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不明,或对合同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
【案件索引】(2009)长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
(2009)西民四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
(2010)陕审民申字第000524号民事裁定。
【案情】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某。
二、基本案情
一审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7月19日西安某公司、杜某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其中2007年4月10日前,双方达成口头加工承揽合同,杜某按照西安某公司提供的图纸及质量要求,陆续为西安某公司加工印刷机的零件压盖、轴承座、套标、滑座、支座等。西安某公司支付杜某部分加工费,尚欠加工费74847.06元。2007年4月10日至2007年7月19日期间,双方就加工承揽关系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6份。杜某按照西安某公司提供的图纸及质量要求,陆续为西安某公司加工印刷机零件蹄形压盖等,签订合同日期、合同编号、价款如下:2007年4月10日,双方签订3份书面合同,编号为HY-Z-07684合同,价款12815元;编号为HY-Z-07685合同,价款75986元;编号为HY-Z-07686合同,价款69557元;2007年4月15日,签订HY-Z-07392合同,价款79388元;2007年7月19日,签订编号为HY-Z-07724合同,价款22606元;签订编号为HY-Z-07725合同,价款76620元,上述6份合同加工费总计336972元。西安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支付杜某20000元,2009年7月16日,支付杜某20000元,共计40000元;拖欠杜某加工费296972元。后杜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西安某公司支付其加工费289819元及银行利息324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另查明,西安某公司2007年7月9日,支付2007年4月10日前拖欠杜某74847.06元欠款,转账支付给杜某82372元,多支付杜某7524.94元,此多付款项从应付杜某6份加工承揽费实际欠款296972元中扣除,西安某公司实际拖欠杜某加工承揽费289447.06元。
还查明,双方履行加工承揽合作情况及合同情况为:1、由杜某代理人高某与西安某公司代理人张某、沈某达成口头加工承揽协议,杜某按西安某公司提供的图纸毛坯及质量要求进行加工,并协议认同加工费价格;2、杜某向西安某公司交货验收,西安某公司外协业务员张某、沈某根据与杜某口头的约定与杜某代理人高某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3、西安某公司计价员韩某核实加工费价格,双方在合同上盖公章,双方代理人签名;4、杜某根据合同的加工费金额开据正式增值税发票给西安某公司;5、西安某公司挂账、转账付款。庭审中,西安某公司对2007年4月10日前拖欠杜某加工费一节未提交抗辩证据。对2007年4月10日后6份合同的签订无异议,但认为HY-Z-07685合同杜某未履行,只承认拖欠杜某138614元加工费。同时认为杜某对银行利息计算基数及利率错误。
【审判】
三、法院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杜某与西安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及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约定,合法有效。杜某依协议及合同完成了加工承揽义务,故杜某诉讼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西安某公司应依法将承揽加工费给付杜某,长期拖欠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西安某公司辩称否认杜某提交双方口头协议期间对帐单一节,因西安某公司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名认可,西安某公司诉前对杜某对帐单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西安某公司对杜某对帐单欠款已默认。西安某公司辩称HY-Z-07685合同未履行一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对西安某公司辩称给杜某转账82372元,为支付2007年4月10日后承揽费一节,因西安某公司未清结欠杜某口头协议期间所欠承揽费,故西安某公司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对西安某公司辩称杜某对欠款利息计算基数与利率有误一节,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西安某公司在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杜某加工承揽费289447.06元;二、西安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杜某289447.06元的银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元月起至承揽费给付完结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34元,由西安某公司承担。
西安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对本案改判向杜某支付138614元承揽费。一、二审诉讼费由杜某承担。其理由为:1、2007年4月签订6份加工承揽合同,此前,双方并无口头加工协议。2、2007年7月9日其通过某机械厂付给杜某82372元是针对本案所诉的07684和07686号合同所付货款。3、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一年半的利息,而原审判决却要求其支付从2008年1月起至承揽费完结之日止的利息。4、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合作流程的认定没有证据印证。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2月19日,某机械厂和某机械加工厂双方向西安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某机械厂于2007年6月与西安某公司签署的所有承揽合同已更改为某机械加工厂。承揽合同编号HY-Z-07686,HY-Z-07684,HY-Z-07725,HY-Z-07392,HY-Z-07685,HY-Z-07724,某机械厂于2007年7月收到西安某公司付予某机械加工厂零件加工款,代收合同编号为HY-Z-07684,HY-Z-07686的款项82372元,所付款项已于2007年8月转入某机械加工厂,以上所签订的合同由某机械加工厂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内容。同时,西安某公司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附加信息载明合同号为HY-Z-07684,HY-8-07686,收款人为西安某,金额82372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审判决加工承揽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的利息是否超出了杜某的诉讼请求;3、HY-Z-07685合同是否履行。杜某与西安某公司签订6份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杜某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工承揽义务,西安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承揽费用。西安某公司上诉主张其在2007年7月9日通过某机械厂付给杜某的82372元系支付07684和07686号合同的付款,依据2007年12月19日某机械加工厂出具的证明,杜某认可西安某公司转入某机械加工厂的82372元是HY-Z-07684和HY-Z-07686合同的加工款,故西安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款项系支付2007年4月10日前拖欠杜某的欠款,缺乏证据支持。且杜某在本案中也未主张6份承揽合同之前的欠款,故西安某公司支付杜某的货款296972元中应扣减该项已付货款。西安某公司主张杜某未履行HY-Z-07685号合同,由于西安某公司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西安某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超出杜某的诉请范围,由于杜某诉讼请求要求西安某公司支付一年半的利息,而原审判决由西安某公司支付从2008年1月起至承揽费完结之日止的利息不妥,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西安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杜某加工承揽费214600元;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西安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杜某214600元的银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元月起至2009年7月止。三、驳回杜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6134元由西安某公司负担4542元,杜某负担1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41元由西安某公司负担3478元,杜某负担1863元。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
西安某公司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称,双方共签订了6份合同,其中2007年4月10日签订三份合同,编号为HY-Z-07684、HY-Z-07685、HY-Z-07686。原审法院已认定申请人履行了对HY-Z-07684,HY-Z-07686号两份合同加工费的给付义务,按照常理,如果杜某已履行了HY-Z-07685合同,申请人未支付加工费,其就应提出异议,但其一直未提异议。原审法院仅凭杜某主张HY-Z-07685合同上有申请人工作人员的签字和申请人证据不足为由,就认定HY-Z-07685合同已经履行,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杜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西安某公司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其有证据证明HY-Z-07685合同已经履行。对于西安某公司尚欠其的加工费 74847.06元,其也要另行诉讼解决。
五、省高院对本案的审查处理意见
省高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杜某对HY-Z-07685合同是否履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履行加工承揽合同的程序为:1、由杜某代理人高某与西安某公司代理人张某、沈某达成口头加工承揽协议,杜某按西安某公司提供的图纸毛坯及质量要求进行加工,并协议认同加工费价格;2、杜某向西安某公司交货验收,西安某公司外协业务员张某、沈某根据与杜某口头的约定与杜某代理人高某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3、西安某公司计价员韩某核实加工费价格,双方在合同上盖公章,双方代理人签名;4、杜某根据合同的加工费金额开据正式增值税发票给西安某公司;5、西安某公司挂账、转账付款。西安某公司提供2008年4月10日的材料入库单否定上述程序,证明杜某未履行HY-Z-07685合同。但该材料入库单是西安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填写供货单位等内容,没有供货人的签章,杜某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故西安某公司以此证据作为新证据主张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且根据杜某提供的西安某公司向某机械加工厂(业主杜某)送达的《质量进度问题通报》中也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为杜某先加工货物,西安某公司对货物验收合格后双方再签订合同。根据对上述双方履行程序的审查,双方签订的六份合同中均有西安某公司计价员韩某核实加工费后的签名及双方当事人的盖章,可以证明杜某履行了HY-Z-07685合同,西安某公司应向杜某支付该份合同约定的加工费用。原审判决正确,西安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西安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是一起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审结的案件。在现代社会中,习惯虽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它在法律的适用和法制的发展中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合同法》明确承认了交易习惯的规范效力并将其纳入合同规则体系,不但可以扩大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还可以增强合同法的灵活性和适应力,使合同法的适用效果更加妥当。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 “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上述两条为确定交易习惯的规则。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和私法自治的要求,也充分体现了合同法“缔约自由”的原则。
结合本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杜某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西安某公司与杜某之间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为先加工货物,后签订合同。又依据双方实际的履行程序,可以证明杜某履行了HY-Z-07685合同,故西安某公司应向杜某支付该份合同约定的加工费用。西安某公司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1页 共1页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