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非强迫卖淫罪的共犯,其强奸行为不能认为是“强奸后迫使卖淫”的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刑初字第99号(2010年5月4日)
【案情】
被告人李佰晶、陈玉全、苗小菊、吴春兵、杨康。
2009年5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佰晶打电话向被告人陈玉全借车用,由于陈的车不在,陈让被告人吴春兵将自己的陕GAD850面包车借给李佰晶用,陈玉全和吴春兵及晏荣丹在一起喝酒,酒后李佰晶带苗小菊开车送陈玉全、吴春兵、晏荣丹回家时将车开在城里转,陈玉全问李佰晶干啥,李回答说“架”个女孩挣钱,此时,陈玉全便想找个女孩玩,二人在西堤附近将车牌卸掉,次日凌晨1时许,当车开到安旬路口见有四个女孩在路边行走,李佰晶便停车,陈玉全下车将被害人强行拉上车,李佰晶将车开到工业园区停下,将被害人叫下车,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语言威胁让被害人“坐台”挣钱。后将被害人挟持到瀛湖某宾馆开房,被告人陈玉全乘机将被害人强奸。之后,被告人李佰晶和苗小菊给被害人做工作让被害人跟着李佰晶“坐台”挣钱和李佰晶分成,被害人害怕再受到伤害,便答应下来,嗣后,吴春兵开车将被告人李佰晶、苗小菊和被害人送到安康后返回,被告人陈玉全在中途下车走了。当天下午,被告人李佰晶、苗小菊将被害人带到江北某宾馆准备卖淫,并让被告人杨康将被害人看管住,由于被害人需打电话,杨康将被害人带到李佰晶租住处。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通过技术手段,锁定嫌疑人,当天下午6时许,李佰晶租住处将被害人解救。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佰晶、陈玉全、苗小菊、吴春兵、杨康犯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汉滨区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佰晶违背妇女的意志,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迫使他人卖淫;被告人苗小菊、吴春兵、杨康明知李佰晶强迫妇女卖淫而帮其诱导、提供运输工具和看管被害人,属共同犯罪,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陈玉全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佰晶组织、策划并使用暴力迫使他人卖淫,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苗小菊、吴春兵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康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但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犯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玉全在犯罪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李佰晶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陈玉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苗小菊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吴春兵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杨康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评析】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玉全犯强迫卖淫的罪名不能成立,因被告人陈玉全与李佰晶事先无预谋,其主观上想找“小姐”,没有强迫他人卖淫的故意;也没有参与让被害人去卖淫,所以不构成强迫卖淫罪;陈玉全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不能与强迫卖淫罪来惩处。被告人李佰晶强迫被害人卖淫与陈玉全强奸被害人主观犯意不同,故对李佰晶强迫卖淫的行为不应以“强奸后迫使卖淫”情节加重处罚;被告人李佰晶在殴打、威胁后迫使被害人卖淫,并将被害人控制,准备卖淫时公安机关抓获,使其让被害人卖淫挣钱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预备。因此,被告人陈玉全与李佰晶等人不是强迫卖淫罪的共犯,其强奸行为不能认为是“强奸后迫使卖淫”的行为。
第1页 共1页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