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交通事故中对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直接向受害人赔偿

【摘要】

【要点提示】

    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的应予保护,是否营运应以交通部门颁发的营运证为主;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同一个保险公司投保的,损失未超出商业第三者险范围的,且赔偿金额又非常明确的,应受害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受害人赔偿。

【案例索引】

    (2010)宁民初字第210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张勇军

    被告东海县翔宇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苏GF5322号重型车牵引苏GF378号挂车挂靠单位。

    被告杨勃,系苏GF5322号重型车牵引苏GF378号挂车车主。

    被告王志海,系苏GF5322号重型车牵引苏GF378号挂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主要案情】

    2009年9月30日19时15分,王志海受雇于杨勃,驾驶挂靠在翔宇公司的实际为杨勃所有的苏GF5322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苏GF378号挂车。当车辆行驶至108国道1783KM+400m处时,因驾驶员王志海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外,将原告张勇军所有的停放在其经营餐馆院落中的川H05115号轿车及相关物品撞损(造成闵思学财物受损,已另案起诉),事发后原告张勇军与被告杨勃对所损物品进行了清点并签字表示确认。该事故经宁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志海负全责,原告张勇军无责任。肇事车辆所载为化学危险品,该事故造成张勇军餐馆停业四天,致使其产生雇工工资及房租损失。原告受损物品经委托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0344元。被告翔宇公司、杨勃、财保连云港分公司认为评估价偏高,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张勇军餐馆当时雇工10人(厨师4人,月工资2000元,服务员6人,月工资1000元),房屋年租金60000元,被撞损的川H05115号轿车属非营运私家车,事发前原告已拥有一辆川H86795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车辆苏GF5322号重型牵引车及苏GF378号挂车分别投了交强险。苏GF5322号重型牵引车投了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苏GF378号挂车投了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翔宇公司、杨勃、王志海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计85801.00(财物损失30343.67元、餐馆停业人工工资4800元、房租损失658元、租车损失48000元、鉴定费2000元)元,并由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判决】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勃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志海为杨勃雇请的司机,被告翔宇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其应当对被告王志海造成张勇军财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张勇军主张的48000元租车费的损失,因该被损轿车属非营运私家车,另行租车已无必要,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勇军主张的其餐馆停业期间的雇工工资损失,应按10人(厨师4人,服务员6人)计算为宜。根据其餐馆经营规模、状况,结合宁强当地餐饮业雇工工资实际情况,雇工工资按1864元(2000元/月÷30天×4天×4人<厨师>,1000元/月÷30天×4天×6人<服务员>)予以保护,房租损失按658元(60000元/年÷365天×4天)予以保护。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对原告财物损失中的2000元,主张由其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勇军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肇事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且被告翔宇公司、杨勃均请求财保连云港分公司直接向受害人张勇军赔偿保险金,况该赔付既未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亦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和被保险人利益,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解释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并无不当,故对财保连云港分公司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车主向原告赔偿后再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勇军损失2000元;

    二、被告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勇军损失28344元;

    三、被告杨勃赔偿原告张勇军损失计4522元(雇工损失1864元、房租损失658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翔宇公司、王志海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勃承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被告杨勃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志海为杨勃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其雇主即被告杨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志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案的损害发生负有重大过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王志海应当与其雇主即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杨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翔宇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王志海造成张勇军财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中所损财物,事前征得双方同意后,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所损轿车及相关物品做出鉴定,事后虽被告方认为鉴定价格偏高,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以此认定损害物品价值妥当。原告张勇军以所损小轿车平日用于餐馆采购,损毁后为维持餐馆正常经营之需,租用别人小轿车花租金48000元,本院未予保护,因其轿车属于非营运私家车,况且事发时发现其还拥有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可保障餐馆正常经营,另行租车已无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已经明确指出即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对原告主张的48000元租车费本院不予保护。交通事故案件只赔偿直接损失,即必要的、正常支出,原告方在计算餐馆雇工人数时将夫妻二人计算在内,因为该部分费用作为工资支出,自己未给自己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故在案件处理时将其夫妻二人予以了剔除。按当地餐饮业用工工资进行了保护。《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涉及另一个有牵连的案件,对交强险主、挂车各投了一份,每份2000元,每起案件赔偿20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商业第三者险,因本案赔偿金额明确,且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在同一保险公司购买,加之原告及被告翔宇公司、杨勃均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这样做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未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又能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理赔和商品流通,故本案就商业第三者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受害人)赔偿。本案中因原告张勇军主张的雇工工资、房租损失、鉴定费,属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间接损失,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杨勃予以赔偿,被告翔宇公司、王志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1页  共1页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