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本案应以《统一征地协议》确定时作为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的基准时

【摘要】

【裁判要旨】

    村委会与政府达成的《统一征地协议》确定之日,未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的权利。

【案例索引】

    一审: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07)宝渭法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

    二审: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

    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提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某村委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村委会一组。

    史某出生于2007年1月23日,因其父母、祖父母均是被申请人的村民,依户口政策于同年1月30日报户在某村,与其祖父同在一个户口本上,成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006年8月,某区政府因需要征用某村集体土地750亩作为某区工业基地建设用地。经协商,某区统一征地办公室(甲方)与某村村委会(乙方)于2006年12月26日达成《统一征地协议》。2007年4月20日,某村村委会草拟了《某村2006年征地款项分配执行办法(讨论稿)》下发到户征求意见。同年4月27日,某村一组下发某村2006年征地款项分配办法民户意见征求书。同年5月10日,某村委会下发了《某村2006年征地款项分配执行办法》,该办法第十条载明:2006年1月1日—2006年12月26日内死亡人员,只分征地款的50%。2006年1月1日—2006年12月26日内出生人员全额分配。同年5月15日,某村一组向村委会上报《某村一组姜谭工业园区征地款分配方案》第一条载明:按照某村村委会制定的征地款项分配执行办法进行分配;第六条载明:独生子女户、双女户享受优惠政策的领证日期截止为2006年12月26日。同年5月21日,某村委会下发《某村关于征地款分配办法的补充说明》第一条载明:2006年12月26日是经全村323户村民户表决审定,85%村民户通过的征地款分配各项条款截止时间,为全村各组统一的分配截止日期时间;第三条载明:本次征地款分配办法是经全村占2/3以上户代表统一确定的,遗留问题由当事人所在的村民小组承担经济责任。2007年5月24日,某镇政府在审批《某村姜谭科技园征地款分配方案》的意见栏批示:1、原则同意村方案,补充说明及该组意见,其中与法律规定政策规定不相符的,严格按规定执行;2、对分配中的特殊问题,以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为准;3、做好分配中的政策解释和稳定工作。同年5月29日,某村一组对征地款予以分配,各项分配载明:青苗费每亩4000元,安置费每人29346元,补偿费每人22393元。因申请人史某出生时间在户口截止日期之后,故没有给予分配。申请人之父及祖父多次寻找村组及镇政府无果。诉请一审法院要求分配补偿款和安置费51739元。

    一审判决认为:在分配方案确定时,史某已自然成为某村的村民,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应予支持。某村及某村一组认为,分配执行办法是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征求了全村323户代表的意见而形成的,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应按分配方案中的户口截止日期确定分配人员。但该分配方案与法律规定不符,且镇政府在审批时就要求村组“其中与法律法规政策不相符的,分配中的特殊问题,依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为准”。但村组没有吸纳镇政府意见,导致没有给予史某分配。作为村委会对此监管不力,应承担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某村一组支付原告史某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费5173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2、被告某村委员会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宣判后,某村一组不服,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应以土地征用协议签订时具有该村组户籍者,才能取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而在土地征用时不具有该组户籍的人员,则不宜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这样不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是公平合理的。村民小组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可以在法律规定内或者法律非禁止范围内采用民主议定的方式,决定与村民利益相关的事项。上诉人某村一组通过村民代表会议以征求意见的方式,形成了大多数人不同意史某等人分配资格的决定,这一决定,应该得到尊重和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史某系土地征用协议签订之后出生,虽然其户籍在分配方案颁布前已落户该村组,但依据上述意见,其未与村组形成权力义务关系,故其不宜享有该组土地征用的分配资格。据此,某村一组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

    史某不服上述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在审查本案期间,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虽已调解结案,但在本案审理中存在着对史某的征地款分配,是以某区统一征地办公室与某村村委会签订的《统一征地协议》时间为基准时,还是以某镇政府审批的《某村姜谭科技园征地款分配方案》为基准时的争议。一审采用的基准时是:2007年5月24日某镇政府审批的《某村姜谭科技园征地款分配方案》,故判决支持了史某主张51739元征地款的请求。二审采用的基准时是:2006年12月26日某村村委会与某区统一征地办公室达成的《统一征地协议》,故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史某的诉讼请求。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补偿为条件,强制取得他人的土地所有权,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因国家的征收而消灭。在我国,土地征收实质上是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用村组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的基本生活。因而土地补助费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只有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的权利。

    近几年来,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成为涉农案件比较突出、矛盾比较尖锐的问题,关系广大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以“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为基准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为基准的争议。笔者认为,以“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为基准时比“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为基准时更具合理性和操作性。首先,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因此,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合理的基准时,应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时。但是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为基准时,在实践中不易操作。相比较而言,由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以政府文件的形式发布的,其时间点明确清晰,便于操作。其次,与村民自治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相比较,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不涉及土地补偿费如何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因此,对于解决针对土地补偿费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有更高的公信力,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基准时,可以较好地防止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实力较大的群体,利用其对于民主议定程序的影响力牟取私利、侵害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再次,如何规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分配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的基准时,其本身是一种司法政策选择。相比较,以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为基准时比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更具合理性和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纪要》第11条亦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一般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作为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本案某区政府未对某村征地作出征地补偿方案,但2006年12月26日某区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与某村村委会签订的《统一征地协议》中含有征地补偿方案的内容(每亩8万元)。史某出生于2007年1月23日,其父母均系被征地村村民,史某取得该村村民资格在统一征地协议确定之后,某村委会和某村一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下发的《某村2006年征地款分配执行办法》和《某村一组姜谭工业园区征地款分配方案》均规定2006年12月26日,已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的权利。该分配方案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纪要精神,故二审判决依据《统一征地协议》签订之日为基准时,并判决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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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