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对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评析

【摘要】

【要点提示】

     无照、醉驾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邀人共饮,被邀人的侵权责任邀请人无须承担。受害人悬赏破案线索的费用,侵权人无赔偿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丹凤县人民法院(2009)第2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第3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师书民,男,系死者师莉霞之父。

    原告王芳存,女,系死者师莉霞之母。

    被告姚新太,男,现在陕西黄陵监狱服刑。

    被告余升鹏,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洛支公司)。

    负责人白晓刚,系该公司经理。

    2009年元月9日下午,被告姚新太在丹凤县城商贸街小吃摊与他人共同吃饭饮酒,姚新太在喝了约半斤酒后被人用摩托车送回家。当日晚,被告姚新太驾驶豫RGD086号“五菱之光”小客车(系姚新太之子姚凯所有),给被告余升鹏送羊腿。在余升鹏家,姚新太又喝了大约一两酒。见姚新太已有醉意,余升鹏即驾驶豫RGD086号小客车将其送回家,但到姚家后姚新太又坚持送余升鹏回家,余升鹏又驾车与姚一同返回,余升鹏下车回家。姚新太在驾车返家途中,行至312国道1317km+864m处,将同方向行走在公路南侧的原告之女师莉霞撞倒致伤后,驾车逃逸。师莉霞经丹凤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1254元,另造成师莉霞一部手机损坏,该手机原价1100元。原告为协助交警查找肇事者,雇请亲朋好友,出动机动车辆积极寻找破案线索,花费数万元。2009年2月18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破获案件后以(2009)第1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新太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且肇事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师莉霞无事故责任。被告姚新太至案发前未取得驾驶证照。豫RGD086号小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洛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8日。案发后被告姚新太已向原告赔偿50000元,其余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请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254元、丧葬费12695.5元、死亡赔偿金257160元、财产损失(手机一部)11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5000元、亲属为查找肇事逃逸人的悬赏、误工损失支出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被告姚新太已赔偿的50000元,以上共计332209.5元。被告姚新太辩称:自己驾车撞死师莉霞属过失行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但被告余升鹏在明知我已经喝醉的情况下,仍然劝酒,且在我驾车送其回家后,又让我一人醉酒驾车回家发生肇事,被告余升鹏应分担我的赔偿责任。被告余升鹏辩称:在这起交通事故案件中,我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和被告姚新太饮酒与师莉霞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姚新太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社会活动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商洛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RGD086号小客车在我处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属实,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我们只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1254元,对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承担诉讼费用。

【审判】

    丹凤法院认为,被告姚新太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女师莉霞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姚新太负全部事故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支出费用15000元,其中误工费属合理请求,但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每人每天50元,共计450元。其余主张如亲友飞机票、住宿费等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手机一部)1100元,除去折旧费用,酌情认定为770元。原告主张的为查找肇事逃逸人,悬赏及亲友误工费用65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应调整为2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92329.5元。被告余升鹏与被告姚新太虽共同饮酒,但姚新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酒后驾车的后果,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师莉霞死亡系被告姚新太造成,与被告余升鹏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余升鹏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主要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只要法律未直接作出具体除外规定,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并不包括人身伤亡损失。被告姚凯系被告姚新太儿子,明知其父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借其使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师书民、王芳存损失医疗费1254元、丧葬费12695.5元、死亡赔偿金257160元、误工费45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291559.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111254元。二、由被告姚新太赔偿原告师书民、王芳存损失181075.5元(被告姚新太已支付50000元),被告姚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师书民、王芳存对被告余升鹏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师书民、王芳存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不服,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及理解法律错误,依据强制保险合同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无视保险合同约定,将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转嫁给上诉人,有悖于法律规定,易于诱发道德风险。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四款之规定,上诉人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余升鹏在明知对方已饮酒的情况下,让其开车离去,应负连带责任。

    商洛市中级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法律及行政法规均规定了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明确了免责的法定构成要件。显然本案事故并无证据证实系受害人故意造成,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对原告损失,永安财险商洛支公司仍应在医疗费用及死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姚新太赔偿。余升鹏虽参与饮酒,但受害人的死亡是由于姚新太驾车所致与余升鹏的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余升鹏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姚新太变卖了一处房产,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永安财险商洛支公司也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主动履行了赔付义务,本案已执行完结。

【评析】

    本案涉及三个焦点问题,一是醉酒无证驾驶导致的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能否免责?二是邀人共饮,被邀人因醉酒而发生的侵权责任邀请人是否应当分担?三是受害人为追查侵权人而支付的悬赏、雇工费用,侵权人应否承担?下面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评析:

    一、侵权人醉酒、无证驾驶发生的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不能免责。

    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推行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伤亡的第三者,使其能够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赔付。我们知道,相对于行人而言,机动车辆是一种高速运行的危险工具,国家在对车辆的安全运行设置了一定的标准和市场准入机制之后,还必须对处于弱势的行人附加一种完全保护,以确保行人在遭受这种危险工具的侵害之后能够有一个最基本的救济保障。当然,对于投保人而言,交强险的设立,也能够有效的化解其自身的责任风险。交强险的设立尽管有合同的形式,但由于这种合同的强制性,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协商的自由,合同的载体——交强险条款也是由保监会制定的,费率也是全国统一的。因此,交强险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不能用民事合同的相关原理来处理交强险中的实务问题。保监会属行政机构,交强险条款的法律意义应属行政规章。当交强险条款中出现歧义或与上位法冲突时,应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适用其上位法即《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就是《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即:被保险机动车在下列四种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强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从该条文字表述的含义来看,保险公司对于这四种情形发生的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不予赔偿。但保险条款的这一条规定,与其上位法是冲突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分担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机动车一方免除责任的事由,其实也隐含了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即事故损失是由第三者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第二款明确了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即事故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其实是来源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明确的是,在这一条的第一款中,规定的是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第二款中虽有免责事由,但免除的是财产损失,对于人身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是并列的两种损失。因此,《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肯定不能包含人身伤亡损失。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法定免责事由只能一项,即事故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方可免责。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永安财险商洛支公司不能证明本起事故的损害结果是由受害人师莉霞故意造成的,因此应对师莉霞的人身伤亡损失(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侵权人有无证、醉酒驾车情形,对于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手机损坏)保险公司可不予赔偿,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二、邀人共饮,被邀人醉酒的的侵权责任,邀请人没有分担义务。

    我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几千年来的酒文化已溶入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酒桌上的频频劝酒,已成为热情待客的基本模式。但是饮酒应有节制,无节制的饮酒不仅会造成自身的伤害,还有可能因为酒后控制能力的降低而对他人造成伤害。近年来,因共同饮酒而发生的纠纷逐渐增多,但大多集中在共同饮酒人自身的人身安全上。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法院的判决各不相同,主要有“过错责任说”与“无责任说”两种归责方式,笔者比较赞同“过错责任说”。本案需要讨论的是共同饮酒后被邀人的侵权责任邀请人应否分担,因此不适用“无责任说”,只能以“过错责任”进行归责。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法理而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应当具备四个要件:1、有加害行为;2、有损害事实;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在本案中,余升鹏在姚新太来访时为其倒了几杯酒,又与其猜了几拳,这是人之常情,也是大多数人的待客之道,不能就此认定余升鹏对师莉霞的被撞身亡有主观过错。一般来说,发生交通事故有车辆安全运行欠缺方面的原因,有驾驶员判断、操作失误方面的原因。姚新太驾车撞死师莉霞到底是哪方面的原因,交警部门没有具体认定,其认定姚新太负全部责任是由于姚肇事后有逃逸行为。即使该事故原因是姚新太酒后判断能力降低,操作失误造成的,那也是姚新太的个人原因。姚新太在酒后造访余升鹏,即使主人热情劝酒,也应当根据自身的酒量、身体条件等因素选择喝与不喝,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酒后驾车的后果,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余升鹏的劝酒行为与师莉霞的被撞身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据此,余升鹏对姚新太的侵权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受害人家属为追查侵权人而支付的悬赏、雇工费用,侵权人无赔偿义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行为会受到各种利益的驱使,尤其是在知情人不主动提供线索,受害人不知道谁是侵权人的情况下,受害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通过悬赏举报的方式寻找侵权人,就情理而言,受害人的悬赏费用判令侵权人支付,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情理不是法理,在侵权诉讼中,侵权人的赔偿项目、赔偿范围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受害人的请求权只有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对侵权责任的赔偿项目又做了补充解释,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未将悬赏费用以及雇工费用纳入赔偿项目,因此,受害人家属就该项费用的请求权也就没有法理基础。在本案中,原告虽主张了六万余元的悬赏、雇工费用,但对于二万元的悬赏是否确已支付,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所请雇工也多为亲友,雇工费用的客观性也较难确认。故原告对于该项费用的主张除缺乏法律依据外,在证据和事实方面还有欠缺,法院对于该项请求没有支持应是正确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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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