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以监狱土地设定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摘要】

【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九条规定“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监狱土地是国家无偿划拨、供监狱执行刑罚和组织罪犯劳动使用的土地,监狱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将监狱土地用作抵押物,不符合国家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违反法律规定以监狱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2002)汉中法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2005)陕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

【案情】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陕西省某机械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汉中某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汉中市建行某支行)。

    被申请人:(受让债权人)某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

    原审被告:某钢管厂。

    二、基本案情

    1996年8月5日,某钢管厂(汉江监狱所属企业)以投资建厂生产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中国建设银行汉中市建行某支行申请贷款8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1996年8月28日至1997年8月28日,贷款利息按月息9.24‰计算,按季结息。并约定由陕西省某机械厂(以下简称某机械厂,西安监狱所属企业)提供物的担保,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同日,某机械厂与建行某支行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某机械厂9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抵押物评估价为3701.8万元。同年8月7日,陕西省监狱管理局、某机械厂分别向建行某支行出具证明,同意用某机械厂位于西安市东郊南二环路东段场内空地为某钢管厂贷款进行财产抵押。同年9月23日、25日,西安市土地管理局先后作出西土押批字(96)第232号《西安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批准书》和西国土押字(96)第244号《西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

    1997年6月24日,某钢管厂又以启动镀锌管生产线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建行某支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仍约定借款本息及费用由某机械厂提供物的担保。同日,某机械厂与建行某支行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某机械厂9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并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钢管厂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经钢管厂与建行某支行协商,双方于1998年8月28日重新签订了合计借款2300万元“以新还旧”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8年8月28日至2001年8月28日,贷款利率按月息6.5175‰计算,按季结息;借款本息及费用由某机械厂提供物的担保。同日,建行某支行与某机械厂重新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某机械厂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14号6031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价为3843.3753万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同年11月3日,建行某支行营业部与某机械厂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某支行营业部领取了西安市土地管理局核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期限届满后,钢管厂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收未果。2002年4月24日,建行某支行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钢管厂立即偿还拖欠其的贷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451.2793万元(截止2002年3月20日);请求依法处置被告某机械厂抵押给其的603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优先归还其贷款本息。

【审判】  

    三、法院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行某支行与被告某钢管厂、某机械厂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土地抵押担保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程序上也无违法之处,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钢管厂未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其违约的法律后果。原告提起的诉请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审理中,第二被告某机械厂抗辩提出:1、其系国家机关,不具备借款保证人的主体资格;2、其所用于设定抵押的土地,系国家划拨取得,不享有处分权。请求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并免责。经审查,1、某机械厂是对罪犯执行刑罚的国家机关,属财政拨款单位。但在对外经营活动中,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并从事对外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管理经营的资产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7)国地(籍)字第2号《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批准抵押,核定出让数金额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据以上规定,国家划拨土地可以设定抵押。故本案第二被告某机械厂所辩解之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钢管厂向原告建行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欠息和逾期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从欠息之日起算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二、被告某钢管厂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某机械厂用抵押担保的土地对原告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47537元、实支费44270元、保全费138088元,合计329931元,由两被告负担。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

    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某机械厂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西安监狱不具有担保资格,其对汉江监狱的借款抵押担保是无效的。对此建行某支行、汉江监狱、西安监狱均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九条规定,监狱土地是惩罚改造罪犯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建国以来的特殊历史原因,一些监狱将其依法使用的土地登记在监狱企业名下,但监狱企业是监狱一部分的事实不容质疑。某机械厂是西安监狱的一部分,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应视为西安监狱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三)西安监狱自1952年创建以来,名称多次变更,且均是依据国家政策规定所形成的监企合一的历史和客观事实。因此,一审判决片面强调某机械厂在对外经营活动中的作用,忽视建国以来所形成的监狱及其企业同属一体的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省政府有权收回南二环监狱的国有划拨土地。西安监狱在一审法院判决之前,向该院出具了《陕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事项通知》,该《通知》明确指示“南二环监区土地由省政府整体收回”。西安监狱的所有土地属于省政府整体收回的土地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在明知省政府决定的情况下,仍然强令西安监狱用抵押土地为汉江监狱偿还借款的行为,实属违背土地法规断案。故请求再审改判。

    某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答辩称:1、一审判决日期为2002年7月1日,申诉人申诉状日期为2004年7月30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二年申诉期限,请求驳回其申诉。2、申诉人是经国家工商机关批准注册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借款抵押合同中的签章是某机械厂,与西安监狱无任何法律关系。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省政府是否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影响本案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的成立和生效,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

    建行某支行答辩称:1、某机械厂的申请再审已超过期限。2、某机械厂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省政府《陕政办通(2001)60号通知》并非征收土地的文件,原判不存在违反省政府“通知”之处;某机械厂在申诉状中以“我监”的主体身份出现,强调“监企合一”,但申诉材料上加盖的是“陕西某机械厂”的印章,而非“西安监狱”,其混淆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意在逃避法律责任。某机械厂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钢管厂与某机械厂属同一性质主体,可以贷款,也就可以参与担保民事活动;本案用于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登记在某机械厂名下,登记用途为工业,该宗土地使用权作为企业财产是按照企业资产管理的,可以设定抵押。3、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某机械厂即使是国家机关,在明知国家机关不得对外担保的情况下,而又以某机械厂法人名义对外参与经济活动,为钢管厂提供抵押担保,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陕西省高级人法院再审另查明:某钢管厂在建行某支行贷款2300万元后,先后支付贷款利息1853221.01元,其中1998年支付574801.55元,1999年支付996395.71元,2000年支付282023.75元。一审判决生效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抵押担保人某机械厂抵押土地,经公开拍卖由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抵押土地使用权,并于2003年12月26日由该限公司向建行某支行先行支付部分款项430万元,用于偿还钢管厂拖欠建行某支行的贷款本息。因借款合同主体是某钢管厂,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出的款项被打入某钢管厂存款帐户,建行某支行于当日从某钢管厂存款帐户扣收贷款本金280万元,2004年1月6日扣收贷款利息150万元。经双方当事人核对截止2004年6月20日,某钢管厂尚欠原建行某支行贷款本金2020万元,利息7991221.07元。

    2004年6月28日,建行某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西安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贷款本息转让给信达公司西安办事处,双方于2004年10月2日在《陕西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同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西安办事处又与某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贷款本息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双方于2005年2月5日在《陕西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五、省高院对本案的审查处理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变更债权人的问题。2004年6月28日,债权人原建行某支行将某钢管厂贷款本息转让给信达公司西安办事处。同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西安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1日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规定,某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可以作为受让债权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建行某支行与某钢管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某钢管厂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之义务。

    关于贷款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九条“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某机械厂与原建行某支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时,其财产与西安监狱的财产尚未分离。某机械厂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他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实际上是以西安监狱的财产为他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该贷款抵押担保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贷款抵押合同有效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贷款抵押担保人某机械厂明知自己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监企合一财产,无处分权,而为某钢管厂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建行某支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该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此应承担贷款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某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建行某支行答辩中均提出某机械厂的申请再审已超过二年申请再审期限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机械厂不服,多次向有关领导机关反映,经协调处理未果。某机械厂向上级主管机关反映,其上级主管机关陕西省监狱管理局曾于2003年12月11日书面向本院申请再审,2004年7月30日某机械厂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某机械厂的申请再审并未超过二年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某机械厂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汉中法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某支行与某钢管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与某机械厂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无效;三、某钢管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受让债权人某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贷款本金20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贷款到帐之日起计算至执行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四、省某机械厂对某钢管厂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机械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某钢管厂追偿;五、驳回受让债权人某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37元、实支费44270元、保全费138088元,合计329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37元,共计477432元,由某钢管厂负担238716元,由某机械厂负担238716元。

【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主要涉及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及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本案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监狱土地是国家无偿划拨、供监狱执行刑罚和组织罪犯劳动使用的土地,监狱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将监狱土地用作抵押物,不符合国家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关于监狱资产划分有关规定的通知》(财农字[1997]15号)规定,监狱土地属于“监管改造用资产”,不同于“生产经营用资产”,虽然监狱企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闲置的土地作出一定处置,但仅限于对外租赁或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某机械厂与原建行某支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时,其财产与西安监狱的财产尚未分离。某机械厂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他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实际上是却以西安监狱的土地为他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该贷款抵押担保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认定无效。原一审判决认定贷款抵押合同有效错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了纠正。

    (二)关于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借款抵押担保人某机械厂明知自己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监企合一的财产,其无处分权,却用该土地为某钢管厂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建行某支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其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并应承担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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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