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合同受益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摘要】

    [问题提示]

    1、如何理解借用的法律概念。

    2、合同的受益人能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3、对非必要共同诉讼法院有无权利追加行为人为共同原告。    

    [要点提示]

    1、借用是指行为人在进行民事行为时借用他人盖有公章的介绍信等证明资料,但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行为。民事行为主体为他人并且盖有他人公章,虽合同内容涉及行为人也不构成借用。

    2、合同内容涉及的受益人并非合同的主体,无权要求解除使其受益的合同,不能作为诉讼主体来起诉。

    3、是否起诉是民事行为人的权利,追加当事人应为必要共同诉讼,非必要共同诉讼不应成为追加的对象。法院对非必要共同诉讼无权追加行为人为原告。

    [案件索引]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 

    原告冯西良,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铁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铁炉街道。

    原告冯西良诉称:2001年被告将斜韩水库用房修缮、街道市场内楼梯和厕所、乡政府北二楼会议室装修及基本农田保护牌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总造价82000元。原告施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5000元。2003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其市场二间房屋所有权抵顶欠原告27000元债务的合同,但签订后被告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故要求解除原、被告达成的以铁炉街道市场二间房屋所有权抵顶拖欠工程款的合同并判令被告清付工程款27000元及逾期利息22680元。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铁炉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且诉讼时效已过,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日,被告为甲方,西安市骊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双方经协商达成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因甲方建设工程欠乙方工程款2.7万元,甲方将铁炉街道市场二间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工程承包人冯西良,以抵顶所欠2.7万元债务,双方所有债务全部清结的合同。在合同后签约落款处甲方经办人在自己单位名称后签写了自己姓名,加盖了公章。冯西良在乙方西安市骊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后签写了自己姓名,并加盖了西安市骊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后被告未依约履行。2009年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以签订合同时是借用西安市骊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西安市骊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原告。                                                          

    [审判]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的合同,系2003年3月3日被告(甲方)与西安市骊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达成的以被告铁炉街道市场二间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工程承包人冯西良,以抵顶所欠2.7万元债务,双方所有债务全部清结的合同。该合同签约主体明确为被告及西安市骊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只是该合同约定抵顶后房屋的归属者,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解除自己不是当事人的合同。依法裁定驳回冯西良的起诉。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该案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理解“借用”的真正法律含义。一种观点认为是否借用要从合同内容、合同签名来判断。只要合同内容与经办人有利害关系,且经办人签有自己姓名的。即使合同上加盖的是单位公章,经办人主张是借用的,就应认定为借用。一种观点认为是否借用要从民事行为主体上来判断,借用应是借用证信资料,但民事行为主体不变。借用是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账户等,是行为人在进行民事行为过程中借用他人盖有公章的介绍信等证明资料,但民事行为以自己名义进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民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些规定明确民事行为是民事主体间的行为,是以民事主体来判断民事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明确借用为借用资信证明,而非借用名称。因此,民事行为首先是民事主体间的行为,相对人要明白自己在与谁进行民事行为。民事行为主体就是民事权利义务承担的指向。即使合同标的归属合同以外的主体也不影响合同的主体。如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为合同主体以外的人。由第三人履行民事行为中的第三人虽为合同标的指向的对象,但也不是合同的主体等情况。如果以在合同上有无其签字确定是否属于借用,则将法律规定的借用是资信借用扩大为名称借用,那么代理行为及职务行为等也将归如借用范畴。则受托人代委托人签订的合同及单位经办人均可能成为借用的情况。这就与代理制度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对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相矛盾。法律规定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写自己姓名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单位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单位承担。经办人与单位间不可能也不会存在借用的关系,更不成为共同诉讼之说。因此我们认为借用是行为人在进行民事行为时借用他人盖有公章的介绍信等证明资料,但以自己名义与相对方进行民事行为。以合同内容或以签名来判断是否属于借用,不仅混淆了从民事主体上判断民事行为的规定,将借用扩大到名称借用,而且使得民事活动变得更加难以把握。因此判断民事行为是否是借用,要从民事行为的主体来判断,而不能从行为的指向对象或内容上来判断。本案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中载明的行为主体均非本案原告,故原告辩称借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该案争议的第二的焦点,对原告申请追加共同原告的请求,是否应予准许。原告作为房屋转让合同的经办人以自己名义起诉后,以其借用西安市骊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属共同诉讼为由,申请追加西安市骊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本案例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合同明确载明签约主体为“铁炉乡人民政府”和“西安骊山有限公司”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原告主张借用公章既无证据证明又非司法解释规定的借用,其与西安市骊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是必须共同进行的必要共同诉讼。由于原告主张其借用公章与西安市骊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共同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依法对非必要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无权追加,因为是否起诉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不能因无权起诉的主体提起诉讼,而强行将真正有起诉权的主体追加为共同原告。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57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要求追加共同原告的申请。

    三、该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也是最终处理的焦点问题,非合同签订的主体能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审理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作为合同的受益方,与合同内容有彼此的牵连,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一种观点认为,非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虽然是受益人,合同内容牵连人,如果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也无权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合同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是签订主体双方意思的体现。虽然有时合同约定的权利或义务由合同外的主体享有或履行,但合同外的主体无权改变合同。解除合同是合同签订主体间的权利。合同外的主体并非合同签约主体,如认为合同对其有利,而合同约定给其的权利或义务得不到实现时,可以通过合同一方督催相对方履行合同。如认为合同签约主体损害自己的权利,应通过确认合同主体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无权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因为解除合同是法律赋予合同签订双方特有的权利。

    本案列中,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的合同,系被告(甲方)与西安市骊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签约主体明确为被告及西安市骊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只是该合同约定抵顶后房屋的归属者,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解除自己不是当事人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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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