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倒卖车票罪共犯的认定及处罚

【摘要】

【重点提示】

    倒买车票罪指自然人或者单位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倒票人以营利为目的,分若干次购买票面价额较大的火车票构成本罪的情况下,在其倒票的整个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的人与其构成本罪的共犯,应当对全案负责,但应当按照从犯的处罚原则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0)西铁刑初字第1号(2010年1月8日)

【案 情】

    被告人朱守春,男,陕西省周至县农民。

    被告人陶转妮,女,陕西省周至县农民。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朱守春、陶转妮在西安市解放路“天顺大酒店”大厅内,由陶转妮持1张西安至上海的K558次硬卧火车票加价出售给一旅客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并从同案被告人朱守春身上查获西安至兰州的K591次硬卧火车票1张,嗣后从二被告人租住房内查获准备加价出售的火车票73张。二被告人倒卖车票共计75张,票面价额共计人民币24 03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守春、陶转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倒卖车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守春系主犯,被告人陶转妮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审 判】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朱守春、陶转妮以营利为目的,采取电话订票或窗口购买方式购进火车票非法加价出售,票面价额达人民币24 03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有价票证的管理秩序,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倒卖车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守春、陶转妮在犯罪中共同作案,属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朱守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陶转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据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以倒卖车票罪判处被告人朱守春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以倒卖车票罪判处被告人陶转妮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评 析】

    本案的背景:

    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朱守春平时主要靠加价倒卖火车票养家糊口,也就是俗称的“黄牛”。陶转妮平时主要在家做饭、接送孩子上学,给买票人留的联系方式也有她用的小灵通的号码,有时候帮忙联系卖票事宜,并且曾帮朱守春排队买过几次票。本案买票的旅客也证实,他是经同事介绍给一个姓陶的师傅打电话买火车票的,给这名旅客送票的时候陶转妮也去了。

    被告人朱守春构成倒卖车票罪是勿庸置疑的,但被告人陶转妮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陶转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人也未构成共同犯罪。因为,本案中,订票与加价卖票的行为基本是朱守春一个人完成的,公安机关扣押的75张火车票中绝大部分是他买的,而被告人陶转妮仅仅在朱守春忙不过来的时候帮忙排队买过几次票,虽然她买的票面价额究竟是多少,获利多少已无法查清,但根据二人的供述,75张火车票是他们零零碎碎分散买的,那么陶转妮买的那些票的票面价额无论如何也不会超过五千元,获利也不会超过二千元,即她参与的那部分很微不足道,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起刑数额,不应构成倒卖车票罪,二人也失去了构成共同犯罪的基础。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陶转妮的行为构成了倒卖车票罪,二人系共同犯罪,朱为主犯,陶为从犯。因为,被告人陶转妮虽然仅仅直接参与了几次买票行为,但其在被告人朱守春倒卖车票的整个过程中,都起到了协助作用,所以应当认定她构成了倒卖车票罪的从犯。从犯的处罚原则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中,陶转妮参与的全部犯罪不应当仅仅认定为其直接买票的几次行为,而应当认定为其帮助朱守春购买75张车票的全过程,基于此,二人就构成了共同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从共同犯罪的理论上分析: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二人以上。本案已经具备。二、共同的犯罪故意。包括三个要点:1、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2、各共犯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即共犯人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3、共同的犯罪行为。按照共同犯罪的分工,共同犯罪的行为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正犯行为,即对犯罪事实起支配作用的行为,如直接造成结果发生的行为,组织、策划、指挥共同犯罪的行为;二是教唆行为,即故意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行为;三是帮助行为,即帮助实行犯罪的行为。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朱守春直接参与倒卖火车票75张,构成倒卖车票罪是勿庸置疑的。而被告人陶转妮主观上明知其夫朱守春进行的是倒卖车票的犯罪行为仍然随叫随到,积极帮忙联系,并主动参与买票,她实际上平时是处于随时待命的状态,明知是犯罪行为仍然有求必应。可见,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二人是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的。且被告人朱守春明知自己在实施犯罪行为仍然让陶转妮代其联系,帮其买票,陶的帮助行为对其也有一种心理上的支持,二人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完成了整个犯罪过程。所以,二人构成了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朱守春是犯罪的主要实施者,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转妮,是帮助者,系从犯。按照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处罚原则,从犯也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那么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陶转妮“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究竟是哪部分呢?我们必须从倒卖车票罪的性质上加以分析:

    倒卖车票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情节严重”作出了界定,即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本罪的倒卖应是先购入后卖出的行为。那么,若倒票人仅购入还没卖出就被抓获而构成本罪时则存在二种情况,一是一次性购买了大量火车票,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二是每次仅买几张,买了若干次,总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本案就属于第二种情况。被告人朱守春欲通过购买火车票后加价卖出的行为获利,其采用了窗口购买或电话订票的方式分多次购买了70多张火车票,其犯罪行为不是一次性或者一天完成的,而是持续了一段时间,经历了一个日积月累的过程,陶转妮是在其倒票的整个过程中对其提供了帮助,那么也不能将其行为与朱守春的行为割裂开来,而应该整体考虑,她在朱守春犯罪的整个过程处于一种随时待命的状态,什么时候有需要什么时候就提供帮助,所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也应当是倒卖全部的75张火车票。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守春、陶转妮构成了倒卖车票罪的共犯,其中朱守春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陶转妮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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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