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运输毒品罪?

【摘要】

【要点提示】

    被告人张云飞在成都火车站旅馆独自购买毒品两包,并单独随身携带一包,将另一包毒品与被告人洪爱丽共同吸食后,剩余部分交给被告人洪爱丽携带,二人一同乘坐铁路旅客列车返回本地下车出站时被同时查获。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运输毒品罪?关键要看二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

【案例索引】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0)西铁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西铁中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

    被告人张云飞,男。

    被告人洪爱丽,女。

    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张云飞以到成都玩耍为由,与被告人洪爱丽共同来到成都(二人系同居关系)。次日,张云飞将洪爱丽支开后,在成都火车站旅馆内购买了毒品二包,张云飞独自随身携带一包,将另一包毒品与被告人洪爱丽共同吸食一部分后,将剩余毒品交给被告人洪爱丽,让其带回吸食,被告人洪爱丽遂将该毒品藏于裤裆内。尔后,二被告人于当晚18时18分,从成都火车站一同乘坐由成都开往宝鸡k386旅客列车返回宝鸡。次日早上8时许,二人在宝鸡车站下车出站时,被值勤民警从被告人张云飞右侧裤兜内查获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鉴定,毒品可疑物净重21.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从被告人洪爱丽裤裆内查获外用卫生纸缠裹,内用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鉴定,毒品可疑物净重34.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被告人张云飞、洪爱丽因涉嫌利用铁路旅客列车共同运输毒品受到检察机关指控。

【审判】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云飞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且数量达56.1克,仍与她人采用分别随身携带,一同乘坐铁路旅客列车的方法予以运输,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飞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洪爱丽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洪爱丽对被告人张云飞购买毒品的过程和购买了多少毒品并不知情,被告人张云飞交给被告人洪爱丽毒品时,让其拿回家吸食,被告人洪爱丽主观上没有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共同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洪爱丽系吸毒人员,明知系毒品而非法持有,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判决:

    一、被告人张云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洪爱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本案扣押的毒品海洛因56.1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以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为由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抗诉。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云飞、洪爱丽到庭参加诉讼。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18时18分,原审被告人张云飞、洪爱丽分别携带毒品从成都火车站乘坐由成都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旅客列车。2010年9月21日早7时50分许,二原审被告人在宝鸡火车站下车出站时,被值勤民警从原审被告人张云飞右侧裤兜内查获海洛因21.7克,从原审被告人洪爱丽裆部查获海洛因34.4克。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云飞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处罚。原审被告人张云飞应当对自身携带的21.7克海洛因和让原审被告人洪爱丽非法持有的34.4克毒品,共计56.1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洪爱丽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洪爱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是错误的,其与被告人张云飞系共同犯罪,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经查,张云飞以运输为目的让洪爱丽携带毒品,有证据证明洪爱丽系毒品吸食者,洪爱丽辩称其携带毒品是为了吸食。从本案证据看,洪爱丽是帮助张云飞运输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用以吸食的可能均不能排除,认定洪爱丽与张云飞共同运输毒品共同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对洪爱丽的行为不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但洪爱丽明知是毒品却将34.4克海洛因藏于其裆部予以携带,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一审和二审审理过程中均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单独或共同携带毒品海洛因达56.1克,采取共同乘坐铁路旅客列车的方法予以运输,应当按运输毒品共同犯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二被告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理由是被告人洪爱丽既不知道被告人张云飞购买毒品,也不知道被告人张云飞独自又携带了毒品,而且正是由于被告人张云飞独自携带毒品,从而使毒品海洛因的数量总和达到了56.1克,超过了法律对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规定,使犯罪性质和罪名均发生了质的变化,因此,让不知情的被告人洪爱丽承担性质严重的运输毒品犯罪的责任,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故二被告人不构成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应当按各自的犯罪性质分别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有以下两点理由:

    一、被告人洪爱丽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云飞在成都火车站旅馆将被告人洪爱丽支开后,独自从毒贩手中购买了二包海洛因毒品,独自随身携带了其中的一包,被告人洪爱丽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情。尔后二被告人在旅馆内共同吸食毒品另一包毒品后,被告人张云飞将剩余的34.4克海洛因毒品交给被告人洪爱丽,让其带回吸食。此时,二被告人具有共同非法持有(34.4克海洛因)毒品的犯罪故意和行为,但由于被告人张云飞又单独随身携带了21.7克海洛因毒品,并且与被告人洪爱丽一同乘坐铁路旅客列车,在下车出站时同时被值勤民警查获,使毒品海洛因的数量总和达到56.1克,已完全达到构成运输毒品犯罪的毒品数量,完全符合吸毒人员在交通工具上携带海洛因50克以上按运输毒品定罪处罚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张云飞在主观上具有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这是不争的事实。而被告人洪爱丽因对毒品海洛因的购买过程和毒品数量总和并不知情,所以被告人洪爱丽在主观上没有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而只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故意。

    二、被告人洪爱丽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洪爱丽只是将被告人张云飞交给的34.4克海洛因毒品藏于其裤裆内,并于当晚18时18分,从成都火车站与被告人张云飞一同乘坐由成都开往宝鸡k386旅客列车返回宝鸡,次日早上8时许,在宝鸡车站下车出站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对被告人张云飞如何购买毒品和张云飞又独自携带毒品的过程一概不知,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吸毒人员乘座交通工具随身携带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洪爱丽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特征和相关法律规定,故应认定被告人洪爱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至于被告人张云飞独自携带毒品与被告人洪爱丽非法持有的毒品的数量总和超过了构成运输毒品犯罪的数量(50克)限度,根据罪责自负原则,被告人张云飞的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洪爱丽的行为则只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本案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作出了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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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