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未尽合同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

【摘要】

【裁判要旨】

    合同的附随义务虽不是合同内容组成部分,但却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具有法定义务的性质,附随义务的内容并不自始确定,依诚实信用原则而存在。不履行附随义务构成不完全履行,债权人可请求损害赔偿,但不得行使解除权。

◆案情

    1998年9月30日,张某与人寿保险公司依据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由张某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同日,某人寿保险公司向张某签发了保险单并开始承保。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10年,交费方式按年,保险费人民币2334元。张某在九年中分九次共向人寿保险公司交保费21006元。2007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解除上述保险合同,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按照现金价值退还原告保费12938.1元。张某认为,人寿保险公司在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未给其交付现金价值表,说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现金价值并未约定,所以人寿保险公司在其退保时仅退还现金价值是违反合同约定。 2009年4月,张某将人寿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寿保险公司退还所扣保费8067.9元及利息2149元,并支付退保前所交保费21006元的利息3445元,承担原告交通费23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自愿签订《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九年,故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张某享有在保险期间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人寿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向张某交付现金价值表的行为,系未尽到合同的附随义务,并因此而产生纠纷,导致原告长期奔波,造成其交通费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然该附随义务并不构成该合同的根本目的,被告未尽到该附随义务亦不构成根本违约。张某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不是人寿保险公司的违约所致,故人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及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约定按照现金价值向张某退还保费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按照现金价值所扣保费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人民币23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即是我国《合同法》关于附随义务的原则规定。

    一般认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具有以下特征:

    1、附随义务依合同关系的发展情形而产生,其内容并不自始确定,并且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2、附随义务的功能是辅助给付利益的全部实现,一般不可诉请履行。

    3、附随义务不属于对待给付,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4、在通常情况下,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只发生不完全履行的效力,债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附随义务虽然具有法定义务的性质,但其依然是诚实信用原则所派生出来的,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张某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张某退保时按照保险价值退还保费,并未约定交付现金价值表,按照现金价值表退还保费,况且《保险法》明文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享有无条件的单方解除权,交足2年保费的,保险人应按照现金价值退还保费。因此,现金价值表的交付并不是本案合同约定的内容,而是人寿保险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告知张某内容的附随义务。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未尽到保险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向张某赔偿损失。但未履行附随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张某享有合同解除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不是人寿保险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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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