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

【要点提示】

    无证驾驶致人死亡亡的,保险公司虽然不承担保险事故的终局责任,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优先保护受害第三人的立法精神,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对医疗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负垫付责任后,可以通过向实际致害人的追偿制度来平衡其利益关系。

【案例索引】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李纪善,系受害人李乐之父。

    原告邢金侠,系受害人李乐之母。

    被告韩文建,男,陕西省洋县人。

    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2009年11月26日9时20分,被告韩文建驾驶陕AB9298号“大地”牌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G108周城线1600km+700m处,在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驶入路北机动车道,其车辆前保险杠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之女李乐驾驶的两轮踏板轻便摩托车相撞,致李乐连同摩托车倒地,经治疗后李乐因治疗无效死亡。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文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乐在事故中无责任。经审核,原告李纪善、邢金侠因李乐亡故产生医疗费6000元、丧葬费12695.5元、死亡赔偿金257160元、支付给洋县医院运送李乐尸体费用88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970元、住宿费85元、误工费2000元、修理摩托车支出1300元,共计损失275090.5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韩文建赔偿。

    被告韩文建辩称,对二原告的请求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韩文建属无证驾驶,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根据[保监厅函(2007)]77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及[保监厅函(2007)]327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驾驶人未取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安徽省高院的复函(〈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的精神,《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的“财产损失”是指广义的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的损失。查陕AB9298号货车在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外,被告韩文建属于无证驾驶。

    【审判】 洋县人民本院最后经审理认为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关于韩文建属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无证或酒后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人免责,故不予采纳。洋县人民法院据以此作出判决:原告李纪善、邢金侠由于女儿李乐亡故产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损失共计275090.50元,由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及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11300元;其余163790.50元由被告韩文建赔偿。

    【评析】对于无证驾驶致人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是否需赔偿?由于立法态度不明,在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论。因无证驾驶致第三人死亡中涉及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及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关系,故在这种情形下,各方争议矛盾比较尖锐,在司法实践中也亟需统一。

    一、医疗费的赔偿

    对于无证驾驶医疗费项目的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对抢救费用作了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以及《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第二条也给予了类似的规定。可以看出无证驾驶致人伤害,保险公司只是对抢救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在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

    依据《条例》,保险公司只是对抢救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垫付责任。对于何谓之抢救费用?《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给予了解释,即:“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虽然《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给予了详细的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解释的理解却不尽相同。如住院检查费、二次手术费、门诊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非与抢救或者紧急情况有关的费用是否属于抢救费用?笔者认为,抢救费用应作出扩大解释,即受害人在事故中所花费的所有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均应当先行垫付。其理出如下:第一,《条例》在作出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垫责任的制度设计时,是从受害第三人角度来考虑的。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事故中受害第三人是社会共同的责任,这时如果等实际致害人来支付抢救费用时,往往由于实际致害人怠于支付或无法确定实际致害人,从而延误最佳治疗的时机。而保险公司如果先行垫付则可以大大缓解受害第三人的因生命危险或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紧急情况。但是笔者认为,无论是事故发生中的因生命危险或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紧急情况的受害的第三人还是没有生命危险或紧急情况的受害第三人,他们都同样是事故发生后的弱者。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非与抢救或者紧急情况有关的的费用也都是医疗过程中必须支付的费用,是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最直接的损失,而这些费用对于普通家庭来说往往都是一笔不小的费用,同样具有紧迫性。第二,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将抢救费用扩大解释到所有合理的医疗的范围并不违背《条例》制定的最衷和社会一般人的理解范围,符合扩大解释的基本原则。在成文法世界中,其立法不可能穷尽法律应调整的一切对象。同时,当法律条文不方便借助内涵和外延都明确词汇表达时,列举式的法律规定,就成为立法者的重要表现手法,而列举式的规定,往往也非穷尽所有表达对象,这时都可能成为法律扩张解释的解释结果。如前所述,《条例》在作出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垫责任的制度设计时,是从受害第三人角度来考虑的。其将抢救费的内涵做不厌其烦的诠释,无非就是想让法律适用者明白其立足于保护受害第三人的立法本位。但将抢救费用扩大解释到所有合理的医疗的范围也是正是基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第三人的立法本位出发。

    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

    对于无证驾驶致人死亡,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因《条例》也没有明确的提出,只是笼统说明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看法和观点。总得来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持该观点的人认为,1、《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九条均明确了“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而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人除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以外,对于其他损失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因此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的损害只能由致害人承担;2、根据我国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无证驾驶导致的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持该观点的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分别规定了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在人身权的保护方面,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这体现了法律对于人身权的特殊保护。至于驾驶员无证驾驶,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且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虽具有财产性质,但是《条例》所称的“财产损失”和因人死亡而引起的财产,是不同的性质的损失,因人死亡而引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具有人身属性。第三种观点属折衷的观点,其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但应当负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坚持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和优先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原则。《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这条确立了《条例》作为保险立法所遵守的一项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即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立法的最基本的原则,也是保险法的帝王原则。《保险法》第五条确立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即:“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其驾驶证情况,进而发生交通事故如果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话,则必然会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导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利益的失衡。第二种观点认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需要赔偿,认为这体现了法律对于人身权的特殊保护,该观点笔者认为值提肯定。诚然,人身权确实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但是该观点又认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笔者认为,人身权的特殊保护不能以牺牲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作为代价,保险公司作为一个商法人,也不可能充当慈善家的角色。如果无证驾驶都由保险公司去承担了赔偿责任的话,那么随便一个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都可以毫无顾虑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都由保险公司去赔偿,这必然导致社会利益的混乱。所以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事故的终局责任。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事故的终局责任,那么是否根据《条例》是否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负垫付责任呢?对于死亡赔偿金保险是否负垫付责任这一问题,《条款》第九条作了规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给安徽省高院的复函(〈2009〉民立他字第42号)中认为,因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故而保险公司不负垫付责任。很明显,最高人民法院给安徽省高院的复函是依据《条例》所作出的扩大解释。但是笔者认为,无论《条款》还是《复函》都不具有合理性。第一,最高法院的复函只是个案批复,对于地方法院只具有指导意义,而不具有拘束力,故地方法院可以参照适用,也可以不参照适用。至于《条款》是保险部门的内部规定,有其明显的自我利益倾向。第二,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条款》还是《复函》在作出这样一种分析的同时,却忽略了另一个重要利益主体,即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固然属于财产损失,无证驾驶对于保险公司来说的确属于免责抗辩事由,但对于事故受害第三人来说是无辜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虽然属于财产损失,但是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属于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性质,其救济具有紧急性,故《条例》中的“财产损失”不宜作扩大解释。第三,《条例》制定最根本的立法本位是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第三人,如果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情况下不予赔偿的情况下,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可能就无法保护,不符合《条例》制定的最衷。当利益与利益的冲突时,寻求利益与利益的平衡最佳平衡点,是法律与社会良知的最佳结合。保险公司作为当代社会利益风险的消减载体,需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当保险公司以其雄厚的实力与弱小的受害第三人相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也是理所应当的。

    但是正如前所述,保险公司作为一个商法人,也不可能充当慈善家的角色。故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负垫付责任后,可以通过向实际致害人的追偿制度来平衡其利益关系。

    三、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财产损失的赔偿

    《条例》第二十二条已明确作出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之所以作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其于交强险的性质决定的。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受害第三人做最基本的救济,《条例》之所以规定由保险公司负垫付责任时,是因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等实际致害人来支付时,往往由于实际致害人怠于支付或无法确定实际致害人,从而延误最佳治疗的时机。而财产损失与人的生命健康来比较就显得不那么紧急,事故完毕后,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完成可以通过无证驾驶的实际致害人来达到赔偿的目的,保险公司也没有必要负预先垫付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可以说是真正意义上的“财产损失”,符合《条例》中“财产损失”的立法本意。所以本案中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财产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赔偿或者垫付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无证驾驶致人伤亡的,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合同及相关立法精神不承担实体意义的赔偿责任。但是依据《条例》优先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原则的立法精神,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分别对死亡、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负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在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这样既坚持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又考虑了优先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原则,从而使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受害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达到了平衡。

    (2010)洋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创造性的运用法律推理中实质推理的方法来作出这样一种判决,融合法、情、理于一体,可以说即保护了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又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利益。虽然判决中没有提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属于终局赔偿责任还是垫付责任。但笔者认为,该问题不是本案所关心的问题,也不属于本案所处理的范围。保险公司对于赔偿完毕后,可以再提起追偿之诉,另案起诉本案被告韩文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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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