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一物二卖如何确定合同的效力

【摘要】

【要点提示】

    1、一物二卖,两份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哪些事项是涉及村民利益的,哪些事项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3、对合同效力的审查,是对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同时审查,还是侧重于形式要件审查。4、公务员参与签订的合同,违反公务员法规定,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

【案件索引】

    山阳县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中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范某。

    原告范某某。

    被告山阳县金狮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狮剑村)。

    被告山阳县中村镇金狮剑村二组(以下简称二组)。

    第三人吴某。

    第三人王某。

    第三人周某。

    二原告诉称:我们于2005年1月1日与被告二组签订了石灰渣加工处理合同,合同约定:将甲方(二组)大沟、小沟、老水井三处烧过的石灰渣子承包给乙方加工钒业生产,乙方一次性交给甲方承包费2000元,在生产途中,不许任何群众干涉和阻挡,如有滋事行为,一切经济后果由甲方承担,生产到石灰渣用完止,该合同签订后双方签字盖章,被告金狮剑村亦在其合同上盖章,合同从2005年1月1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在履行过程中,我们发现第三人擅自拉我们已买回的石灰渣,我们阻挡时,二被告却说其已与第三人签订了石灰渣转让合同,转让的石灰渣地点即为小沟、老水井和大沟口河道两边。我们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严重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且第三人吴某作为国家公务员,不能从事经营活动。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们和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确认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同时要求第三人赔偿私自拉石灰渣给我们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辩称:二原告与我们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理由是该合同签订时组长未召开村民会议,违反村民组织法的规定,且合同未实际履行,所以该合同无效,而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同意,合同也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一个效力待定的合同,该合同约定不明确,未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无效。二被告和我们签订的合同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合同已实际履行,我们交付的石灰渣款二被告已实际分配给各村民,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5年1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二组签订了合同,约定甲方(二组)将大沟、小沟、老水井等三处烧过的石灰渣子承包给乙方(二原告)加工钒业生产,乙方一次性交给2000元,在生产途中,不许任何群众干涉和阻挡,有滋事行为,一切经济后果由村组承担,生产直到石灰渣用完为止。时间从2005年1月1日起生效。落款处有二原告和被告二组时任组长及时任村长签字盖章,并有山阳县中村镇上金狮剑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该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前未召开村民会议。2006年12月16日,被告二组与三名第三人签订了石灰渣、碳石渣、废弃物转让合同,约定1、乙方(第三人)一次性付给甲方(二组)人民币10000元作为小沟和老水井及大沟口河道两面全部碳石渣、石灰渣的货款。2、甲方必须为乙方在堆放和运输的过程中提供有利条件,确保乙方在装车、运输过程中畅通无阻,不加附任何条件。3、甲方必须为乙方无偿提供堆放地点,时限为三年,时限内甲方必须保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止乙方的货物堆放。4、乙方将货款兑付给甲方后,全部货物(石灰渣、碳石渣)所属权归乙方,甲方不得干预乙方对货物的任何经营权。5、正常情况下,如双方不能履行内容,一切后果自负。落款处有被告金狮剑村委会时任村主任范良宏、二组时任组长范良杰、三名第三人签名,并盖有被告金狮剑村的公章,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当日向被告二组交款8000元,向被告金狮剑村交款2000元。2009年3月,第三人开始在合同约定的地点拉石灰渣和碳石渣时原告出面阻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前,被告二组于2006年12月16日召开了村民会议,该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到会表决同意将小沟、老水井、大沟口河道两岸的石灰渣出卖。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当日向被告交清了合同的出让石灰渣、碳石渣价款10000元,被告二组于2007年3月将此款连同高平军所建石灰窑支付的租赁费一起发放给各村民每人40元,被告二组除向本院村民发放上述款项外,未再发放其它款项。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经过被告二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不符合村民组织法规定的村民委员会就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之规定,且上、下金狮剑村已于2002年10月19日合并为金狮剑村,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仍盖有已实际不存在的上金狮剑村的公章,合同自身有一定瑕疵,可以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讼请求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要求继续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驳回;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时隔两年时间,又将被告二组小沟、老水井、大沟口河道三处的石灰渣、碳石渣经过本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与第三人签订了石灰渣、碳石渣转让合同,并且实际履行,且被告二组已将转让石灰渣、碳石渣所得款项分配给本组村民,合同在签订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出现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请求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未履行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又二次与第三人签订类似合同,引起纠纷,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庭审后调解时,被告考虑自身过错和原告当庭提供其有损失的客观实际,从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自愿补偿二原告6000元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代理人当庭辩称第三人吴某系国家公务员,不能从事盈利性的经营活动,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因主体资格违反了公务员法的规定,合同应属于无效的理由,由于国家公务员违反了公务员法的规定,应受到党纪、政纪处分,而不属合同法调整的范畴,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二组自愿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予以准许。

    宣判后,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商洛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就同一标的物先后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是引发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所争议的主要矛盾焦点为合同的效力问题。就本案合同标的物而言,其性质应属于村民集体所有财产,如买卖转让须经过村民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虽经村组干部同意并加盖有村委会公章,但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通过,基于此一审认为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未经村民会议通过亦属无效,但证据不够充分,且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重新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之一的范某某作为组会计还收取了第三人交纳的价款,并未提出异议。而其提出的第三人吴某违反公务员法导致合同无效之理由,因该法只是对公务员经商行为的限制,并不影响相应法律行为的效力,且签订合同的第三人并非该吴一人,不能就此否定合同效力。故上诉人关于第三人签订合同无效之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从案件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的数年间,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价款,合同标的物亦未交付,标的物所有权实际并未发生转移,在此后被上诉人又将标的物卖与第三人,第三人缴纳了合同价款,履行了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标的物已交付,价款亦分发与村民。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第三人已经实际取得了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显然已不可能。故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焦点有四个:

    1、一物二卖,哪份合同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经村、组干部同意后加盖有村委会公章,但既未召开村民会讨论通过,又未实际履行,合同标的物亦未交付,标的物所有权实际未发生转移。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通过,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按合同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标的物已交付,价款亦分发与村民,第三人已实际取得了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故一、二审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的规定。

    2、涉及村民利益的哪些财产需要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合同中所涉及的标的物性质属于村民集体所有财产,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村民委员会就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虽然就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而言比较含糊,不是列举式的,但就本案而言,被告认为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行为涉及到村民利益,故在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前召开了村民会议,会议同意将本村民组的财产卖于第三人。第三人购买后实际交付价款,该价款也实际分发给各村民,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却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故一、二审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村民组织法的规定。

    3、对合同效力如何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形式要件合法,但实质要件不合法,本案在审查合同的效力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既对形式要件进行了审查,又对实质要件进行了审查。

    4、公务员参与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公务员法只是对公务员经商行为作了限制性规定,对违反公务员法的行为应当受到党纪、政纪处理,但并不影响相应法律行为的效力,且签订合同的第三人除吴立峰系公务员外,其他二人并非公务员,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因为吴立峰系公务员而否定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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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