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执行案件能否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摘要】

    现实生活中,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往往因各种原因无金钱履行能力,但是其配偶有财产可供执行,能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其财产。值得商榷。

【案情简介】

    1、赵某与路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院判决由路某赔偿各种费用共计2万元。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路某与其配偶共有农村三间房屋,其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日常靠在建筑工地打工维持生计。但其配偶马某名下有1万元银行存款。

    2、蒋某在承包工程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向其朋友杨某借款10万元,后因未按期偿还,引发诉讼。法院判决由蒋某归还借款本息。在诉讼之前,蒋某与妻子协议离婚,其婚姻存续期间住房一套、及部分存款均协议分配给了蒋某妻子孙某。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蒋某个人下落不明,亦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淡某与刘某系多年朋友,2000年淡某因做生意需要从刘某处借款1万元。后因淡某生意不景气,无力偿还借款。2004年,刘某与妻子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家中的房产归淡某妻子所有。在刘某多次索要欠款未果后,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淡某归还借款本息。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淡某早已下落不明,但是其原有房产因城中村改造,有部分赔偿金,因淡某在离婚后已将户口迁出,故改造安置分配中无淡某。

    上述三起案件,可以分成两类,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婚姻关系已解除;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债务,进入执行程序后,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共同点是法院的判决书确定债务人为一人,未判决配偶(或前妻)承担责任。

【处理意见】

    就上面案件的实际情况,执行过程中合议庭评议后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给申请人释明,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债务人的配偶(或者前妻)为被执行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理由是:债务因共同生活需要产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管执行时夫妻关系是否存在,均应已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追加债务人的配偶(或者前妻)为被执行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理由是:一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法律及司法解释列出的范围是特定的,因为涉及到第三人的实体利益,作为公权力来讲,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原则;二是如果未经审判程序,裁定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其失去了法律程序上的保护,丧失了答辩、辩论、上诉、申诉的权利,有失权利义务对等保护的法律宗旨。

【评析】

    本人基本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正确理解执行阶段对被执行人的追加、变更。纵观我国《民诉法》及最高法院的《执行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对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做了详尽的列举,共12类,具体是《民诉法》第213条、最高院《民诉法》若干意见第71条至74条、最高院《执行规定》第76条至83条。特点是事实无争议,仅限于程序上的衔接,立法目的是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法律对执行权赋予一定“审判权”色彩的同时,又严格限制把执行权任意扩大。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追加、变更的其他情形”就是很好的证明。

    二是正确认识强制执行程序的立法目的。强制执行目的是兑现各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实现,维护法律的实际效力和社会秩序。各类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的依据,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能突破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范围去强制执行。追加债务人的配偶(或者前妻)为被执行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

    三是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上述案例中,就目前的客观事实来讲,债务人的配偶(或者前妻)应该对夫妻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问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需要一定的法律程序,当事人之间可能在债务的性质上产生分歧。这就需要经过庭审程序查明事实。虽然执行程序中也有执行听证程序,但相对于审理程序过于简单,无法对证据作出客观、充足理由的分析认证,否则诉讼则失去应有的意义。即使是现行的执行复议程序也无法弥补执行权审查、判断的固有缺陷。倘若,执行中裁定追加上述案件中债务人的配偶(或者前妻)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表面上看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但同时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诉讼权利,失去了案外人对法律享有的同等保护的权利。

    四是目前基层法院中,执行人员的法律素养普遍有待提高,程序意识有待加强,缺乏对证据的正确分析与认定审判功底。

【值得商榷的问题】

    虽然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但作为申请执行人如何启动保护自己利益的程序?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是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力争与案外人和解,减少诉讼制度上的障碍。

    二是申请执行人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债务人的配偶(或前妻)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能会有人疑问,此种做法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法则?笔者认为不违背。理由是:申请执行人起诉时可只列债务人的配偶(或前妻)为被告,法院通过庭审可以查明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即使申请执行人同时列被执行人和其配偶(或者前妻)为共同被告,如果庭审查明确系夫妻共同债务,可判决被执行人的其配偶(或者前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要表述清楚与原来的生效法律文书并不冲突。

    三是如果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依据作出时,起诉了被执行人和其配偶(或者前妻)为共同被告,但法院认定为个人债务,在有了证据证明确系夫妻共同债务后,可以通过申诉程序纠正。当然,重要的是,审判法官在审理阶段,应该给当事人充分的释明,通过审理阶段的追加被告程序,可以提前弥补执行中的不足。然而,事实上很多案件,在审理阶段,原告(申请执行人)诉谁,法院审理谁,导致夫妻共同债务被人为判决为个人债务。而且,还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值得商榷的问题涉及到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权利的救济法律程序,以上观点只是个人见解,期与大家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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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