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由一起婚约财物返还纠纷案件所引发的法律思考

【摘要】

【要点提示】

    相关机关要在我国的婚姻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婚约制度,使得对婚约关系进行法律规范,以克服民间习俗、道德约束力不足的问题,从而解决婚约的反悔对一方的经济损失大的问题。

【案例索引】

    吴起县人民法院(2009)吴民洛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2007年3月原告马强(化名)与被告刘霞(化名)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份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及其父母彩礼1万元、零花、衣服钱1.45万元等。同年9月份,原告及其父亲与被告在购置结婚用品时发生争吵,后双方又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再次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就解除婚约经协商未达成协议。2009年4月份,原告马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霞及其父亲返还婚约彩礼1万元、零花、衣服钱1.45万元及其他费用共计5万余元。被告刘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霞父亲辩称不是自己与女儿要悔婚约,自己与女儿并不同意原告的退亲请求,因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霞父亲对原告给付的婚约彩礼无异议,但对零花、衣服钱1.45万元提出异议,称这些是原告给付被告刘霞的,且部分已消费,对于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3次调解,但均因双方差距较大而未达成协议。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借婚约向原告索要彩礼,虽是吴起当地的民间习俗、习惯,却违背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且原告在农村生活,经济条件并不好,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刘霞父亲应予返还。对于原告请求返还衣服、零花钱等费用,结合双方共同消费部分及双方并未结婚,应由被告刘霞酌情返还部分。2009年9月25日,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霞父亲向原告返还婚约彩礼1万元;被告刘霞向原告返还衣服、零花钱等折价5000元。在上诉期限内,原告及二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评析】

    近年来,虽然吴起的县域经济实现了飞速发展,但由于精神文明建设的匮乏及民间习俗的影响,基于这些原因引发的各种矛盾纠纷也日益增多,特别是基于婚约产生的纠纷更是呈上升趋势。就婚约财物返还纠纷而言,在诉至法院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可以支持只能是彩礼,而对于其他费用,依照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等,不属于返还的范畴,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全面解决产生的此类婚约财物返还纠纷,从而使得婚约的一方必然会因为婚约的反悔而遭受经济损失,一些农民,可能为了结婚而积攒下的财物,在一次婚约的反悔后,没有经济能力再行结婚了。

    就本案来说,原告方起诉的标的在5万元以上,而最后判决只能得到1.5万元,基于他们的婚约,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返还的是彩礼1万元,对于衣服、零花钱及其他费用,法院基于吴起的民间习俗,才酌情判决返还5000元。可见,婚约的反悔男方的经济损失到底有多大。

    在吴起,给付婚约彩礼是民间的一种风俗习惯,在广大农村地区还相当风行。随着吴起县域经济的发展,这种习惯不但没有减少,反而愈演愈烈,相互攀比,给付婚约彩礼的数额也在不断增加。给付和收受婚约彩礼的行为都是在这种风俗习惯下所实施的,包括给付的时间、给付的数额等内容,一般还通过婚约的介绍人进行。这种基于婚约所发生的彩礼等给付关系,其效力应当依附于婚约的效力。婚约彩礼给付后,在婚约存续期间,当然不会发生返还的问题;而一旦婚约解除,此给付就失去了其“合法性”基础,接受彩礼的一方就应当返还其所接受的彩礼;如果双方已经结婚,婚约的法律效力就一直延续到双方的婚姻缔结,一旦双方结婚,婚约的效力就自然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就不存在彩礼的返还问题。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婚约均没有做出规定,实际上所采取的态度,笔者认为就是既不提倡和肯定,也不反对和禁止,任其按照风俗习惯发生、解除和消灭。而司法解释关于婚约彩礼的返还所作出的一条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又难以全面、有效的解决婚约彩礼问题。因此,笔者认为要在我国的婚姻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婚约制度,使得对婚约进行法律规范,以克服民间习俗、道德约束力不足的问题,从而解决婚约的反悔对一方的经济损失大的问题。

【结果】

    二被告自愿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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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