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三次挪用公款不应认定情节严重

【摘要】

    【裁判要旨】

    三次挪用公款既没有进行非法活动,又未进行营利活动,且挪用总金额未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犯罪情节不属“情节严重”。

    【案情】

    被告人尹勇刚2008年5月9日由城固县农工部调城固县桔园镇经管站任站长职务。于2008年5月30日(挪用15000元)、6月3日(挪用20000元)、6月6日(挪用20000元)分三次将城固县桔园镇经管站公款55000元借给城固县桔园镇广播电视管理站负责人付涛个人使用,付涛分别于2008年5月30日、6月6日出据两张借据,其给经管站出据借据一张20000元、给被告人尹勇刚出据借据一张35000元,至案发前被告人尹勇刚未能归还该款。案发后于2008年10月30日主动向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交纳了所挪用公款55000元。

    【裁判】

    城固法院认为,被告人尹勇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尹勇刚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能主动退交全部挪用款,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尹勇刚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三次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我们认为不构成“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1--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15--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陕西以2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15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多次挪用公款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规定,对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但是,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下列哪种情形的“多次挪用公款”才能理解为“情节严重:一是只要挪用公款次数多,即便累计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就属于“情节严重”;二是挪用公款次数多,并且累计数额达到定罪处刑的标准,就属于“情节严重”;三是挪用公款次数多,并且每次挪用的数额都必须达到定罪处刑的标准,就属于“情节严重”。因此,仅以行为人挪用公款次数多就当然属于“情节严重”的理解,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被告人尹勇刚挪用公款数额为55000元,离“数额巨大”的标准甚远,并且在侦察期间退清了全部赃款,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不足以认定其挪用公款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另外,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而依据以上规定,被告人挪用每一笔公款时,均未达犯罪数额,应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依据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而“多次挪用公款”作为刑法条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一个加重处罚情节,在司法解释不明确、理解有分歧的情况下,宜本着审慎的态度从严掌握标准为妥,正如同样是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多次抢劫”,“多次贩毒”,每次作案均单独构成了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明确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如果不考虑挪用公款每次是否构成犯罪,只要挪用次数在三次以上就以“情节严重”处以五年以上的刑罚,这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是背道而驰的。

    城固法院的判决不单以挪用公款次数来认定情节严重,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挪用次数和总金额来认定,把挪用公款的次数在三次以上,挪用总金额接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标准的,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多次挪用公款的做法应该是比较科学严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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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