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关于合同解除的几点思考

【摘要】

【问题提示】

    1、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起诉能否作为原告通知解除合同的一种方式。2、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判决解除时能否全面处理。

【要点提示】

    1、合同解除的界定,解除合同是使有效合同效力消灭的法律行为。从解除的主体上看,有单方解除和双方解除之分。单方解除是指签约一方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单方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双方解除是签约主体协商一致使合同消灭的行为。

    2、单方解除合同现实中有二种情形:合同一方依法行使通知权,解除合同;合同一方行使起诉权,要求解除合同。

    3、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应对合同涉及的标的物作出处理,不应以当事人没有具体请求而对合同涉及的标的物不作处理。因解除合同请求是个概括请求,合同涉及的标的物是因合同而产生,必然因合同解除而明确其去向。

【案件索引】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冯浩迅。

    委托代理人张正华。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沙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大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娅梅,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建敏。

    原告(反诉被告)冯浩迅诉称:200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兵马俑停车场临马路北侧地段设置广告牌,租用面积31米,租期10年(2006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年租金18600元。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对被告进行5%的处罚。同日又签订了对门面房每年补偿5000元的合同。头两年被告尚能履行合同。从第三年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及补偿款,经原告数次催要,仍拒不支付。被告已严重违约,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3月29日—2010年3月29日期间租金及补偿费23600元,利息、罚金8525元。同时被告违反广告下沿距地面高度留够6米的口头约定,影响就餐者视野、客流量、停车司机观察视野及停车数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每年损失按6000元计算,要求被告赔偿2006年至2009年12月期间的损失,共计22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其至诉讼结束期间的诉讼误工、车费等损失。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悬挂王老吉广告属非营利性广告,且不到两周就拆除了。原告制作的宣传自己餐馆的招牌,是对经营范围的介绍,不属于广告。且合同关于这方面也未约定,6米以下属于出租方。故其反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沙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欠租金18600及补偿费5000元属实。但原告在被告广告牌下搭有广告,违约在先。后被告给付租赁费时原告又不要。合同中约定的罚金5%不是按月算的,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

    原、被告土地租用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在被告广告牌后院内制作广告设施被告不干扰阻挡。但2009年1月,被告发现原告在被告设置的广告牌的柱子上悬挂“王老吉”的广告画面(半年后改挂茶香园川菜厅的画面),影响了客户的广告效果,造成客户不支付广告费。反诉人多次告知被反诉人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现反诉要求原告拆除广告画面并赔偿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由被告提供制式合同,原、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甲方租用乙方耕地设置广告牌,租用面积为31米,期限为10年(2006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租金为每年每米6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甲方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施工补偿款5000元整,施工前支付当年地租18600元整。甲方若不按时支付地租,超过一个月,乙方有权对甲方进行5%的处罚。被告将其提供的协议第八条删除,修改为:乙方在甲方广告牌后院内制作广告设施,甲方不干扰阻挡等。同时原、被告以被告提供的土地租用协议格式,另行签订了对原告营业用房的补偿协议,约定营业用房目前暂定三年,每年补偿5000元整。若因故乙方停业,或转业,终止补偿协议,若三年后乙方继续经营,则本合同继续生效执行。补偿款每年3月份支付一次。甲方施工结束后一次付清当年补偿费伍千元等。之后,被告建起广告牌,并依协议支付原告2006至2008年土地租金及营业房补偿款。2009年1月,原告在被告广告牌下搭挂王老吉广告,经市容部门通知,两周后拆除。从3月下旬起,原告又在被告广告牌下搭挂介绍宣传自营茶香园川菜厅店名及菜品招牌。被告因此而拒付租金及营业房补偿款。2010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支付土地租用金及补偿费23600元,并承担利息、罚金8525元,赔偿误工、车费等损失。审理中原告又以被告广告牌距地面高度未达到双方口头约定的6米,影响就餐消费者视野等,增加要求被告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2250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拆除设置在广告牌上的广告,并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赔偿诉讼误工、车费等损失数额为10000元,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及营业用房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依协议将广告牌建成并投入使用,也应依协议按时支付租金及对营业用房的补偿费,拖欠不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及营业用房补偿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交纳租金是原、被告协议中被告的主要义务,被告拒付,是不履行双方协议中其主要义务。现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延支付土地租金明显违反双方土地租用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5%计付罚金利息,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对拖欠的土地租金按每月5%比例计付罚金利息,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营业用房补偿费也按5%计付罚金利息的请求,因该协议无此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对营业用房补偿费拖欠不付后,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对拖欠原告的营业用房补偿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补偿费,被告拒付的具体日期,故应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利息起算日。原告称广告牌下沿距地面高度不足6米,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否认有此口头约定,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存在此项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等费用,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对此本院不作处理。

    被告反诉要求拆除原告搭建在其广告牌上的广告,是在双方合同继续履行情况下的权利,现双方合同依法解除,故对被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搭建广告而影响其广告效果而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不予支付租金是因原告搭建广告,违约在先,但原、被告合同并未赋予被告可依此拒付租金,因此不能成为拒付租金的理由。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1、解除冯浩迅与西安沙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2006年3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及营业用房补偿协议。2、西安沙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浩迅土地租金18600元、营业用房补偿款5000元。3、西安沙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拖欠土地租金给冯浩迅造成的损失930元。4、西安沙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拖欠冯浩迅营业用房补偿款的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5、西安沙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用的31米土地恢复原状后交冯浩迅,建造的广告牌由西安沙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自行拆除。6、驳回冯浩迅其他诉讼请求。7、驳回西安沙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要求拆除冯浩迅搭建在其广告牌上广告的诉讼请求。8、驳回西安沙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要求冯浩迅赔偿1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4元,反诉费100元,由冯浩迅负担1049元,西安沙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665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西安沙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在其广告牌下搭有广告,违约在先,其才未支付租金和营业用房补偿费,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支持其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系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办山任村东杨组集体所有,1994年8月1日冯浩迅与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办山任村东杨组及村民杨孝民签订了企业租用土地合同,约定将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办山任村东杨组所有的7.1亩土地租用给冯浩迅及杨孝民办厂,租期30年,冯浩迅给土地使用户每年每亩粮食1000斤(其中夏粮600斤,秋粮400斤),土地收归集体后变交土地使用费200元,并向村委会交管理费200元。合同从1994年8月1日生效履行。1998年3月3日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以临土地发(1998)08号文批复,载明:同意临时使用代王镇山任村东杨组土地7.6亩,使用期限为两年,使用期满应归还土地,土地性质仍未集体。如需继续使用应重新办理用地手续,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办山任村东杨组遂于1999年4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该合同,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的费用等。该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出具了(2000)西经一终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其余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属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土地原系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办山任村东杨组租用给冯浩迅即杨孝民办厂,1994年租用后于1998年办理了两年临时用地手续,期满未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2000年冯浩迅与该土地所有人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办山任村东杨组因支付土地使用费纠纷涉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案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的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等协议内容出具了(2000)西经一终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冯浩迅遂一直使用该土地至今,形成现状。2006年冯浩迅与西安市沙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西安沙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租用该土地设置广告牌,西安沙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利用该土地设置广告牌的行为,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在租赁期间,西安沙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冯浩迅在其公司广告牌下搭挂王老吉广告,经市容部门通知拆除后冯浩迅又在其公司广告牌下搭挂介绍宣传自营茶香园川菜厅店名及菜品招牌之理由,拒付租金及营业房补偿款,因王老吉广告经市容部门通知已于两周后拆除,双方协议中对与冯浩迅搭挂介绍宣传自营茶香园川菜厅店名及菜品招牌并无约定,在双方签订土地租用协议时,广告牌下的建筑物即已存在,冯浩迅搭挂介绍宣传自营茶香园川菜厅店名及菜品招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故西安沙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拒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诉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支持冯浩迅解除双方协议,判令西安沙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补偿款,赔偿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驳回西安沙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妥。唯冯浩迅诉讼请求中并无要求拆除西安沙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广告牌,恢复土地原状之内容,原审判决第五项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应予撤销。综上,西安沙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应予维持,第五项应予撤销。

    【评析】

    一、该案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具备,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不交纳租金,尚未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请求被告支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具备,对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另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对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出租给被告(搭建的广告牌6米以下土地使用权仍归原告),允许被告搭建广告牌,被告搭建成功后。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的合同义务就是按时交纳租金,被告不交租金就是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本违约是英美法的概念。英国法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和担保两类。“条件”是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担保”是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属性的条款。当事人违反“条件”条款规定的义务将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违反“担保”条款规定的义务只是使债权人享有要求损失赔偿的权利而无合同的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同英美法的根本违约相类似。这种重大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坏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我国法律也赋予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本案中按时交纳租金是原、被告协议中被告的主要义务。被告对已过交纳期限的租金,以原告违约为由拒绝交纳。而原、被告协议中并未赋予被告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拒付租金的权利,原告的违约行为并未妨碍被告行使合同权利,不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对原告的违约行为应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被告采取既行使合同权利又拒付租金的行为,是不履行双方协议中其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二、该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未发解除合同通知是否能直接起诉解除合同。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权属私力救济权,合同一方单方作出解除意思表示,送达解除通知即可,当事人不能直接诉请法院解除合同。一种观点认为,起诉本身就是通知的一种形式,合同一方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有三种类型: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协商解除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都是一方的行为产生合同解除的结果。只是解除权的产生依据不同而已,约定解除的依据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法定解除的依据是法律规定的解除规定。但无论是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都是合同一方的单独意思表示和行为。对于该解除权行使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一方面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似乎合同一方的单方意思表示,无须得到相对人的确认或者同意就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但该条同时又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样的规定单方解除通知似乎又是个“效力待定”的行为,似乎又不能必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但不论合同法规定的何种解除,都是基于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而设立的,而形成权是一方当事人依自己的单方行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因此解除合同通知成为解除合同的最主要途径,但同时解除的通知因对方在三个月内可能行使的抗辩权,而使解除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法律规定的时间差,使得通知解除在现实中不为解除合同方经常采用。

    本案原告未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能不能直接起诉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私权,是一种形成权,而起诉是一种请求权。同时我国合同法对解除合同只规定了通知,而未明确通知为何种形式。通知的目的在于使相对方知道,法律同时赋予相对方在收到通知三个月内请求法院确认解除通知效力的抗辩权。如一方先发解除通知,对方在三个月向法院起诉确认解除通知的效力,则可能导致合同解除与否在长时期不能确定。原告直接起诉可以说是另一种形式的解除通知,法院的审理可以说是对这种以起诉方式实施解除通知效力的审查,判决解除是对以起诉方式实施解除通知效力的确认。判决不予解除合同是对以起诉方式实施解除通知效力的不确认。直接起诉解除合同是将通知解除与确认通知效力合二为一的方式,避免采用通知解除合同方式合同解除与否效力长期处于待定的状态。决定采用自行通知解除还是采用以起诉方式实施解除通知是当事人的选择权。法律无权限制当事人选择省时、对已有利的方式进行民事行为。因此当事人直接起诉解除合同符合立法本意和法律规定,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采取直接起诉方式向被告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通过审理确认了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确认了原告的解除合同有效。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立法宗旨。

    三、该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解除合同的后果应如何处理。二审的观点认为,当事人请求什么处理什么,对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后果不应全面处理。但我们认为,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请求是个概括请求,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时,对因合同解除而产生后果中的独立主张应坚持有请求才能处理的原则,否则可能产生超请求处理的问题。如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及赔偿,必须有当事人的请求,法院才能处理。但是对合同标的及因合同标的而产生的物或权利,因其与合同解除密不可分,即使当事人没有明确的主张,法院也应作出处理。我国合同93条的规定就是我们这个观点的法律依据。合同法93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终止履行的规定就是法院的主动处理而不会是当事人的请求。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我们不能因原告只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没有明确返还租用的房屋,而只判决解除合同而不判决返还房屋。因为房屋是租赁合同的标的,解除合同的请求就包含要回房屋的主张,原告不可能只为解除租赁合同的目的而解除租赁合同。但承租人对租赁房屋造成的损坏而产生的赔偿问题则是一个独立的请求必须有原告的请求,法院才能处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未明确返还土地,但土地是双方合同的标的物,广告牌是因被告依订立合同的目的,使用合同标的物而产生的,与合同标的密不可分。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应当对因合同标的物及因合同目的使用标的物而形成的广告牌去向作出判决。因广告牌的拆除与否与合同标的返还紧密联系,不是合同解除后的独立请求。因此我们认为在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应判决被告返还标的物土地,而土地上的广告牌属被告所建,应由其拆除。如果只依据其请求判决解除合同,但不判处被告交付土地,恢复原状。那么起诉人拿到一张没有可履行内容的判决书,从立法本意、社会和谐和方便诉讼角度看,判决都失去了公正性和解决纠纷的目的。同时也面临着解除后当事人的权利如何保护的问题,是让原告将该生效判决作为另一起诉依据要求排除妨碍,还是由当事人将该判决作为执行依据要求相对方交付土地、恢复原状。然该判决却没有可执行的内容,这样就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法院的判决也得不到社会认可。所以对当事人只要求解除合同,而未明确返还标物的,法院在解除合同的同时 应对合同标的及与标的相关且不构成独立请求问题作出全面处理,而不应依当事人没有明确主张而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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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