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县人民政府文件,自发布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判决确认。其贯彻、落实也在内部自成体系,除法律赋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外,在民事诉讼中,行政文件属于证据性质,法院没有督促落实、执行县人民政府文件内容的权利和义务。
【案例索引】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08)彬民初字第00648号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民终字第00365号
【主要案情】
原告强某
被告彬县新堡子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
被告彬县新堡子乡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
原告诉称,与卫生院签订门诊楼施工合同后,已经依约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已收到48000元,下欠39000元,经原告协调县财政局将工程款转至乡政府账号上,两被告均推诿未付,故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39000元,利息12960元及误工费5000元。
被告卫生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根据县政府有关部门文件此款应由乡政府归还。
被告乡政府辨称,2002年以前,卫生院人员工资、办公经费由乡财政向全乡群众收取计拨,县政府文件中集资建卫生院的款12168元未到位,县财政拨付的卫生院专款30000元未到位,无法支付。2002年以后卫生院的财务由卫生局领导、管理,与乡政府无关,故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卫生院归还。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卫生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卫生院于1995年11月2日出具欠条,欠原告39000元,至今未还。关于被告卫生院的基建,彬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文件安排:县财政拨付30000元,被告乡政府集资12168元。1997年12月23日县财政局已经将被告卫生院的30000元拨付到被告乡政府财政所专户,审理中经调解无效。
【审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卫生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故对被告卫生院的欠条予以认定,应归还原告欠款,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乡政府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卫生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记录被告乡政府欠被告卫生院县财政局拨付的30000元,对被告乡政府无约束力。被告乡政府未将县财政局拨付的30000元(已经到账)、集资款12168元未付给被告卫生院,违反了彬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文件规定,应由相关行政部门纠正、落实文件精神,原告主张的利息等费用,因无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与被告卫生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2、被告彬县新堡子乡卫生院归还原告工程款39000元
彬县新堡子乡卫生院不服提起上诉。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当时隶属于被上诉人乡政府,此款就应由乡政府归还,无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乡政府不是合同案件的当事人。是案外人。
政府文件安排乡政府代收代付卫生院基建款,是基于两被告同属县政府下属的不同部门,政府文件属于行政命令,两被告之间并不形成民法之债,首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其次卫生院也不是对乡政府享有合法的债权而怠于行使,原告也就不是合同法73条规定的“代位权人。”
原告、卫生院均要求法院落实县政府文件内容,由乡政府承担还款责任,从民事诉讼方面来看没有法律依据,且文件本身系证据性质;依照行政法理论,政府依职权范围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从发布之日起生效,具有约束力、确定力、强制力,其贯彻、执行自成体系。无需经过人民法院审判确认,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第1页 共1页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