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股东在诉前没有穷尽公司内部救济能否要求法院强制公司进行盈余分配?
【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权利。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26日)
重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二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2月10日)
【案情】
原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鹿凡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枫,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兴丰路甲字1号。
法定代表人付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玲,女,某政法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付亚军,男,西安华鑫钢构物资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其于2003年5月参与出资设立西安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截止2006年11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利959852元,现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股利9598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公司成立后,并未取得原告诉请的利润数额,也没有可以分配给原告的股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7日,原告与西安华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刘蓬、李燕玲等四方共同出资设立西安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出资350万元,占注册资本46.6%;西安华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8%;自然人刘蓬、李燕玲分别出资17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22.7%。西安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每年分配利润一次,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公布利润分配方案,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2003年6月,通过银行电汇,原告完成股东出资义务。被告西安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成立后,2003年、2004年、2005年均未给股东分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加盖被告公章的2006年11月会计决算报表,在该报表54项“应付股利”一栏中,期初数为2059768.69元,期末数亦为2059768.69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其于2006年12月4日向西安市地方税务局未央分局填报的涉税财务信息统计表,该表显示截至2005年底亏损432952.91元,截至2006年底累计亏损1152711.98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有盈余给股东分红各执一词,原告申请对被告公司2005年12月31日前的经营状况进行财务审计。经依法委托,陕西先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自成立至2005年12月31日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在审计报告中指出:由于被告提供的会计资料与经营状况无关,被告2003年的经营状况未作审计;由于被告只提供了明细分类账及部分记账凭证,在各项数据的真实性未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情况下,得出的是审计结果是被告2004年亏损1634578.23元;由于被告提供的会计资料不完善,审计报告对被告2005年的经营状况未作结论。
【审判】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其他股东协议成立被告西安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并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已经依法取得被告股东地位,理应享有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股东权利。但能否给予股东分配红利,应视公司盈亏状况而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了相反的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会计决算报表的真实性虽有质疑,但在庭审中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该会计决算报表上被告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签名的真伪。而被告提供的涉税财务信息统计表,因该统计表是税务部门对其征税的依据,统计表内容的真实性与被告有直接经济利害关系。并且在审计部门对被告的经营状况进行财务审计时,被告未能提供完整的会计资料,导致审计报告无法对2005年12月31日以前是否盈利作出准确结论。综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同时,被告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要求分配股东红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股东红利959852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给付原告。
宣判后,被告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6月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四终字第09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二审中,被告对在一审中因故未能提供的会计资料等进行了提交,该证据对认定其公司的经营状况有重大影响,故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原告诉请的支付股利也即是公司盈余分配问题。另外,本案的案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重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7日,原告与西安华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刘蓬、李燕玲等四方共同出资设立西安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出资350万元,占注册资本46.6%;西安华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8%;自然人刘蓬、李燕玲分别出资17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22.7%。西安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应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的明细表,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6日内送交各股东;公司税后利润按以下程序进行分配,1、被没收财务损失;2、弥补公司前年度亏损;3、提取10%的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以达公司注册资本50%时,不再提取;4、提取10%的法定公益金;5、提取5%的任意公积金;6、股东分红。公司每年分配利润一次,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公布利润分配方案,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2003年6月,通过银行电汇,原告完成股东出资义务。被告西安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成立后,2003年、2004年、2005年均未给股东分红。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加盖被告公章的2006年11月会计决算报表,在该报表54项“应付股利”一栏中,期初数为2059768.69元,期末数亦为2059768.69元,故请求依此数额乘以出资比例,要求被告支付股利959852元。被告表示未召开股东会,未对公司盈余进行分配。
重审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权利。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现原告仅依据2006年11月会计决算报表要求被告支付股利,并不能证明该会计决算报告已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同时原告亦不能证明股东会对公司盈余进行分配,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9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重审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该案是一起因股东盈余分配引起的商事纠纷案件。一审和重审中主要存在以下分歧:
一、该案的案由是股东权纠纷还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股利,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支付股东股利应该是公司盈余分配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该是典型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二、公司在未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能否对公司盈余进行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权利。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因此,在未召开股东大会的前提下要求对公司盈余进行分配显属不妥。
三、股东在诉前没有穷尽公司内部救济能否要求法院强制公司进行盈余分配?
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看出股东应该首先通过公司内部救济途径解决公司盈余分配。在通过内部途径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再申请法院强制进行较为妥当。
第1页 共1页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