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财产保险中近因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

【摘要】

【要点提示】

    近因原则是指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必须是造成保险事故结果直接、有效的法律原因。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即属于近因。我国现行《保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近因原则,但保险实务中,不仅保险人经常援引近因原则拒赔,而且被保险人也会以近因为由要求保险人赔付,从而引起保险纠纷。因此,我们应当重视近因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具体应用,把握近因原则法律要旨,正确处理保险合同纠纷。

【案例索引】

    一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9)咸秦民初字第01698号判决。

【案情】

    原告甲公司对其营运的半挂大货车于2007年3月30日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免赔率20%,保险期间为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9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金782.47元,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及批单。2007年9月27日,原告的驾驶员韩某驾驶该大货车运输彩色显像管,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1247㎞处时,由于下雨路滑急刹车时,车上货物侧翻于路面造成交通事故。2007的10月10日,商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确认车载彩色显像管损坏576支,并对剩余864支待检彩色显像管签署了“回厂家检验”的意见。经厂家检验,剩余864支待检彩色显像管损坏72支,加上之前确认损坏的576支彩色显像管,此次事故共有648支彩色显像管损坏。厂家对此确认之后,对全部损坏的648支彩色显像管开具了总值为2656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原告持相关单据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被保险车辆并未发生碰撞等事故,车上货物的损失是由于下雨、路滑,转弯急刹车致货物掉落所致,而被险车辆所投保的是“车上货物责任险”而非是“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等理由不予理赔。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上货物保险赔偿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24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因下雨路滑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载货物部分受损,而该下雨路滑的事故原因属于不可抗力因素,该因素可以成为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而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则可以排除人为因素的故意行为。因此,本次事故应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以“车上货物责任险”和“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的原因及范围的不同进行比对,认为造成本次投保车辆上货物损失的因素“下雨”、“路滑”、“转弯”不属于意外事故,因而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甲公司车上货物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物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中原、被告和解。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保险公司拒赔而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而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正是援引近因原则。那么,什么是近因原则?怎样的事故原因才能构成近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解析本条规定,我们不难发现两个关键词:“可能发生的事故”和“保险金责任”。当可能发生的事故变成现实,便会产生保险责任;反之要产生保险责任,就必须发生保险事故。似乎只要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要理赔,然而在保险实务中,往往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拒赔,被保险人以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且不存在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据理力争。对此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保险法第二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称之为“近因原则”。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尚不能确定的合同。因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取决于不确定事件的发生与否。如果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得到远远大于保险费用的保险金赔偿。这也正是保险合同有别于其他实定合同一般不能从等价与否的角度来衡量合同是否公平的地方。由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对价悬殊,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就变得至关重要。近因原则就是确定保险中损失原因与损失结果之间关系的原则,是以因果关系为理论根基,它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均有利益,既可以防止保险人不当拒赔,逃避合同义务;又可以阻止被保险人不合理的赔偿请求,滥用合同权利,旨在确立一种公平合理的保险人归责机制。在近因原则中,那些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属于近因,对此损害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反之,虽然发生了保险标的损害结果,但保险责任所涵盖的原因,并不是引起本次事故主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则保险人可以援引近因原则予以拒赔。

    本案中原告投保的是车上货物责任险(附加险),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下雨、路滑,转弯急刹车所致。首先,下雨、路滑属于不可抗力,在此因素的影响下车辆发生事故的几率大大增加,必将成为事故主要的、起决定性的原因。其次,转弯增加了车辆驾驶难度,构成事故的诱因,而急刹车有过失之嫌,但却可以排除故意行为。因此,本案中下雨、路滑,转弯急刹车是造成保险车辆货物损失的近因。保险人以造成投保车辆货物损失的因素“下雨”、“路滑”、“转弯”不属于意外事故,因而不予赔付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由于法律的滞后性,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对近因原则没有明文规定,但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突飞猛进的发展,因近因原则的适用而引起的保险纠纷越来越多,理论界对此的研究和探讨已趋于成熟,许多法院在解决此类纠纷时也采用了近因的解释方法。因此,本案中法院按照近因原则审查保险事故的原因,认定下雨、路滑,转弯急刹车构成近因,作出以上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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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