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将自有车辆交给出租公司对外出租造成交通事故应如何承担责任

【摘要】

【要点提示】

    依照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租赁、借用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对于通常情况下的租赁、借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规定是明确的。当他人将自有车辆交给出租公司对外出租时,实际上承租人承租的车辆并不是出租公司所有。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分配各方的赔偿责任,正确适用法律,是我们审判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案例索引】

    一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0)咸秦民初字第01045号判决。

【案情】

    被告赵某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陕A656E9号车交于被告孙甲,由孙甲以其开办的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对外租赁。2010年2月5日,被告苏某无证驾驶该车给被告孙甲之弟孙乙办婚事,沿平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某驾驶的陕D98512号车相撞,造成陕D98512号轿车基本报废,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秦公交认字【2010】第10D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原告在抢救受害人孙某过程中,共支付医疗费788.60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2700元。被告苏某向原告支付费用15000元。陕A656E9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和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被告苏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并羁押于秦都公安分局看守所,其他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赔偿问题却无人问津。原告张甲、孙丙、张乙、孙丁、孙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某、赵某、孙甲、孙乙共同赔偿五原告医疗费800元、丧葬费15146.5元、死亡赔偿金68760元、尸检费630元、交通费2700元、停尸费1000元、洗身穿衣费400元,被抚养人孙丙生活费16745元、被抚养人张乙生活费16745元,被抚养人孙丁生活费20094元,被抚养人孙戊生活费284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01487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苏某无证驾驶权机动车辆,造成受害人孙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秦公交认字【2010】第10D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的认定准确。因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苏某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虽系陕A656E9号车所有权人,其将状况良好的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孙甲、孙乙使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依法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赵某将该车交给孙甲,由孙甲以其开办的出租公司的名义对外出租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孙甲在征得赵某同意的情况下又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孙乙使用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依法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孙乙作为借用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借用的车辆未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导致被告苏某无证驾驶该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故其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基于陕A656E9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交强险的立法精神,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只能构成商业险理赔的免责事由,而并不构成交强险理赔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被告苏某无证驾驶陕A656E9号车发生本交通事故而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尸检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停尸费、洗身穿衣费、被褥费应当已包含在以上费用之中,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以10000元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甲、孙丙、张乙、孙丁、孙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8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00元、丧葬费15146.5元、死亡赔偿金68760元、尸检费630元、交通费2700元、被抚养人孙丙生活费16745元、被抚养人张乙生活费16745元,被抚养人孙丁生活费20094元,被抚养人孙戊生活费284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800元。

    二、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人民币69287元的80%,并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即人民币40429.6元。

    三、被告孙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人民币69287元的20%,即13857.4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孙甲的诉讼请求。

【评析】

    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侵权行为而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侵权责任不但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还具有如下自有的特征:

    1、侵权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民事义务分为两种,一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二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一般构成侵权责任,而违反约定义务构成违约责任。

    2、侵权行为是侵权责任存在的前提。没有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就无从谈起。所以,有侵权责任就一定存在侵权行为。而有侵权行为,一般就会有侵权责任,除非具有免责事由。

    3、侵权责任的形式和内容具有法定性。违约责任首先遵从约定,没有约定才选择法定。而侵权责任正好相反,对于侵权责任形式和内容,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又不排斥当事人对责任的承担进行处分和变更。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赵某将车交给孙甲,由孙甲以其开办的出租公司的名义出租给被告苏某,苏某无照驾驶该车为被告孙乙婚事帮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人身及财产损失。如果这个事实成立,本案将存在以下法律关系:其一,赵某与孙甲案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其二,孙甲作为受托人与苏某之间的车辆租赁法律关系;其三,苏某与孙乙之间的个人劳务法律关系;其四、苏某与原告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从事委托事务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委托人承受,但受托人因过错(在无偿委托情况下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车辆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苏某应当承受承租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但受托人孙甲有义务对苏某的驾驶资格进行核查,由于孙甲疏于核查,致使委托人(出租人)赵某因将车辆交给无证人驾驶承担连带责任。在个人劳务法律关系中,孙乙作为劳务接受人应对劳务提供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法律关系中,苏某虽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但他是在个人劳务中发生的,故应由劳务接受人承担侵权责任。基于以上对本案中法律关系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苏某的侵权行为由孙乙承担侵权责任,赵某将车辆出租给无驾驶证的苏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孙乙对苏某有追偿权,赵某对孙甲有追偿权。

    本案虽然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并未认定以上法律关系成立,但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非个案。我们有必要对这种情况加以分析,从而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以期对我们的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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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