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对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的分析

【摘要】

【问题提示】

    1、马某在和解协议上没有签名是否会影响到该协议对其他签名人的效力;2、被告是否作出了放弃原债权的20%和利息的意思表示;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

【要点提示】

    双方法律行为概念,意思表示的类型,违约金、不当得利的概念

【案件索引】

    (2010)咸秦民初字第00709号

【案情】

    原告:杨某。

    被告:刘某。

    黄某在与原告杨某同居期间,于2003年9月24日分别向被告刘某、马某借款15万元和10万元。此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做出民事判决。在判决执行期间,被告刘某在未得到马某授权的情况下,就其和解事宜一并进行协商。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两份,就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与马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以及原告与被告、马某之间的返还原物纠纷进行和解,上述协议的当事人均为被告刘某、马某及原告杨某。其中,关于原告与被告以及原告与马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和解协议约定:“两甲方与黄某之间两笔借款入股款共计25万元(一笔15万元,一笔10万元),两甲方同意由杨某一次性给付20万元,其他部分和利息两甲方自愿放弃,此纠纷即告解决”等内容。上述协议原、被告签订后,原告杨某将约定的20万元交付给被告刘某。被告将借条原件、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原告。2007年7月11日,法院法官对被告刘某就执行和解事宜进行调查,被告刘某向法院明确表示其曾代表马某与原告杨某进行执行和解协商,放弃原债权的20%和利息。后马某对被告刘某的代理行为不予认可。    

    2009年6月23日,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黄某在与原告杨某同居期间,于2003年9月24日分别向刘某、马某借款15万元和10万元。此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刘某和马某分别先后向乾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某与黄某偿还借款。乾县法院先后于2004年3月29日和2004年9月28日作出(2003)乾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和(2004)乾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某与黄某共同清偿上述债务。2004年3月4日,乾县法院根据杨某的诉请,判决解除其与黄某的同居关系。在此期间,刘某与马某侵占杨某的住房,杨某向乾县法院提起诉讼。乾县法院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5)乾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与马某停止侵权,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此后,本案原告和被告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告在未得到马某授权的情况下,就上述判决的执行和解事宜一并进行协商。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两份,就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与马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以及原告与被告、马某之间的返还原物纠纷进行执行和解,上述协议的当事人均为刘某、马某及杨某。其中,关于原告与被告以及原告与马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和解协议约定有“两甲方(刘某、马某)与黄某之间两笔借款入股款共计25万元(一笔15万元,一笔10万元),两甲方同意由杨某一次性给付20万元,其他部分和利息两甲方自愿放弃……,此纠纷即告解决”等内容。上述协议原、被告签订后,原告杨某将约定的20万元交付给被告刘某。刘某将借条原件、房产证原件交给杨某。2007年7月11日,乾县法院法官对被告刘某就执行和解事宜进行调查,被告刘某向乾县法院明确表示其曾代表马某与原告杨某进行执行和解协商,放弃原债权的20%和利息。后马某对被告刘贤某代理行为不予认可。2009年2月5日,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咸民执字第00028-1号民事裁定,终结(2003)乾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刘某的签字行为对马某不发生效力。法院认为:但被告的签字却对原告及其本人之间执行和解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故被告只应收取12万元,其多收取得8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1、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返还不当得利8万元;并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该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在于马某在执行和解协议上没有签名是否会影响到该协议对其他签名人的效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虽然从形式上看是一个“三方协议”,但是从协议内容上看,反映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原告与马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分别具有相对性,即一方的权利构成另一方的义务,因而该协议是将两个双方法律行为组合在一起,即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原告与马某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本质仍然是双方法律行为。被告在没有经过马某授权的情况下,对原告称其受马某的委托,就原告与马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并进行协商,属狭义无权代理。在无权代理行为完成后,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具有追认权和拒绝追认权,在被代理人未作出意思表示期间,该和解协议中涉及原告与马某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后被代理人马某明确表示其没有授权代理人刘某与原告杨某进行执行和解协商,说明被代理人马某对代理人刘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拒绝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代理人刘某的上述行为对被代理人马某不发生效力,故该和解协议中涉及马某与原告杨某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自始无效。但是由于这份协议是将两个双方法律行为组合在一起,和解协议中涉及原告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是在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该协议有关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在其之间具有效力,故马某在和解协议上没有签名不影响该协议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效力。

    二、该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作出了放弃原债权的20%和利息的意思表示。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两甲方与黄某之间两笔借款入股款共计25万元(一笔15万元,一笔10万元),两甲方同意由杨某一次性给付20万元......,其他部分和利息两甲方自愿放弃,此纠纷即告解决”等内容,这就表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是就全部的债权作出处理(包括马某的10万元),并且,在签订协议时,双方都对此明确。因此,按照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将全部债权25万元减为20万元,实际上就是被告作为债权人,作出了同意放弃全部债权的20%及利息的意思表示。换言之,“两甲方同意……,两甲方自愿放弃”实际上就意味着“被告同意……,被告自愿放弃”,因为被告属于“两甲方”之一。其次,2007年7月11日,法官在对被告的调查谈话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其曾代表马某与原告杨某进行执行和解协商,放弃原债权的20%和利息。上述内容与前述和解协议的内容一致。此外,被告也履行了该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在原告杨某将约定的20万元交付后,将借条原件、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原告。即被告通过明示和默示的方式均做出了放弃原债权的20%和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可以确认被告作出了上述意思表示。

    三、该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违约金,是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务。可见,须要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中有一方违反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交付约定的20万元后,将借条原件、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中所须尽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对于被告原本代马某收取的8万元,是基于和解协议而占有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后由于该和解协议中涉及马某与原告杨某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宣告无效,进而依和解协议取得的财产不再具有法律依据。这种情况满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一方获利,一方受损,受利益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没有合法依据。故被告多收取的8万元属不当得利,从而原告主张的5万元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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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