适用法律的前提。本案犯罪行为人采取的犯罪手段都是胁迫。这种胁迫既可能出现在抢劫犯罪中,又可能出现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还可以出现在强奸犯罪之中。虽然刑法采用了相同的规范用语,但是实际含义是不同的。一般认为强奸罪中胁迫的含义最宽泛,其次是敲诈勒索中的胁迫,抢劫罪中的胁迫含义最窄。有相互包含的含义,如果把抢劫中的胁迫解释为敲诈勒索中的胁迫,就会扩大抢劫犯罪的范围,如果将敲诈勒索中的胁迫解释为抢劫的胁迫就会放纵罪犯。同时刑法没有将当场取得财物的敲诈勒索排斥在外,采取胁迫手段当场获取财物的犯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区分界限就变得不清。关键在胁迫的程度上,本案的被告人采取胁迫手段,在抢劫另外的被害人后,带着被害人去挟持其他被害人到其他地方,当场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胁迫是是抢劫的胁迫,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其次,尽管被害人的财物有偷盗的嫌疑,被告人也有用此恐吓的行为,抢劫罪并不限制被害人的财物是合法的财物,即使被告人看到被害人抢劫其他人的财物,依次对被害人胁迫,让被害人交出财物,仍然构成抢劫。最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不能以被告人的辩解来认定,而应以其行为表现出来的意思确定,被告人斗殴的故意,一旦致人重伤,就应当定为故意伤害,其主观故意只能是伤害,而非斗殴,被告人可能有敲诈的故意,但其行为表现出来是抢劫,应当具有抢劫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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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