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关于定金的认定返还问题

【摘要】

【要点提示】

     被告公司无违约行为,在协商不成时,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公司仅有向原告返还收取定金的义务。

【案件索引】

    一审: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31日,李某与某市金鸡公司(以下简称金鸡公司)签订了一份《鸡苗养殖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李某购买金鸡公司于2009年2月4日出壳的鸡苗1000只,出壳价每只3元,代养一月后于3月5日交付给李某,每只10元;李某于合同签订之日应先预付30%的鸡苗定金,余款待鸡苗交付时一次结清;如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标的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金鸡公司收取了李某支付的预付定金3000元,向李某出据了公司业务员王某、吴某签名的收款收据,但未加盖公司印章。金鸡公司依约在代养鸡苗一月后通知李某为其送货,但因通往李某养殖场的乡村公路正在修建,无法通行,双方遂协商同意推迟交货时间,待公路畅通后送货。2009年6月13日,公路仍未修通,李某找到金鸡公司协商交付鸡苗事宜,金鸡公司提出因顺延交付期,致使代养期由1个月变为4个月,成本加大,要求重新协商交付价格,但协商未成。李某遂提出解除合同,并持收款收据要求退还定金3000元,金鸡公司对解除合同无异议,但认为李某所持的收款收据上的业务员签名不真实,且未加盖公司印章,故否认收到李某的定金。鉴于此,李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金鸡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元。

【审判】

    处理本案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金鸡公司违约,应适用定金罚则,由金鸡公司双倍返还李某定金,但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法定比例,应按合同标的额10000元的20%,由金鸡公司双倍返还李某现金4000元。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所交的3000元应为预付款,并非定金,金鸡公司违约,除应向李某返还预付款,还应按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赔偿李某经济损失500元。第三种意见认为,金鸡公司无违约行为,在协商不成后,李某单方解除合同,金鸡公司仅有向李某返还收取的定金3000元义务。

【法理评析】

    (一)李某给付的3000元是定金还是预付款。

    定金是合同双方为担保合同履行,依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由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金钱或替代物。预付款是合同双方为实现合同目的,约定由一方向对方提前履行部分债务。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定金是合同主债务的担保方式,从属于主债务,预付款是合同主债务的一部分,属于合同主债务的部分履行。(2)定金实际交付后即成立独立于主债务的定金合同,未依约交付定金,定金合同不生效,如属成约定金未交付,可能影响主合同的生效和成立。预付款属主合同的一部分,未依约履行给付款义务,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和成立。(3)定金种类较多,有成约定金(见《担保法解释》116条),有解约定金(见《担保法解释》117条),有立约定金(见《担保法解释》115条),有违约定金(见《担保法》89条和《担保法解释》120条),不同类型的定金,其法律责任多不相同。而预付款情形单一,如未依约交付预付款,可以引起违约责任或使合同不生效(在预付款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时)。(4)定金可以抵作价款,此时定金具有预付款性质。本案定金条款约定由一方“预付30%的鸡苗定金,余款待鸡苗交付时一次结清。”由于定金本身具有预付款性质(见《担保法》第89条),因此,定金可以在债务履行后抵作价款。依照《担保法解释》第118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定金具有法定含义,其性质也因不同的定金种类各不相同,因此,对该法条作反向理解应为,合同条款中如出现“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订金等”字样的,具体约定了《担保法解释》115条、116条、117条、120条定金内容的,且履行了实际交付义务,应以定金论,适用不同的定金罚则;如合同中出现“定金”字样,约定的定金内容明确的,应分别以成约定金,解约定金,立约定金或违约定金处理,如不明确,仅有“定金”字样的,应以违约定金处理,适用定金罚则。

    综上分析,本案中李某交付的3000元,应为定金,而非预付款,且属于违约定金。如收取定金一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适用定金罚则规定。

    (二)定金和违约金能否同时请求,定金与经济损失赔偿能否同时请求。

    《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由于新的《合同法》颁行于《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之后,因此,《合同法》116条的规定自然适用于《担保法解释》第115条、116条、117条、120条规定的定金类型。本案属于违约定金类型,自应适用《合同法》116条规定,当事人不能同时请求定金和违约金。

    这里可以引申两个问题予以讨论:《担保法解释》117条规定“定金交付时,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对解除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且《民法通则》115条也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问题一、以上诸多条款规定是否意味着,在适用解约定金合同解除时,如造成非解约方经济损失时,非解约方除可以请求解约定金,又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具体情况应具体分析对待:(1)如果合同未履行即要求解除,对方未着手履行合同,原则上此时非解除方仅有信赖利益遭受损失,该损失因定金获得而得以填补,应不存在定金和赔偿损失并用(引自崔建远编《合同法》294页)。(2)但117条对解除合同的时间并无限制,解除方以牺牲定金或双倍支付定金为代价,在合同履行中的任何时间均能行使解除权,有可能给对方带来定金难以弥补的损失,此时,应允许非解约方在定金获取后仍不足以填补其损失时,同时请求赔偿损失,但以实际损失为限。正如《合同法》114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和违约定金均是对经济损失赔偿的预定,由此推彼,定金与不足部分经济损失同时请求,自应允许。(3)《合同法》116条规定的定金条款限定在“一方违约时”,而当事人运用解约定金条款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并不以对方违约为条件,故在解约定金下,合同解除不以某一方违约为条件,所以《合同法》116条不适用于《担保法解释》117条解除定金情形。问题二、其它定金类型下,解除合同后,非违约方是否有权同时请求定金和经济赔偿。由于立约定金和成约定金只与合同是否成立有影响,而与合同履行无进一步的影响,这两个类型的定金,不存在经济赔偿问题。而违约定金情形下,合同解除后,可能产生定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后果,于此情形下,非违约方应有权同时请求定金和经济赔偿。理由如下:《担保法》91条和《担保法解释》121条均对定金数额限定在主合同标的额的20%以下,且《合同法》116条又规定只能在定金和违约金条款中选择一项请求,那么很有可能产生定金约定过低而不足以弥补实际经济损失,况且违约定金和违约金都具有预定经济赔偿的功能,法律既然规定违约金低于实际经济损失时,可以实际损失为限上调,那么定金也应当可以在低于实际经济损失时,允许当事人请求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的赔偿。当然,合同中如出现了定金与违约金条款同时存在,当事人可根据实际经济损失情况,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违约金或定金,以获得充分的赔偿。

    (三)金鸡公司是否违约,李某是否有权请求双倍返还定金。

    如前所述,本案中李某向金鸡公司交纳的3000元,不是预付款,而属于违约定金。按照《合同法》115条的规定和《担保法》89条的规定及《担保法解释》120条“因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或者其它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适用定金罚则的事由有三种,即迟延履行,或者违约,或者不完全履行。本案中李某适用定金罚则请求金鸡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得举证证明对方有以上三种事由之一。(一)迟延履行。本案双方合同约定,金鸡公司应当在3月5日为李某送货交付鸡苗,因李某一方的道路不通,双方协商顺延交货时间至道路畅通后,因此,双方对合同履行时间进行了变更,变更为道路畅通后,金鸡公司在3月5日及道路畅通前未交货,不属于迟延履行。(二)违约行为。依约定在道路畅通后,金鸡公司应及时向李某交付鸡苗,如不能及时交付,金鸡公司便有违约行为。但在公路畅通前,因不能达成一致,李某便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金鸡公司未提出异议,致此,双方有解除合同的合意,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93条的规定,金鸡公司不存在违约。(三)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鸡苗时间未到,依合同约定,金鸡公司应于2月4日完成小鸡出壳及其后代养一月的义务,金鸡公司并无其它义务。而金鸡公司已完成了上述义务。因此,金鸡公司不存在不完全履行行为。

    本案金鸡公司既无迟延履行行为,又无违约行为和不完全履行行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故李某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请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

    (四)合同解除的后果。

    依《合同法》93条、94条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双方合意协商解除和单方解除。在双方合意解除时,双方可以对因合同解除可能产生的协助义务和给一方造成的损失赔偿及结算等条件进行约定,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即可解除合同。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双方也可以不约定任何条件,合意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主要发生在不可抗力,或者对方违约,或者情势变更事由下。当然,无论是协议解除或者单方解除合同,解除人都必须通知对方,对方如有异议,必须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或者无约定异议期的,在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内应提出(见《合同法》96条和《合同法解释》(二)24条),否则,视为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时,对方同意解除合同。

    本案合同一方的李某提出解除合同,对方金鸡公司当即无异议,且在之后的三个月内也未提出解除异议,因此,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形成了合意,属协议解除。双方的合同应自李某提出解除之日,即2009年6月13日起已经解除。金鸡公司虽对是否收取李某定金一事提出异议,但这只是对李某依合同履行的事项产生的异议,并非对合同解除产生异议。

    依照《合同法》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同法》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由于合同解除是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见《合同法》91条),因此,合同解除时,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其中违约金条款包括在内,因而违约金因合同解除仍得请求(见崔建远《合同法》295页)。因此,合同解除的后果应因不同的合同解除事由有所不同:(一)无论是协议解除,或者不可抗力解除,或者违约解除,均产生如下法律后果:(1)终止履行。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不再以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尚未履行的债务得以免除。但双方得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依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附随义务(见《合同法》92条)。(2)恢复原状。根据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的情况,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产生给付返还义务。(3)根据已履行的情况,依公平原则进行结算。(二)采取补救措施。违约方应采取更换、重做、修理等减少非违约方损失的补救措施。(三)赔偿损失。由违约方赔偿因解除合同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在不可抗力情形下,延迟履行时也存在赔偿损失。(四)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因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应产生终止履行和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双方应终止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只有李某的给付行为,因此,李某有权请求金鸡公司返还收取的定金3000元。由于金鸡公司无违约行为,李某无权要求对方采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双方也不存在进行给付结算。

    综上,关于本案的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扩展分析】

    (一)李某解除合同,金鸡公司也同意。在协议解除下,金鸡公司有无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权利?依据《合同法》97条的规定,合同双方根据履行情况,均有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金鸡公司有要求恢复原状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二)李某要求解除合同,如果金鸡公司不同意解除,且认为因顺延履行期,导致成本加大,有何权利?在此情形下,应具体分析:(1)如果因为顺延合同履行期,导致任何一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那么,合同任何一方都有合同解除权,即使金鸡公司经协商不同意解除,李某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解除,当然金鸡公司有要求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反诉权。(2)如果顺延合同履行期后,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那么当李某要求解除合同时,金鸡公司有权拒绝解除合同;如果金鸡公司在道路畅通后坚持向李某交付鸡苗,遭李某拒收,那么金鸡公司可以要求李某继续履行合同,并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以情势变更为由,同时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交付鸡苗的价格予以变更。或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以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合同交付价格。至于本案出现的道路不通情况,是属于情势变更事由,还是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事由,有待探讨。当然人民法院在依据情势变更事由做出变更裁判时,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规定,报省高院审核,必要时得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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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