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周瑞彪与被告周瑞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一案

【摘要】

【要点提示】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案例索引】

    一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9月10日)

【案情】

    原告周瑞彪。

    被告周瑞财。

    原、被告均系关庙镇周台村村民,被告的承包地在原告周瑞彪住房的东边,需从原告周瑞彪门前通道通行。2005年原、被告因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此纠纷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自周启静靠北的水沟坎起向甲方(原告周瑞彪)的院坝至2.45米处为公用通道,该通道的权属归集体所有,任何一方不得非法侵犯。二、乙方(被告周瑞财)因建房需修缮该公用通道,但必须保证修好的通道比甲方的院坝低40厘米,更不得损坏甲方的利益。三、乙方(被告周瑞财)修缮该公用通道时,必须保证集体70厘米宽水沟的流水畅通(埋30厘米的管子)。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对调解协议上“周瑞彪”的签名申请了鉴定,经鉴定该签名不是原告本人书写,但原告周瑞彪在该协议上按捺了手印,被告周瑞财在该协议上签字按印。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争议通道系生产队分地时保留的公用通道,为集体所有。

【审判】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关庙镇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告虽提供证据证实其未在协议上亲笔签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指印不是本人所按捺,应认定协议上的指印是原告所按捺,故此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此人民调解协议。此调解协议中双方仅涉及通行权纠纷的协商,并未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故原告提出调解协议损害集体利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以其不识字为由而诉称不知道调解书的内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实这一诉讼理由的证据,且原告在协议上按捺手印,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此诉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瑞彪要求确认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与被告周瑞财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无效。

【评析】

    人民调解是指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纠纷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被国际社会誉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东方经验”。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等共同构成了“大调解”体系,为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案涉及如何认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2010年8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1年1月1日实施),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和司法确认制度。该法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同时,这部法律首次通过立法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即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不适用该部法律(无溯及力),新法的实施标志着人民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是运用司法机制对人民调解给予支持的重要保障性措施,但同时也严格规范了人民调解工作。 

    本案的调解协议是否应确认为无效?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关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告虽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捺了指印,其完全有能力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作出判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主持双方调解过程中存在胁迫签订调解协议的事实,该调解协议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形,因而该人民调解协议不应确认为无效,据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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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