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浅议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的单方定损权

【摘要】

【要点提示】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保险理赔也相应地越来越平常。但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毕竟还不太长,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理赔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仍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导致双方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同时,保险公司的单方定损权过分使用,被保险人无意识地放弃了自己的权益,致使其应有的权益得不到保护。所以根据法律的精神与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应当为权益人提供保护,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0)靖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李宏喜诉称,2009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自己所有的陕KE6828号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1年。2010年3月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陕KE6828号小轿车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陕KE6828号车辆损失总额为49078元。在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时被告拒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理赔。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额49078元,并承担鉴定费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判】

    靖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就自己的车辆与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陕KE6828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的以被告定损报告最终核定的22979元给原告赔付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宏喜陕KE6828车损49078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12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就是车辆肇事后,保险公司单方定损后能否另行申请委托鉴定。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是保险人自己内部设立的一项业务权利,其设立的目的在于防止未发生保险事故而骗取保险理赔或是发生保险事故后高估性虚假理赔,其本质上属保险人对自身经营成本及保险金赔偿的控制制度,但目前“定损”已被保险公司发展为限制被保险人获取充分赔偿的一个主要手段。现实中,由于当事人的法律水平不高、维权意识不强,加之保险公司独特的市场地位,导致多数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不得不以保险公司定损结果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我们认为,“定损”是损失确认行为,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要求这一损失确认结果必须是共同认可的产物。故“定损”是双方平等享有的一项合同权利,而绝不能是单方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123条的规定,对双方有争议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保监会也对定损问题作过原则性批复:对事故损失的评估理算,双方既可以自愿协商,也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和鉴定,当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依法确定,除非当事人双方自愿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定损或其他定损结论得到了裁判机关的采信,否则,强制定损的鉴定结论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

    可见,我国的立法价值并不允许存在保险公司的单方强制定损权。因此,保险公司的单方定损行为对保险事故各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权益人可以就此另行委托鉴定机关,进行损害后果的鉴定,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1页  共1页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