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9年3月,被告人王涛、马奇才、马超明、黄交通预谋剪包,并来到陕西伺机作案,2009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涛购买了作案工具剪刀一把。2009年3月25日9时许四被告人分别骑两辆摩托车来到三原县大庆路农业银行门前,由马超明进银行寻找作案目标,10时许被告人马超明发现被害人王某从银行提取现金放入包内,随即将此情况告知马奇才、王涛。马奇才骑摩托车带王涛尾随王某乘坐的出租车,当王某在三原县火车站路口下车后,便被王涛从后面追上,用剪刀将包带剪断,此时,王某发觉包被剪断,便紧紧拉住包的一端带子,二人拉扯抢包,后被王涛用力将包抢走,并坐上马奇才等候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装有现金73200元、诺基亚手机、ZTE手机、CECT手机各一部。四人逃至无人处,将现金平分,王涛分得ZTE手机一部、马超明分得诺基亚手机一部、CECT手机被四被告人丢弃,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ZTE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办案人员就案件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抢夺。因为抢包过程中王涛使用剪刀趁受害人不备,从背后偷偷剪断皮包带,抢走皮包,客观方面未使用剪刀威胁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也无语言威胁,主观方面被告人只是夺包,无意伤人,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这一单一客体,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追究四被告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四被告人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被告人王涛在剪断受害人包的一端带子后,被受害人发现其持有剪刀的情况下,双方互相撕扯,后包被王涛强行抢走,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而被认定为抢劫罪的情形,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评析】
本案关键的法律问题是四被告人使用剪刀剪包抢夺的行为如何定性,是构成抢夺罪还是抢劫罪。抢夺和抢劫在司法实践中是两类非常常见而又紧密联系的犯罪,其中抢夺向抢劫的转化是一个情况比较复杂的问题,《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那么怎样理解和界定“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对于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这三种凶器,实践中是比较容易界定的,关键是对于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中的“其他器械”的理解。陈兴良教授认为“凶器,是指客观上足以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安全构成威胁,具有杀伤危险性的器物,其种类并无限制。”由此可见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械都有可能成为凶器,这难免让人觉得凶器的外延过于宽泛,所以将具有杀伤力的物品认定为凶器时,还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物品的杀伤机能的高低。某种物品的杀伤机能越高,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性越大;(2)物品供杀伤他人使用的盖然性程度。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是否属通常用于违法犯罪的凶器,如果是,则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性大;(3)以社会大众普遍的评判标准均认为该物品在客观上足以达到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安全构成威胁的程度来判断;(4)物品被携带的可能性大小,即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外出或在马路上通行时,是否携带这种物品。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剪刀是否属于凶器呢?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呢?首先,四被告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为实施抢包而购买剪刀一把用于作案,说明四被告在主观上对使用剪刀抢包可能侵犯他人人身权持放任态度,而行为人携带剪刀抢夺的行为,客观上为自己抗拒抓捕、窝藏赃物创造了便利条件,遭到反抗时使用凶器的盖然性非常高;其次,被告人在作案时手持剪刀客观上足以对他人的身体安全构成威胁;最后被告人在抢夺行为被发现之后,因其携带剪刀客观上对受害人造成了心理威胁。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剪刀足以认定为凶器,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行为上,王涛等四被告人的行为都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携带凶器抢夺,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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