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开户局对交易局的过错应基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承担责任

【摘要】

【要点提示】

    巨额存款被他人用伪造的存折在异地冒领,邮政局作为存折的签发者,应当有义务、有能力检验、辨别存折的真伪,而交易局未检验、辨别出存折的真伪,造成存款被冒领,对交易局的过错开户局应当基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

    宁强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270号。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宁强县邮政局。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保证其存款的安全,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存款6.71万元不翼而飞,被告应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事实存在,存款被冒领也属实,但责任不在被告,一是原告泄露密码造成,因密码只有原告知道,客户泄露密码造成的损失,邮政储蓄机构不承担责任;二是该存款是在异地被冒领,并未在本局,责任在交易局,而不在开户局,故被告不承担责任。

    2004年11月17日原告王某在宁强县邮政局下属的宁强羌州南路邮政储蓄专柜开立个人结算账户,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可在全国邮政储蓄任一联网网点通存通取的活期存折和绿卡各一张,原告为其存款账户预留了密码。之后原告一直用存折办理业务,2008年5月4日原告持账户余额为68152.44元的存折到该储蓄专柜取款时,当原告欲取款2000元时被营业员告知账户余额不足,随后营业员对原告的存折进行补登折操作,补登折明细显示同年4月30日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凭存折在贵州境内取款两笔,交易金额分别为4万元和2.7万元,手续费各为50元,共计6.71万元。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易局的情况及存款被取的交易过程。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71万元。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持真实的存折到被告处取款,被告以存款被他人冒领为由不予支取,被告邮政局应当保护储户存款安全,且作为存折的签发者应当有义务、有能力检验、辨别存折的真伪,根据《邮政储蓄全国异地储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交易局应按规定检验存折的真伪”及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交易局未检验存折的真伪造成储户存款被冒领的交易局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的存款系他人用伪造的存折在异地冒领,交易局未辨别出存折的真伪,造成原告的存款被冒领,交易局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但交易局与原告未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无权利义务的约定,对于交易局的过错,作为开户局的被告应当基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即合同责任与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承担责任,不能因交易局的原因而推卸责任,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向交易局追偿,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基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本案的责任为原告泄露密码和交易局的违规操作,不在被告之辩解理由,被告未提举证据证明系原告泄露密码,且原告与被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不能因第三人的原因而推卸责任,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判决由宁强县邮政局赔偿王某6.71万元。

【评析】

    本案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双方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仅对造成存款被冒领的责任由谁承担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责任在被告,被告认为责任在原告泄露密码和交易局违规操作,那么本案责任应由谁承担?下面围绕原告、被告及交易局三者有无责任进行评析。

    一、原告是否泄露密码,是否有过错,是否承担责任?密码是由储户拟定并由本人持有和使用的专用号码,对密码的丢失、被盗等保管不善的行为导致存款被冒领的储户均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泄露了密码,甚至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存款是在哪家邮政局被支取,以及是如何被支取?故原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二、交易局是否有过错,是否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的存款是在异地被人用伪造的存折冒领,即在交易局被支取,根据《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的交易局应按规定检验存折的真伪,以及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交易局未检验存折的真伪,造成储户存款被冒领交易局应承担全部责任,交易局事实上未检验出存折的真伪才造成原告的存款被冒领,根据上述规定,交易局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本案中交易局与原告并无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交易局作为第三人,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因其原因造成违约,应由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然后按规定或约定解决,故在本案中交易局虽有过错,但不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

    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持存折到被告处取款,被告以存款被他人冒领为由不予支取,被告邮政局应当保护储户存款安全,且作为存折的签发者应当有义务、有能力检验、辨别存折的真伪,根据《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交易局应按规定检验存折的真伪”及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交易局未检验存折的真伪造成储户存款被冒领的交易局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的存款系他人用伪造的存折在异地冒领,交易局未辨别出存折的真伪,造成原告的存款被冒领,交易局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但交易局与原告未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无权利义务的约定,对于交易局的过错,作为开户局的被告应当基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即“债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包括合同主体、内容和责任的相对性,本案中原被告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只能向被告提出请求,被告须向原告承担责任,不能因交易局的原因而推卸责任,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向交易局追偿,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基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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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