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两个行为结合过失损害第三人 行为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

【要点提示】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损害,根据事故责任确定按份责任后,致害人及挂靠单位应对共同致害的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案例索引】 

    一审:南郑县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金芝,女。

    被告人陈敬波,男,陕西省南郑县人。2010年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拉柱,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宝鸡市天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凤县分公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被告人陈敬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南郑县提起公诉后,被害人曾金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列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损失共计589652.69元。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金芝及其代理人、被告人陈敬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拉柱、天惠凤县分公司、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8时10分,被告人陈敬波无证驾驶陕F09117号红色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曾金芝,取道省道211线,由南郑县大河坎朝县城周家坪方向行驶,车辆行至211线8公里+800米处时,被告人陈敬波驾驶的摩托车追尾撞在前方右转的杨波驾驶的陕FC3622号小轿车的车尾,陈敬波驶入路左,摩托车在倒地过程中,其后同方向行驶的张拉柱驾驶的陕C14167号自卸低速货车与摩托车发生擦挂碾压,致曾金芝受伤。公安机关接警后将陈敬波、张拉柱、杨波带至交警大队。曾金芝于案发当日入住汉中医院,诊断:低血容量性休克;右股骨、右下腹部毁损伤;左足背部皮肤裂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14天,花住院费55284.99元、门诊检查治疗费936.20元,购买轮椅花费450元,复印有关材料花费14.10元,交通费435.5元、住宿费20元。经南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曾金芝外伤致骨盆严重损伤、右下肢损伤属于重伤。再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者曾金芝右下肢毁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盆骨粉碎性骨折致严重畸形,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安装假肢费用评估为21.24万元;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3000元。

    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敬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拉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曾金芝、杨波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张拉柱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0年11月;陕C14167号桔红色自卸低速货车系张拉柱所有,挂靠天惠凤县分公司,该车核载1.485吨,使用性质为货运,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10月;2009年10月26日,天惠凤县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

    曾金芝之父黄昌文,生于1939年7月16日,母何光孝生于1942年11月8日,子杨麒麟生于2007年4月7日。黄昌文夫妇有子女四人,以上人员均为农民。

【审判】

    南郑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敬波无视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行驶中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被害人曾金芝重伤,被告人陈敬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敬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敬波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金芝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人陈敬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拉柱的共同过错致曾金芝的损害后果发生,陕C14167号车挂靠在天惠凤县分公司从事货运,天惠凤县分公司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敬波、张拉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惠凤县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陕C14167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相关责任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金枝诉请赔偿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安装假肢费、鉴定费、轮椅费、住宿费、复印费,其数额和标准有事实、依据,并符合具体情况,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经核算共计为459269.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南郑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敬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金芝的损失459269.2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曾金芝12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金芝的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剩余339269.29元:由被告人陈敬波赔偿237488.50元(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宝鸡市天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赔偿101780.79元(30%)。被告人陈敬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拉柱、宝鸡市天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在被告人陈敬波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受害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意见上无分歧,但对致害人及挂靠公司是否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陈敬波、张拉柱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同时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在其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在确定责任人按份责任的基础上,应由陈敬波、张拉柱及挂靠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评析】 

    在处理本案赔偿问题上,南郑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当事人均无异,故致害人按主次责任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也没有问题,在此基础上,致害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在于认定致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构成共同侵权,就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致害行为:陈敬波在与前车追尾后驶入路左,摩托车在倒地过程中,其后同方向行驶的张拉柱驾驶的陕C14167号桔红色自卸低速货车与摩托车发生擦挂碾压,致曾金芝受伤。上述行为过程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中的“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的情形。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本案中陈敬波、张拉柱虽然没有共同的故意、过失,但因二人各自的过失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二人的侵害行为的结合对曾金芝的损害而言是必然的,故该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当然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天惠凤县分公司与张拉柱存在挂靠关系,也即与张拉柱为利益共同体,自然也应与张拉柱对整个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才能体现立法上最大限度保护无过错的第三人利益的目的。

第1页  共1页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