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对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理解与认定

【摘要】

【要点提示】

    审判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罪中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和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城刑初字第69号(2010年8月27日)。

【案情】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2009年7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农用汽车行驶在城固县老庄镇丁湾村至羊吼院便道上,在倒车时将车后正常行驶的骑两轮摩托车的余乐及乘坐人覃亮、余嘉豪、覃小雯四人撞倒,余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杨某在伤者送医院抢救期间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死者余乐符合交通事故中巨大外力致胸腹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覃亮右耻骨升支骨折属轻伤。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杨建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中已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审判】

    城固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与认定问题上存在着分歧。

    首先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及理解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解释关于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下: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如下: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从以上法律规定中可以很清楚地看出“交通肇事后逃逸”所指的各种行为。

    其次在逃逸的原因上,现实生活中错综复杂,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原因仅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肇事者在肇事行为发生后,害怕被司法机关发现,被追究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家属由于情绪难以控制,往往纠集众人对肇事者进行报复,肇事司机在这种情况下的躲避行为与肇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的行为是有着本质的区别。此外,行为人由于正在执行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在肇事后为继续执行任务而离开现场的行为应不属于肇事后逃逸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把肇事后逃逸行为与肇事司机因害怕被害人家属的报复不得已采取的躲避行为及因执行紧急任务而不得不离开现场的情况区分开来。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承办案件的法官一定要结合肇事者的行为特征及心理特征做综合分析,来认定肇事者肇事后逃跑的行为是否属逃逸行为。

    最后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是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抑或是量刑的情节,有不同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一种事后行为,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但该事后行为对其先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起决定作用,也就是说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我们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既是一种量刑情节,又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在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逃逸就是量刑情节;在行为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逃逸则可以是该行为构成犯罪的一个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从中可以看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构成要件,因此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逃逸行为可以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但在刑法第133条中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条款中的逃逸是建立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之上的,是作为法定型升格的一个量刑情节出现的。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事故时,其行为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有违规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即使肇事者有事后逃逸行为,肇事行为亦不构成犯罪,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我们认为除了最高法院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之外的交通肇后的逃逸行为只是一种量刑情节,即在行为人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又有逃逸行为的,应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虽因害怕被害人家属的报复在现场周围观察,暂时躲避,但在被害人家属将伤者送往医院后,其再未回到现场保护现场,也未到公安机关投案,故其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属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在量刑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又是被告人杨建文量刑的一个加重情节,即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又有逃逸行为的,应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建文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对被告人杨建文酌情从轻处理。故本案对被告人杨建文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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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